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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不列举金融机构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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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3-01-08
第14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议论风生

建议不列举金融机构
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 张小萌
民法草案第二十三条列举了可以建立当事人的信用档案的四类机构,其中,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为司法、行政或准行政部门,金融机构与之并列似并不恰当。作为企业的金融机构,其征信应仅出于经营的需要,对自然人或法人的征信应不具有强制性;如果此条是暗示四类机构有义务允许自然人和法人查询并更正与事实不符的记录,此种公开和更正是否构成金融机构的义务,值得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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