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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彝士运河公司国有化问题的法律根据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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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6-08-13
第5版()
专栏:

苏彝士运河公司国有化问题的法律根据
周鲠生 凌其翰 倪征?
苏彝士运河公司的“国有化”和苏彝士运河本身的“国际性”,是两个在法律上性质截然不同的问题。运河公司国有化是指埃及政府把私营的运河公司改为埃及国有的运河公司。运河的国际性是指在不损害运河的领土国家的主权的原则下,保证运河的通航自由。前者——运河公司国有化——是国内法问题,后者——运河的国际性——是国际法问题。两者之间必须严加区别。现在西方国家故意把两个问题混淆不分,以此借口制造国际紧张局势,这是绝对错误的。
首先应当指出国有化是国内法问题,不是国际法问题。国有化绝不是一件新鲜事物。资本主义国家像英、法、美和其他各国也都实行过国有化的措施。把一项私人财产宣告国有或者把一项私营企业改为国营都叫做“国有化”。这是一个国家在自己领土内的主权行为,因此,这是国内法问题,而不是国际法问题。
国有化是否附有补偿条件也是国内法问题,而不是国际法问题。但西方国家往往认为无偿的国有化或补偿不足的国有化都是国际法所不能容许,因此硬把属于国内法范畴的国有化与国际法混为一谈了。实际上国有化——一个本质上是内政的问题——所以会引起国际纠纷,成为国际问题,这是因为国有化的对象里面包含有外国人的利益。现在埃及政府把国际苏彝士运河公司宣布国有化就是最明显的例子。
提到苏彝士运河公司的国有化,我们对于运河的法律地位,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运河公司国有化的措施是否严重地损害外国籍股东等几个问题加以分析,就可以对这一国有化的措施是否合法得出明确的结论。
(一)苏彝士运河是埃及的领土,任何国家的国际法学者都一致认为运河是河床所在国家领土的一部分。英国劳特派特编的“奥本海国际法”第182目指出:“运河为各领土国的领土部分,从它们是人工所筑水道这一事实来看,这是显然的。”苏彝士运河当然不能例外,它是埃及领土的一部分,有下列文献足资证明:
(1)1854年11月30日埃及总督给予法国人勒赛普经营苏彝士运河的执照计十二条,给予他以组织苏彝士运河公司、开凿和经营苏彝士运河的专利权,限期九十九年,期满公司和它的一切财产无条件归埃及政府收回,给予公司的补偿通过协商或仲裁解决。法国已故国际法学家保尔·傅希悦在评述这个执照时写道:
“运河是埃及领土的一部分,埃及总督给予勒赛普的只是建筑和经营一条穿过苏彝士地峡的运河的权利。”
他又说:
“执照不是一个割让的行为,而是一个租让的行为。”(见1925年版傅希悦著“国际法大全”第二卷297页)
(2)1856年1月5日埃及总督给予勒赛普的第二个执照计二十三条,具有和第一个执照同样的性质,傅希悦引述这个执照时也肯定地指出:“政府所让给公司的只是运河必需的土地的享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同书299页)
(3)1866年2月22日埃及总督和国际苏彝士运河公司代表勒赛普签订的合同全文十七条。这个合同除追认具有临时性质的上述两个执照外,还有其他规定。这个合同经鄂图曼帝国苏丹于1866年3月19日批准。这个合同第九条首段的规定清楚地说明了苏彝士运河是埃及领土的一部分,条文如下:
“海运运河和其附属设备仍受埃及警察管辖,像在(埃及)领土任何其他地点一样,埃及警察仍将自由行使职权,以便保证本国良好秩序、公共安全以及法令和规章的执行。”
(4)1888年10月29日君士坦丁堡公约。这个公约是保证苏彝士运河通航自由的公约,全文十七条,也肯定苏彝士运河是埃及领土的一部分,特别是第十条提到有关通航自由的条款“不应妨碍奥托曼帝国苏丹陛下和帝国苏丹陛下的代表、埃及总督殿下在各项租让执照范围内,认为有必要用他们自己的兵力来保卫埃及和维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第十二条提到通航自由对一切国家采取平等原则时着重指出:“土耳其作为该领土的国家,它的权利应被保留。”
(5)1936年8月26日英埃同盟条约。这个条约已被1954年英埃关于苏彝士运河区军事基地的协定第二条明文废除,但这个条约第八条也指出:苏彝士运河是“埃及整体的一部分”。
(6)1954年10月19日英埃关于苏彝士运河区军事基地的协定第八条全文如下:
“两缔约国政府认识到,为埃及的整体的一部分的苏彝士海运运河,是一条在经济上、商业上和战略上具有国际重要性的水道,并表示决心维护1888年10月29日在君士坦丁堡签订的保证苏彝士运河航行自由的协定。”
历来有关的条约规章都很清楚地表明苏彝士运河是埃及领土的整个不可分的一部分,这是毫无疑问的。
(二)苏彝士运河公司是一个埃及公司,受埃及法律管辖。公司是一种法人,法人须具有国籍,欧洲大陆国家判例主张“社址”为公司法人国籍的标志,英美判例以公司章程注册地为公司法人国籍的标志,但资本主义国家垄断资本进行经济扩张,往往“在一国内设立或注册的股份公司其管理中心或董事会在他国内,从事工业活动或商业又在第三国,且这一企业的股东和领导人是有各种各样的公民籍或国籍之人”。(隆茨著国际私法、人民出版社中文版175页)国际苏彝士运河公司恰恰是这种情况最生动的例子。该公司1856年1月5日章程第三条规定:“公司设社址于亚历山大并设管理住所于巴黎。”
章程第七十三条还规定:“公司由埃及政府准许而成立,仿照法国政府所准许的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此项公司的原则,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公司社址虽在亚历山大,它选择在巴黎的管理住所为法定的和指定的管辖住所,一切通知均须向巴黎该管理住所送达。”
因此有些别有用心的人就把该公司认作为法国公司。
其实1866年2月22日埃及总督和勒赛普签订的并经土耳其帝国苏丹批准的合同早就解决了这个疑难问题。1856年的执照连同章程没有经过苏丹的批准,1866年经过苏丹批准的合同追认了1856年的执照连同章程,但在实体上还规定了一些修改过去执照和章程的条件。1866年合同第十七条明白规定:“一切过去的行为,租让、合同和章程,其规定与本合同不发生矛盾的部分予以维持。”(这条见德国哥丁根1873年版“国际条约集”十八卷267页)换言之,凡与1866年合同有矛盾的部分都已废止,后法胜于前法,一切应该以1866年合同为准。
1866年合同第十六条全文如下:
“国际苏彝士运河公司为埃及公司,应受当地法律和习惯所管辖;至于该公司组织和公司成员间的关系,则在一个特别协议的基础上,由在法国管辖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所管辖。双方同意在这方面的一切争端在法国由仲裁人审理,上诉由巴黎帝国法院的高级仲裁人审理。
“公司和私人间在埃及的纠纷,无论其属于何国籍,均由当地法院依照当地法律和习惯所沿用的形式以及条约审理。
“埃及政府和公司间发生的争端也受当地法院管辖并根据埃及法律解决。
“管理人员、工人和属于公司行政的其他人员的一切犯罪和争端如当事人或当事人一造系本地人,则受当地法院,依照当地法律和条约审理。
“如当事各方系外国人,则他们之间根据既定规则处理。
“任一有关当事人如在埃及对公司有任何通知均须向亚历山大管理住所送达,方为有效。”
从这条文中,应该着重指出以下三点:
一、“国际苏彝士运河公司为埃及公司,应受埃及法律和习惯的管辖。”
二、“埃及政府和公司间发生的争端也受当地法院管辖并根据埃及法律解决。”
三、“任一有关当事人如在埃及对公司有任何通知均须向亚历山大管理住所送达,方为有效。”
这三点确切无疑地构成国际苏彝士运河公司是埃及公司、受埃及法院依照埃及法律管辖的条件。公司租期按照合同于1968年期满,现在埃及把公司宣布收归国有,也就是说,提前十二年收回,如果公司方面有异议,尽可向埃及法院申诉。
(三)公司国有化法令规定了优厚的补偿办法。1956年7月26日埃及共和国关于国际苏彝士运河公司国有化的1956年第285号法令第一条规定:“对于股东和创立人股票所有者的补偿将依据本法令生效前一天巴黎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格计算。上述补偿问题将在这个收归国有的公司的一切财产移交国家以后予以解决。”股票票面价格,根据1856年章程,每股五百法郎,共计四十万股,共二亿法郎;1924年增为八十万股,股票票面价格相应地降低为每股二百五十法郎;但据调查,1951年秋季股票的交易价格已达到十万法郎。现在国有化法令规定对股票持有人的补偿“将依据本法令生效前一天巴黎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格计算。”必须指出这个收盘价格是在国有化法令宣布以前记录下来,根本没有受到国有化措施的影响。这样优厚的补偿办法应该符合了英国法国一向主张国有化必须有“及时的、公正的和有效的”补偿的条件。如果股东还有异议,也尽可向埃及法院申诉。
根据以上种种理由,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埃及政府把国际苏彝士运河公司国有化是合法的,并且为实施国有化而宣布的措施也是合理的。
埃及政府把国际苏彝士运河公司收归国有的措施既然合理合法,而八月二日英法美三国政府联合发表声明,硬说埃及所采取的国有化措施对于运河的通航自由成为严重的威胁,并定于八月十六日召集国际会议,讨论建立运河的国际管制。声明硬把运河公司的国有化和运河的通航自由两个问题混淆起来。现在把声明的主要点分析和驳斥如下:
(一)声明首先指出:“这个公司是在1856年在一种特权下在埃及成立的。”不错,这是一种特权,但是取得这种特权的根据和这个根据的性质怎样,声明恰故意略而不提。必须指出取得这个特权主要是根据1854年和1856年埃及总督给予勒赛普的两个执照和1866年埃及总督和勒赛普签订的合同。这两个执照和一个合同只是表现了埃及政府和一个外国私人间的契约关系,而绝没有国际协定的关系。
在这里,我们愿意引述1952年7月22日国际法院关于英伊石油公司国有化的判决。判决指出:“法院不能接受如下的主张:认为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具有双重性质。这个合同仅仅是一国政府和一家外国私人公司间的租让契约。联合王国政府不是契约的当事人;在伊朗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之间不存在任何契约关系。伊朗政府不能把根据合同向公司追诉的任一权利向联合王国政府追诉,同样,伊朗政府也不能把它应向公司完成的义务被邀向联合王国政府完成。载有伊朗政府代表和公司代表签字的文件只指出一个目的:规定这个政府和公司间关于租让的关系。它在任何方面都没有规定两国政府的关系。”(1952年“国际法院判决、咨询意见和命令汇编”112页)
我们认为埃及政府和国际苏彝士运河公司间的关系在性质上与伊朗政府和英伊石油公司间的关系相同。埃及政府和运河公司的关系也是一个政府和一个私人公司间的租让契约关系。公司根据合同取得了经营运河的特权。埃及政府在租让期满前把这个公司收归国有。从而引起了纠纷。这个纠纷在性质上也只是关于租让契约的纠纷。三国声明根本不提特权的来源,显然想把契约的争端视作条约的争端,从而诬蔑埃及的国有化措施构成破坏国际条约的行为,进一步为政治干涉和军事干涉制造借口。
(二)其次声明说:“国际苏彝士运河公司,根据它的股东、董事和管理人员而言,以及根据它的保证苏彝士运河有效地起国际水道的作用的责任而言,始终具有国际性质。”从这个荒谬的观点出发,八月八日艾登首相的广播演说还指出它是一家所谓“国际公司。”难道它真是一家“国际公司”吗?
谁都知道,近代资本主义经营工商业的特点在于股分有限公司股本不分国籍,随票据转移。近代资本主义利用这个特点使一国的垄断资本可与别国的垄断资本相结合,也可以使一国垄断资本向别国进行经济渗透。国际苏彝士运河公司就是一个典型。这个公司的股票分别掌握在英法等国资本家的手中,董事也分好几个国籍。像这类所谓“国际性”的公司可以说不胜枚举。照这种说法,像“国际卧车公司”,“通济隆公司”等都有同样的情况,它们的服务也含有若干国际性,这些国际上的垄断组织都可以称为“国际公司”了!
像我们在上面所说明的那样,公司是一种法人,有它的国籍,公司的国籍不能以股东的国籍为标志,它或者以社址所在国为标志,或者以公司章程注册国为标志,即使任何国际著名的垄断资本控制的公司也都各有其国籍。因此,必须指出:国际苏彝士运河公司,不论它的股东,更谈不上它的董事或管理人员,是属于何国国籍,它从一开始就是一个受埃及法律管辖的埃及公司,关于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这一法律观点,也是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所不能否认的。当真在法律上有一种“无国籍”的“国际公司”,岂不是成为空前未闻的新鲜笑话吗?
声明从上面这种谬论出发,进而妄斥埃及的国有化措施牵涉到“夺取一个国际机构的问题。”把国际苏彝士运河公司这样一个垄断资本的组织竟说成是一个“国际机构”,这又是令人百索而莫解的。
谁都知道,国际机构必须由国际公约产生。产生国际苏彝士运河公司的根据是私人租让契约而不是国际协定已如上述。既然公司不是“国际机构”,那末声明所指的“国际机构”究竟在那里?根据是什么?
是指1888年10月29日签订的君士坦丁堡公约吗?这个公约的主要目的在保证通航自由,但这个公约没有设置保证通航自由的国际机构。提到这点,我们可以追溯一下签订这个公约的经过。
1885年3月17日,即签订君士坦丁堡公约的前三年,德国、奥匈帝国、法国、意大利、俄国和土耳其召开巴黎会议。在这会议上,法国提出设置一种常设监察委员会来保证运河航海自由和中立化的条文草案。草案原文如下:
“各有关国家驻埃及代表同列席的埃及政府代表将在土耳其特派员主席下召开会议,以便对运河的保护提供服务;本委员会将与有关方面协议,以保证运河的自由使用,本委员会将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监督本公约各条款的实施,并且把本委员会认为足以保证执行的措施知照各缔约国办理。必须理解,本委员会的活动不能妨碍帝国苏丹陛下的元首特权,也不能妨碍总督殿下的特权和豁免。”(法国傅希悦著国际法大全第二册328—329页)
法国这个提案旨在牵制英国占领埃及的侵略活动,因此遭受英国严厉的反对而作罢,法国一度提议的“常设监察委员会”既然没有成立,这一次三国声明所说的“国际机构”完全是虚构的了。1888年君士坦丁堡公约既然也没有设置任何“国际机构”,那末,所谓“国际机构”岂不是“无中生有”吗?如果不是“无中生有”,而是硬指根本不是“国际机构”的国际苏彝士运河公司”为“国际机构”,那就是“指鹿为马”了!
(三)声明还进一步硬说埃及的国有化措施是“牵涉到由一个国家专横地片面地夺取一个国际机构的问题。”必须进一步说明在政治上保证君士坦丁堡公约的实施的,首先是运河的领土国——埃及,其次是各缔约国,而国际苏彝士运河公司则在技术上管理这条运河。这个技术上的管理权来源于埃及政府和公司间的租让合同,而不是君士坦丁堡公约。公约根本没有提到公司在技术上应该怎样管理运河,公约第8条仅规定:“本条约签字国在埃及的代表应有责任监督本条约的实施”,而并未设置任何机构。第9条更指出埃及是保证公约实施的主要国家。
把埃及政府在公司租期未满前进行国有化措施说成是片面和专横,这又是一个严重的诬蔑。各国把自己国内的企业国有化都是通过法令来实施,人们知道法令总是政府自上而下、发号施令的行为。把法令说成是片面行为是错误的。至于妄斥这个国有化措施为专横,为掠夺,更是没有根据的。
(四)声明强调苏彝士运河是一条“国际水道”,并且指出“在1888年,当时同运河的国际性质及其在无所歧视的情况下的自由、公开和安全的使用主要有关的所有大国共同缔结了君士坦丁堡条约和公约。”不错,保证苏彝士运河的通航自由是君士坦丁堡公约的主要目的,正如管理和经营运河是公司和埃及政府间签订的各项租让契约的主要目的一样。公司通过租让契约取得经营运河的特权,这是一方面;各国通过君士坦丁堡公约取得通航自由的保证,这是另一方面。但是应该指出苏彝士运河是埃及领土整个不可分的一部分,必须在不损害埃及领土主权的情况下,保证运河的通航自由,这是通洋运河制度的基本原则。忽视这一点就会违反国际法尊重国家领土主权的最高原则。我们在上面已经指出历来有关的条约都已经注意到苏彝士运河是埃及领土的一部分,连君士坦丁堡公约也不是例外。但是,声明引述1954年英埃关于苏彝士运河区军事基地的协定时,却故意把第8条首段“为埃及的整体的一部分的苏彝士海运运河”一句抹杀,单提“是一条在经济上、商业上和战略上具有国际重要意义的水道”,这种“断章取义”的手段显然别有居心,因此,八月八日印度尼赫鲁总理在一篇精辟的声明中很严正地表示印度政府拒绝参加“任何触犯埃及主权的步骤”。
(五)声明又说:埃及政府对于运河公司的国有化措施是“对于1888年公约所保证的运河自由航行和安全是一种威胁”。但纳赛尔总统已于七月三十一日声明中着重指出,“这一国有化不会以任何方式或在任何程度上影响埃及承担的国际义务。”他在声明中更指出在通航自由问题上“1888年的公约和1954年英埃协定中有关这方面的保证在现在和将来都会得到充分的维持”。为了防止由于国有化的措施,公司中可能会有坏分子进行怠工等破坏活动,以致妨碍通航自由,埃及关于公司国有化的法令还对公司员工的工作纪律作出规定(法令第4、5条)。这样苦心孤诣的措施充分说明了埃及在进行公司国有化时,对运河的通航自由是怎样的关切,三国声明反而诬为“否定基本人权的手段”,这是不可思议的。事实也完全证明,自从埃及政府把公司收归国有以来,运河的通航自由始终未遭任何破坏,在地中海和红海间通过苏彝士运河而航行的船舶,往来如常,畅行无阻;连八月五日伦敦路透社的电讯也报道:“国际航运界人士今天说,自从埃及在七月二十六日把苏彝士运河收归国有以来,这条重要的水道的国际航运一直照常进行。”试问对通航自由的“威胁”从何而来?
(六)声明在末段显露了三国召集国际会议的真正企图;“建立在国际制度下的一种经营安排”。人们知道,世界上三条著名的运河:苏彝士运河、巴拿马运河、基尔运河都是具有不同程度的国际重要性的国际水道,都对各国船舶开放,特别是巴拿马运河,在通航自由问题上,1901年11月18日英美签订的所谓“海——庞斯福条约”所采取的原则“大体上和苏彝士运河公约(即君士坦丁堡公约)相同”(奥本海国际法第184目),但是这三条运河都没有受国际管制。尽管这些情况很多不合理,这是另一问题,为什么独对苏彝士运河,三国竟会提出“国际管制”的主张呢?
经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把苏彝士运河公司的国有化——国内法问题同苏彝士运河使用的国际性(通航自由的保证)——国际法问题混淆一起的企图,是在用“国际管制”的名义来侵害埃及的领土主权。这是国际法所万不能容许的。为了保卫不同制度国家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我们站在法律工作者的立场,坚决反对西方国家在这个问题上对埃及采取的种种非法干涉,并且衷心支持埃及人民这一崇高的和正义的合法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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