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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决权是保卫基本人权的先决条件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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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5-12-17
第3版()
专栏:

自决权是保卫基本人权的先决条件
王铁崖
人民和民族自决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对于促进民主发展、发展国际合作和增强世界和平具有重大的意义。因而,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之一为:“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同时又规定,“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第五十五条)。这一原则一方面体现在宪章第十一章“关于非自治领土之宣言”之中,另一方面又被确定为宪章所规定的国际托管制度的基本目的。
联合国自从第三届大会于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过“人权宣言”以后进而进行讨论和草拟“人权公约”的工作。在讨论和草拟工作中,“人权公约”应否规定自决权,一直成为一个关键的问题。最近,到了这一届联合国大会,这一问题引起很大的争论。经过八个星期的激烈辩论,联合国大会社会、人道及文化委员会终于打破一些反对自决权的国家要求延期讨论自决权整个问题的阻挠,于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多数通过了以下述规定为内容的自决权条款:“一、所有的民族都有自决权。依靠这个权利,它们自由地决定它们的政治地位,并且自由地从事它们的经济的、社会的和文化的发展。二、各个民族可以为了它们自己的目的、在不损害以互利原则和国际法为基础的经济合作中产生的任何义务的情况下自由地处理它们的自然财富和资源。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剥夺一个民族自己的生存手段。三、参加公约的所有的国家——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的和托管的领土的国家在内——必须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且必须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尊重这种权利。”
自决权的辩论在这一届联合国大会上成为殖民主义问题的全面辩论,是这一届联合国大会的一个特色。辩论的结果,殖民国家反对自决权的阴谋遭到失败,自决权条款已经被确定为“人权公约”草案的一个主要部分,这是反殖民主义运动所取得的一个重要胜利。这样的胜利无疑对于维护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和维护国际法上促进和平和正义的基本原则,是有意义的。
在辩论中,殖民国家的代表不断地提出一些理由,反对在“人权公约”中规定自决权;他们曾经企图从所谓技术、方法和法律各方面反对“人权公约”的自决权条款。他们认为,自决权不是人权,因而没有在“人权公约”中加以规定的必要;他们认为“人民”、“民族”、“民族自决”没有确定的意义,不能规定在具有拘束效力的公约里;他们认为,在“人权公约”中规定自决权会引起不同的解释,就将造成同“母国”分离的运动;他们还认为,“人权公约”的自决权条款将影响非自治领土的人民同管理的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对管理的国家的歧视。这些理由显然是完全站不住脚的。这样的狡辩只能不断地暴露殖民国家的一个目的:根本反对自决权,顽固地要维持它们对于殖民地的统治。
所谓自决权不是人权的论点,完全是殖民国家在殖民制度面临最后崩溃的时候所作的骗人的说法。在联合国内外叫嚷着反对自决权的美国代表们完全忘记了他们的祖先曾经为着要求自决和反对殖民统治而进行斗争,从而成立了一个独立的国家——美利坚合众国。美国“独立宣言”,就肯定美国人同英国分离的权利;同时,还写道:“一切的人生来就是平等的,他们均享有不可侵犯的天赋人权——生命、自由、追求幸福。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才从人们中建立起自己的政府。这个政府的正当的权力是由于被统治者的同意而产生的。若某一政体不利于人民,则人民有权将其改变或废除,并根据这些原则建立新政府,同时依照他们认为最适于实现人民的安全与幸福的形式组织机构,我们认为凡此种种都是不言而喻的。”“独立宣言”这样鲜明的宣示难道不是很清楚地指明自决权是殖民地人民的最基本的权利,同时也是一切基本人权的基础吗?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由于伟大十月社会主义革命的影响,自决权的要求更成为世界各民族人民的普遍要求。还在十月革命以前,斯大林就指出应当“促使一切交战国在承认民族自决权的原则下立即开始和平谈判”;列宁亲自签署的“和平法令”正是在民族自决权的基础上缔造和平的伟大号召。
第二次世界大战再一次激起了人民和民族自决的要求。所谓“大西洋宪章”就不得不提出“尊重一切人民选择其生活所在之政府的形式之权利”。由于历来主张人民和民族自决的苏联成为反法西斯联盟的主要力量,这个联盟的行动纲领更不能不包括这样一点:“各民族有权按自己意志来处理自己的事情”。早已抛弃了民族自决口号的资产阶级国家在各民族人民的一致要求下不能不虚伪地承认民族自决的权利,但是,一旦民族自决权的要求威胁到它们的殖民统治的整个基础,它们就立即撕下假面具,露出帝国主义的本色,公开地反对民族自决权和反对殖民地民族解放运动了。
联合国宪章的规定本来是十分明确地肯定了人民和民族自决权的。值得指出,在制定联合国宪章的旧金山会议上,由于苏联代表团提出的四项修正建议,四大国所提出的宪章修正案包括了对于各国人民的平等权利及自决权的承认。这样,在最后通过的联合国宪章中,自决原则就成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和为联合国促进尊重和遵守人权及基本自由的根据,并使自决原则贯穿着联合国宪章第十一章“关于非自治领土之宣言”和第十二章“国际托管制度”的各项规定之中。现在把自决权条款包括在“人权公约”之中是完全符合联合国宪章的规定的。“人权公约”中自决权条款是把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人民和民族自决的权利更具体地加以规定。如果说自决权不是人权,或者说“人民”、“民族”、“民族自决”没有明确的意义,那就不仅是反对“人权公约”的自决权条款,而且是根本否认联合国宪章的规定的效力。的确,正如殖民国家代表所说的,自决权条款会帮助殖民地脱离“母国”而取得独立。但是,联合国的主要目的之一,正如伊拉克代表所指出的,“就是帮助殖民地人民取得独立”。也的确,自决权条款在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的国家同其他国家作了区别(即殖民国家的代表所谓对于管理的国家的“歧视”)。但是,这种区别难道不正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的明文规定吗?
殖民国家的代表们之中竟然有人认为,自决权是一种“奇怪的”国际法的观念,同时认为这个关于自决的条款可以推翻国际法的传统观念。这种惊人的说法表明这些代表对于国际法的完全无知,或者应该说他们为着替殖民统治做辩护,故意要根本抹煞国际法。应该指出,早在近代国际法的初期,就有不少的国际法学者提出人民自决权的原则。十六世纪的西班牙国际法学者佛兰西斯卡斯·得·维克多利亚就曾在他的著作中勇敢地为着美洲当地人民的自决的权利进行辩护。如果所谓“国际法的传统观念”是指帝国主义的“国际法”观念,自决权当然是“奇怪的”。但是,如果不是替殖民统治做辩护,任何国际法学家都能看到自决权正是现代国际法的主要部分:作为国际法的中心问题的国家主权是以民族主权为基础的,而民族主权是以自决权为内容,也就是各民族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的权利。现在,谁都不能不承认联合国宪章是重要国际法文件之一。联合国宪章关于自决权的条款难道推翻了国际法的传统观念、是“奇怪的”国际法的观念吗?
反对殖民统治已经成为不可抗拒的潮流,人民和民族自决已经是普遍的要求,自决权就不能不在现代国际法中占着重要的地位。早在一九四九年十月国际民主法律工作者协会在罗马召开的第四届“法律为和平服务”大会就曾经通过一个决议,肯定:“人民自主的原则,以及由此而生的人民对于自己内政至高无上的和有效的管理权,民族自决权的原则,以及由此而生的脱离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并不包括脱离的义务。”一九五二年十一月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美洲民主法律工作者的第一届大陆会议也曾经通过决议,决定在美洲人民的面前重新确定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人民自决的原则。世界各国的民主法律工作者召开各次会议所通过的关于人民和民族自决的决议正是反映着全体进步人类的法律观念。
无疑地,今年四月,亚非二十九个国家在万隆召开的会议对于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权和人民自决的原则给予极其有力的支持。万隆会议所通过的“关于促进世界和平和合作的宣言”庄严地宣布:“自由和和平是相互依靠的,自决的权利必须为一切人民所享有,自由和独立必须尽可能不迟延地给予现在仍旧是附属地人民的人们。”万隆会议所通过的关于人权和自决的决议又明确地规定:会议“完全支持联合国宪章中所提出的人民和民族自决的原则,并注意到联合国关于人民和民族自决权利的各项决议,自决是充分享受一切基本人权的先决条件。”这些文件构成关于自决权的重要国际法文件,成为进一步实现人民和民族自决要求的推动力量,同时也是对国际法的民主发展的一个重大贡献。
在这一届联合国大会中,自决权被确定为基本人权之一,而且是一切基本人权的先决条件。这是符合联合国宪章的规定,符合万隆会议的决议,也是符合世界各民族人民的要求的。当然,殖民地人民争取自决权的要求,还会遭到殖民国家的无理阻挠和疯狂反攻。为了争取更有效地实现人民和民族的自决权,还必须进行坚决不懈的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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