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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经济杠杆“撬”动污染治理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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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3-01-28
第5版(视点新闻)
专栏:专访

  国务院日前公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将于7月1日起施行。《条例》究竟有哪些突破?对于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有何重大意义?请听国家环保总局局长解振华释疑解惑——
用经济杠杆“撬”动污染治理
  本报记者 赵永新
  现行排污收费制度渐露三大弊端:单纯的超标收费不利于对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排污费由环保部门收取和使用的规定导致截留、挤占或挪用排污费时有发生,单因子收费不利于全面治理污染
  解振华指出,随着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和财政管理体制的改革,现行排污收费制度除了与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关于排污收费的规定不一致外,还暴露出三大弊端:一是单纯的超标收费不利于对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有些排污单位虽然排放的污水浓度达到或低于国家排放标准,但是其排放污染物的总量却远大于一些超标排污单位;二是排污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收取和使用的规定与收支两条线、收缴分离的收费体制相悖,缺乏实施监督的规定,致使被截留、挤占或挪用的情况时有发生;三是现行的单因子收费不利于环保。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时,往往仅注意被收费污染因子的治理,而忽视其他污染因子的治理。
  从上世纪90年代起着手进行排污收费制度改革的立法研究,直至《条例》颁布,前后历时10年
  为解决上述问题,加强对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管,使排污费的征、管、用符合我国财政金融体制改革要求,适应环保事业的发展需要,修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势在必行。从上世纪90年代起,原国家环保局便开始进行排污收费制度改革的立法研究,1997年国务院将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列入立法计划。2000年形成了送审稿,之后国务院法制办及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协调工作,各部门协同研究,形成草案,前后历时10年。
  《条例》在内容上具有五大特点,从超标收费到排污即收费,从收支一条线到收支两条线……《条例》实现了诸多新突破
  首先,《条例》按照污染要素的不同,将排污收费由原来的超标收费改为排污即收费,收费额度按排放量多少确定,如果超标排放污染物,则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根据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将排污收费由原来的超标收费改为排污即收费和超标收费并行;其次,根据收费体制的变化,强调排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收缴分离,明确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并加强审计监督;明确了排污费必须用于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以及国务院规定的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贷款贴息,不得挪作它用;同时第一次在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环保执法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再次,加大对排污费征收、使用中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了罚款额度。《条例》还在环保法规中第一次将信誉度写入罚则,如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第四,排污费的征收对象从企、事业单位扩大到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第五,排污收费的透明度进一步加大。《条例》明确规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环保部门确定的排污费数额要公示;依法减、免和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理由与期限也要公开。
  目前排污费征收标准、排污量核定办法、排污费管理使用办法、排污费减免办法等配套规章已进入最后协商阶段,即将发布实施
  解振华指出,《条例》的颁布施行,将通过排污收费这一强有力的经济杠杆,刺激排污者控制污染物的排放,促进污染治理,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他告诉记者,目前排污费征收标准、排污量核定办法、排污费减免办法等配套规章已进入各部门最后协调阶段,即将发布实施。
  新闻背景
“排污收费制度”始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当时,西方一些国家为制止环境污染,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开始实行排污收费制度,既有效地鼓励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又为污染治理及补偿环境损失提供了资金。实行这一制度,对于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
  排污收费也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国务院于1982年发布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8年发布了《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目前,全国除台湾省外,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开展了排污收费工作。截至2000年底,全国共向70多万个排污单位征收排污费463亿元,其中277亿元用于污染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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