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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河”号挖泥船沉没案件的教训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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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5-12-04
第1版()
专栏:社论

“西河”号挖泥船沉没案件的教训
由天津海上运输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西河”号挖泥船沉没案件,已经由天津水上运输法院依法给予犯罪分子王宝福、李瑞亭、刘孝先以应得的刑事处分,这是完全必要和正确的。
“西河”号沉没的直接原因有三个:第一、负责拖“西河”号由烟台回天津的
“没凌”号轮船,在起航之前没有带上足够的用煤,以致中途在遭遇逆风以后燃料不足;第二、在航行途中遭遇逆风袭击的时候,“没凌”号代理船长王宝福、领航员李瑞亭没有采取积极措施,比如回航、靠岛、向过往轮船呼救等等,他们违反船员公意,在“西河”号已经漏水的情况下,轻易地决定抛船;第三、“没凌”号单独开到目的地以后,隐瞒了“西河”号漏水的危急情况,使企业管理方面没有能够立即积极进行营救。
为什么“没凌”号没有带足燃料呢?是没有煤吗?不是。不给煤吗?也不是。仅仅是因为王宝福向烟台工区要特号煤,而工区只答应给一号煤,“没凌”号船员和工区因此发生争执,坚持不下,最后王宝福、李瑞亭便不加燃料而冒险开航。一号煤是通常轮船燃料,但是王宝福和李瑞亭不对船员进行正确教育,打算倘若遇到风浪袭击宁可中途抛船,也不愿意要一号煤。他们就这样拿多少人的生命和国家财产来赌气!
李瑞亭在出发的时候就有了抛船的企图;而在这个企图被别人发现,提出质问的时候,王宝福又用欺骗手段掩盖过去。因此,中途风起之后,他们就坚决不回航,不靠岛,见别的轮船路过也不呼救,回去以后也不报告危急情况。因此,不论从动机或者从效果来看,他们都必须担负严重的刑事责任。
烟台工区临时负责人刘孝先忽视安全准备工作,在“西河”号出航的当天仍然叫船员到“大沽一号”去完成另外的任务;出航以前“西河”号的船员向刘孝先提出铲除船底苔茅以利航行,他虽然口头赞成,但不派人去做;预料到雪后有风,他也不坚持要“没凌”轮上足一号煤,反而劝它开航。因此,他在这一案件中也必须担负一定的刑事责任。
问题十分明显:为了保证不再发生类似的犯罪事件,保护国家财产,为了严肃革命法制,对“西河”号沉没案件的犯罪分子就必须给予法律的制裁。
但是,在处理这一事件的过程中,出现了两个错误看法。
一个错误的看法是把“西河”号的沉没称为“技术事故”,称为“技术、责任混合事故”,或者,虽然承认是“责任事故”,却认为对王宝福、李瑞亭不应该实行法办。他们有意或无意地为犯罪分子开脱罪责。
这种看法是不对的。我们国家的法律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武器,是维护劳动人民利益的;但是,人民群众中的个别分子,如果犯了法,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也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对于应该受法律制裁的,国家就一定要给以法律制裁,而不管他是什么人。王宝福和李瑞亭在风浪渐大和燃煤不足的时候不采取任何措施,遇见“民主八号”轮不积极求救,就轻易地把已经漏水的“西河”号抛弃在风浪之中,事后又向领导方面隐瞒情况,不积极营救,并且嫁祸于人,他们的行为难道还应该得到法律的饶恕吗?国家对于这种有意损害国家财产、玩忽人民生命的犯罪分子,必定要实行法律制裁,以求根绝类似事件。然而有些同志却认为这类事件似乎并不违犯国家法律,不应该实行法律制裁。依照他们的意见做去,就不仅不能根绝这类事件,甚至可能助长犯罪行为的发展。
有的同志还认为,企业管理现在还不健全,有许多缺点和漏洞,所以主要应该责备整个企业管理不善,而不应该惩罚犯罪分子个人。这也是不对的。这是把一般的经营管理上的问题同直接的犯罪行为混淆起来了。如果这些同志的这种说法能够成立,那末任何犯罪分子就都可以找到摆脱罪责的借口,都可以把他们的犯罪行为归咎于客观原因了。
应该承认,“西河”号沉没事件的确暴露了海上运输企业在管理方面有许多严重缺点,例如航行规章没有严格执行,制度还不健全,有些单位忽视生产安全的倾向相当严重,劳动纪律十分松弛,等等。这些严重缺点都必须迅速加以克服。但是,这些企业管理方面的缺点不能同王宝福等人的犯罪行为混为一谈,或相互抵消;这些缺点不能为“西河”号的沉没承担直接的责任。另一个错误的看法是认为刘孝先忽视安全的原因是“为了工作”,似乎“情有可原”,不应该受到法律制裁。这种看法同样是不对的。“西河”号出海以前没有能够作好准备工作,“没凌”轮没有加足用煤而开航,都是这一事件发生的不可分割的原因。刘孝先玩忽职守所带来的恶果是不可原谅的,他必须受到法律制裁。
我们绝不是为惩罚而惩罚。“西河”号沉没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也完全没有“单纯惩罚”的成分在内。单纯惩罚的观点一般地否定教育的作用,而认为用惩罚的手段可以解决一切问题。这是我们从来坚决反对的。但是,我们也不像“教育万能”论者那样,相信一切问题都能用教育的方法来解决。所以我们一贯主张法律制裁和教育兼施并用。当然,法律制裁个别犯罪分子也还是为了教育多数。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来说,判刑是为了帮助他们改过自新,不再犯罪。我们国家的法律保障革命事业有秩序地进行,防止那些危害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任何人都应该自觉地遵守法律。谁触犯了法律,谁就一定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不能例外。“西河”号案件处理过程中,暴露出有一部分工作人员严重缺乏革命法制观念,他们在今后必须纠正自己的错误思想,坚决地维护人民法律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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