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阅读
  • 0回复

观点碰撞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3-02-12
第16版(热点与对话)
专栏:观点碰撞

  观点碰撞
什么叫司法鉴定
观点一 司法鉴定是独立于侦查、检察和审判职能之外,为诉讼服务的科学实证活动。它既不是一种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检察和审判职权范畴,更不是一种诉讼活动。
观点二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工作是否有法律依据
观点一 司法的本质属性是裁判,裁判只能由中立的第三者充任,这就要求作为裁判主体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中立于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的规定,其立法意图仅是为审判人员配置少量的司法医学鉴定顾问,而决不是允许法院自身设置司法鉴定机构。另外,法院设置司法鉴定机构也违反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和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因此法院无需设置司法鉴定机构。在刑事诉讼中,鉴定被置于侦查一章,法院无侦查权,亦不能启动此项程序,所以法院设置司法鉴定机构也违反刑事诉讼法。
观点二 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158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均分别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证据有疑问或者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或者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法医就是鉴定人员,法医验案就是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开展司法鉴定工作是有法可依的。
自审自鉴是否有悖司法公正
观点一 人民法院开展司法鉴定会引起诉讼程序公正的严重失衡。在庭审中法官是诉讼主体,而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法律规定鉴定人要实行回避制度,要求鉴定人中立于双方当事人,又规定这些人员属于审判机关的内部人员,使鉴定人处于不能中立的结构中,致使鉴定人的定位和实际处境相矛盾。一旦案件涉及法院自身的责任问题,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则难以保证。另外,法官和鉴定人同处一机关,鉴定人按法官意向出具鉴定结论也在所难免。同时法官也可能会把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不主持对其认真质证,即使主持对其质证,由于法官先入为主,亦难以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予以考虑,将这种凭自己机关作出的科学判断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公正价值实在令人担忧。
观点二 司法鉴定是在审判过程中进行的科学鉴定活动,司法鉴定结论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在审判实践中,司法鉴定结论不是必然的判案依据;仍需在法庭上进行公开的质证与认证。指责人民法院开展司法鉴定工作是“自审自鉴”,却未见有人对其“弊端”进行实例统计和调查分析以证实当前司法鉴定混乱的局面源于“自审自鉴”。审判的“审”与鉴定的“鉴”是近义的,而且审中有鉴,鉴中有审,自审自鉴应该是合理的。在审判实践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审判人员凭借自己的常识和经验,或经过查阅资料、咨询专家意见后自己作出鉴别评定,是典型的“自审自鉴”,是高素质法官才能做到的事,无可非议。
快速回复
限2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