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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6年7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批准)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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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6-07-11
第4版()
专栏: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6年7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厂回族自治县(简称本自治县,以下各条同)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本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三条 本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人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凡本自治县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
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六条 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规定为八十五人至九十七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七条 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八条 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依照本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
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本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本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
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
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九条 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条 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本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二条 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本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六条 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七条 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本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十九条 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条 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本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本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本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河北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本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五条 本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共十三人至十七人组成。
第二十六条 本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本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七条 本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
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
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
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自治县的财政,编造和执行预
算;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
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农业、手工业生产和互助合作事业;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本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本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本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本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查院检查长可以列席。
第二十九条 县长主持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条 本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税务、工、农林、水利、计划统计、文化教育、卫生等科或者局,并且设立办公室。
各局、科分别设局长、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第三十一条 本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河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本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各个工作部门受本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三条 本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自治县境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本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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