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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进出港口管理办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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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7-03-14
第5版()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进出港口管理办法第一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除应遵守中华人民共
和国暂行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外,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港口,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核准外国籍
船舶进出的中国港口。第二条 外国籍船舶船长应当在船舶预定到达目的港一星期前(或在
出发港口开航前)将预定到达目的港的时间、船舶到港前后吃水
、载货数量和载客人数,通过船舶在港代理人,向当地港务管理
机关办理进口手续。并在到达目的港二十四小时前,将准确到港
时间通过船舶在港代理人报告当地港务管理机关。第三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悬挂各项规定号帜,白昼应当悬
挂船舶所属国籍的国旗。第四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规章,由检疫
机关施行检疫。第五条 外国籍船舶,非经港务管理机关指派引
水员引领,不得擅自进出港口或在港内航行或移泊。第六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检
查暂行通则的规定,由当地港务管理机关和有关检查机关进行检
查。第七条 外国籍船舶进入港口后,船长应当将船上所存武器弹药和本
款第二项所列物品的名称、数量,向港务管理机关申报,并遵守
下列规定:
一、武器弹药予以封存。
二、无线电发报机、报话机、雷达、无线电测向仪、无线电测深
仪、六分仪、火箭信号、火焰信号、信号炮禁止在港内使用。
船舶在遇险或发送意外紧急通知时,可以启用前款第二项所列物
品,但在启用后,应当立即向当地港务管理机关提出报告。第八条 外国籍船舶进入港口停泊后,船长应当填具外国籍船舶进口
报告书、船员清单、旅客清单和船舶进口载货清单等,交港务管
理机关审核;同时呈验船舶国籍证书、航海日志、机仓日志和其
他船舶证书。
外国籍船舶出港口前,船长应填具外国籍船舶出口报告书、船员
更动报告单(无变动的免送)、旅客清单、船舶出口载货清单等
送请港务管理机关审核,办理出口手续。第九条 外国籍船舶船员,在各有关机关进行检查完毕后,如需登陆
,可向边防检查机关请领船员登陆证。第十条 外国籍船舶的旅客或船员不准在港内摄影或绘图。第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港口或在港内移泊时,除在引水员的同意
和监督下进行锤测外,不准另行测深。第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在中国沿海发生海事时,船长应当在到港后四
十八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管理机关提出海事报告;如果在港内发
生海事,应当立即提出海事报告。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有下列一种情况时,当地港务管理机关可以禁
止船舶出港:
一、违反船舶证件、船舶适航状态、船舶装载、供应、装备等有
关船舶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或其他法规的规定。
二、未缴付下列各款项:
1、各项港口费用。
2、因违反法规而应交的罚款。
3、损坏海港工程建筑、航道标志或港内其他财产的赔偿费。
外国籍船舶对于未缴付的款项,如果已经提出适当担保品足
以抵付时,可以放行。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由交通部发布施行。交通部1952年5月
20日发布的“外籍轮船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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