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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7-03-07
第7版()
专栏:

对于目前婚姻关系变化的分析
高一涵
家庭这个社会细胞包括着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它既包括物质的、经济的关系,也包括着法律的、思想的、道德的关系。家庭的形式为经济关系所决定,并随着所有制形式的改变而改变。也就是说:家庭的形式为社会生产方式所决定,只要社会生产方式发生变化,家庭关系和婚姻关系就一定要跟着发生变化。我国在1955年下半年和1956年上半年中,社会主义革命取得了全面的决定性的胜利,使我国社会生产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这种变化反映到人们的家庭关系上,就不可避免地要发生一定数量的婚姻纠纷事件。
到目前止,我们对于婚姻问题还没有作过全面深入的社会调查,不可能掌握它的全面情况。我现在仅根据江苏省近几年来法院处理婚姻案件的统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组抽查婚姻案件的报告,以及其他有关婚姻案件的文件,从中摘出与本文有关的一部分材料,分别说明如下。
(一)婚姻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江苏省也同全国各省一样,自从婚姻法公布并贯彻执行以后,到了1953年,婚姻纠纷案件的数量达到了顶点。法院受理的婚姻纠纷案件以这一年为最多,从此以后,收案数字就逐年下降(全省婚姻案件的收案数,1953年为五万一千零四十一件,1954年为三万二千二百三十三件,1955年为三万零二百三十四件,1956年为二万七千件)。可是,婚姻案件的收案数字虽然逐年下降,还赶不上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如继承、析产、债务、房屋、土地以及其他纠纷案件)下降的迅速,因此,婚姻案件在民事收案总数中所占的比例数字(除1954年外)仍然是逐年上升的(全省婚姻案件在民事总收案中所占的比例:1953年为59%,1954年为57%,1955年为64%,1956年为72%)。个别地区婚姻案件所占的比例数字还有更大的,如邗江县1956年2月至9月,青浦县同年1月至10月,同占76%,沭阳县1955年占87.3%,1956年占94.9%。徐州专区的检查口头汇报中说:“如以全区人口计算,每六百零五人中就有一件婚姻纠纷案件,甚至有个别的县每四百五十人中就有一件婚姻纠纷案件”。由此可见,婚姻案件收案中的绝对数字虽然随其他民事案件一同下降,但它在民事收案总数中的比例数字(到去年为止)还在逐渐上升。
再就各地婚姻案件的类别上看,封建包办的婚姻所占的比例很小(扬州市占23%,沭阳县占11%);父母作主本人同意的婚姻次之(扬州市占29%);自主的婚姻为数最多(扬州市占48%)。就各地婚姻案件当事人性别来看,申请离婚的当事人绝大多数是女子(邗江县占58%,沭阳县占70%,扬州市占84%)。就婚姻案件当事人的年龄来看,申请离婚的年轻的人占绝大多数(十八——二十五岁占49%,二十六——三十五岁占36%)。就结婚时间来看,结婚时间不久而申请离婚的为数最多(一——五年占40%,一年以内的占20%)。就婚姻案件处理的结果来看,判决或调解离婚的占了极大的比例,如沭阳县在四百件中离婚的占71%;邗江县在一百一十四件中离婚的占60%;扬州市在一百一十四件中离婚的占63%;青浦县在九十件中离婚的占90%,除调解外判决不离的仅有一件。
以上是我从局部的不完全的材料中得到的婚姻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婚姻纠纷案件的产生原因
为什么近几年来婚姻纠纷案件的比例数字不是下降反而上升呢?就因为家庭的形式决定于所有制的形式,我国当前正处在生产资料所有制根本变革的时期,这就决定了家庭关系也要跟着发生变革。自婚姻法公布之日起,封建压迫的旧家庭制度正在逐渐消灭,平等和睦的新家庭制度正在不断产生。就农村情况说,在土地改革后,虽然已经摧毁了封建家庭的经济基础,但仍是小农经济,生产和消费仍以家庭为单位,家庭的财产权一般仍掌握在男子手中,女子仍然处在从属的地位。到了农业合作化高潮发生以后,尤其是初级社转入高级社以后,无条件地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的工作日制度,这一翻天覆地的变化,就使得妇女脱离了从属地位,成为自食其力的主人。斯大林说得好:“在工作日面前,男女一律平等。谁得的工作日多,谁就拿得多。从今以后,不管你是父亲,还是丈夫,都再不能斥骂妇女,说是你在养活她了。现在,妇女既然是劳动者,既然有工作日,她就是自己的主人!”我国当前的农业社中正在实行“按劳计酬,多劳多得”的工作日制度,妇女脱离了寄生的地位,因而在婚姻关系上就要求自主。青浦县法院在处理婚姻案件情况的文件中说道:“合作化发展后,男女同为社员,同工同酬,妇女完全可以自立。日常生活不愿受丈夫公婆的束缚,稍不如意,即要离婚。此种情况在年轻夫妻中更为突出。”由此可见,申请离婚的当事人,以女子为最多,同时又以富有劳动力的青年人为最多,这是社会物质生产条件变化的结果,这是婚姻纠纷案件的比例数字所以上升的根本原因。
次一个原因就是资产阶级思想残余(甚至还有封建地主阶级思想残余),在新社会中乘机作祟。人类的思想意识总是落在社会形势发展的后边,这种落后的思想意识往往在新社会中起回光返照的作用,破坏我们新的家庭制度。恩格斯说过:“结婚底充分自由,只有在资本主义生产与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底消灭,把今日对选择配偶尚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顾虑消除以后,才能普遍达到。”因为资产阶级思想意识残余还盘踞在某些人们的头脑中发号施令,因此,有的是根据利害打算而结婚,有的是由于贪图物质享受而结婚,有的是由于慕名誉、贪地位、重容貌而结婚;至于年老的一辈中,男尊女卑,男外女内的思想意识仍然存在;而某些落后分子,更存在着喜新厌故和嫌穷爱富的思想意识,时常发生虐待妇女,奸淫妇女等等罪恶行为。所有这些思想意识也都是导致婚姻纠纷事件发生的原因。
此外,因为有些人片面理解婚姻自由的意义,对于婚姻问题没有采取严肃认真的态度,因而造成了轻率结婚和轻率离婚的结果。我国的婚姻法上所说的婚姻自由是包括结婚和离婚两方面的。用法律保障结婚自由,但是却反对轻率的结婚;用法律保障离婚自由,但是却反对轻率的离婚。我们认为正确地处理离婚问题,正是给予家庭幸福的重要保证。列宁说过:“其实离婚自由并不会使家庭关系瓦解,而恰巧会使这种关系在文明社会中唯一可能的坚固民主主义原则基础上巩固起来。”因为近三年来,婚姻法的宣传工作有时中断,以致一部分青年男女发生了错误的见解,认为有了离婚自由,结婚就无须慎重,往往“双方在婚前一见钟情,一谈即合”;到结婚后感情破裂,
“双方又都认为年轻,易找对象,把离婚看成
‘无所谓’”。这又是年轻人申请离婚占很大比例的原因,同时也是结婚不久而申请离婚占很大比例的原因。
我认为婚姻纠纷事件的发生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除了一些个别的具体原因外,总不能出乎上述几种原因之外。
(三)婚姻纠纷案件的处理准则
法院在处理婚姻纠纷案件时,首先碰到的问题就是:什么是判决离婚与否的准则?到底是多判离好呀,还是多判不离好呢?我们认为判决离婚与否要看具体情况,不应该要求在法律上多多规定具体的条文。苏联的法律只规定有关解除婚姻关系裁决的一般准则——解除婚姻必要的准则,不主张用法律条文来详细列举离婚的原因。苏联法学家瓦格贝尔格说:“为了保障正常的家庭生活,只建立对离婚问题的某些法律上的条例是不够的,必须消除那些导致离婚的原因。”由此可见,要想用法律条文来详细规定离婚与否的具体原因,是不可能切合实际的。
但是一般准则是什么呢?苏联的法院每每从某案的具体情形出发,认为离婚确有理由,不离则再难继续,将与共产主义道德原则不符,且不能造成共同生活及教养子女的正常条件,只有在这种场合,法院才可准许解除婚姻关系。我国关于判决离婚问题也有过原则上的指示。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说道:“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如经调解无效而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准予离婚。如经调解虽然无效,但事实证明他们双方并非到确实不能继续同居的程度,也可以不批准离婚。”我们如果能够正确地体会到这一原则的精神,那么,当然就能够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
至于判离的比例宜大宜小呢?我认为必须看社会形势的变化如何而定。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要彻底摧毁中国长期封建制度在婚姻关系上所加于人民的枷锁,因此,凡是封建包办的婚姻,只要双方自愿离婚就一律准予离婚。这时离婚自由的作用,就在解除男女双方所受的压迫,使他们得到自由。所以在这时
“正确地解决男女离婚问题,可以作为男女结婚自由的补充和保证”。现在的婚姻纠纷案件的情形就不同了。这些案件中封建包办的婚姻(除南京市白下区在二百三十案件中,封建包办的婚姻占36%,浦口区在一百二十四案件中,封建包办的婚姻占43%外)所占比例很小,最大多数婚姻都是由于双方自主。因此,就不能与从前一样,可以无条件地准予离婚。
我们在现阶段中,应该坚决主张:结婚与离婚都应该出之于对个人对社会对子女负责的慎重态度,要坚决反对那种不负责任的轻率态度。我们在办案时,为体现这种精神计,就要严格遵守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才得准予离婚。这就是说:凡是一方要求离婚的案件,必须首先经过调解,尽量发挥调解的作用。经过调解可能得出三种结果:
(一)调解后双方同意不离(这是调解工作的主要任务),(二)调解后双方同意离婚,(三)调解后一方仍坚持离婚,另一方仍不同意离婚。凡是调解无效的案件,就要转报法院处理,法院又必须在调解无效时,才能判决。在调解和审理的过程中,也就是在说服教育的过程中,这样的判决,于情于理于法,就必然是恰当的。如果照这样做去,那么,判离案件的比例大小,就不必斤斤计较了。
但是,家庭关系是多方面的,除了法律的关系外,还有思想的、道德的关系。马克思说:“法院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因为法院用法律来解决婚姻问题,只能解决于纠纷已经发生之后,而不能预防于纠纷不曾发生之前。为正本清源设想,必须坚持教育的方针,用思想教育来打好婚姻关系的基础,用道德教育来建立婚姻关系的准绳。婚姻改革是一件艰巨的社会改革工作,必须经过经常的、系统的思想斗争、道德斗争和法律斗争,才能完成这一伟大的任务。我们司法工作者必须一方面对于逼死妇女、虐待妇女和奸淫妇女等罪恶行为,采取严肃的法律手段,予以制裁;一方面又须经常地、普遍地进行法纪的宣传教育工作,预防纠纷事件的产生。并应及时地与有关部门相配合,结合中心工作(如“三八”节婚姻宣传工作之类),选择有教育意义的严重案件,公开审判,教育广大人民;同时再拣出一些按照婚姻法处理的典型案例,加以表扬,以便树立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新风气。做好这些工作,就有可能使婚姻纠纷案件迅速下降,民主和睦、互助合作的社会主义新型家庭普遍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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