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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7-04-13
第7版()
专栏:

对于当前离婚问题的分析和意见
幽桐
近来有些人对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工作提出了批评和意见。这对于审判人员纠正错误、改进工作是有益的,但是在离婚问题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上,还有几点值得商讨。即:一、婚姻纠纷案件是增加还是减少;二、当前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什么;三、怎样认识和对待离婚问题;四、法院应当怎样处理离婚案件。
婚姻纠纷案件是增加还是减少
首先,婚姻纠纷案件是增加还是减少。有些人根据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婚姻纠纷案件(主要是离婚案件)的比重大和比重上升的情况,认为离婚案件增加得很历害,批评法院判决离婚多,助长了增加的趋势。其实离婚案件不是逐渐增加而是逐渐减少了。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重的增大,不等于婚姻纠纷案件本身的增加,比重大小对于说明婚姻纠纷案件的增减情况是没有意义的。民事案件包括土地、债务、房屋等纠纷。1953年以后这些案件的总数普遍地逐年下降,1953年全国民事案件有一百八十五万多件,其中婚姻纠纷案件有一百一十七万多件,占总数的63.2%;1954年民事案件总数下降到一百二十多万件,婚姻纠纷案件下降到七十一万多件,占总数的58.84%;1955年民事案件总数下降到九十五万多件,婚姻纠纷案件下降到六十一万多件,占总数的63.73%;1956年民事案件总数下降到七十三万多件,婚姻案件下降到五十一万多件,占总数的69.7%。从这里,可以看出婚姻纠纷案件的绝对数字是逐年减少的。但是,以1953年和1956年相比,在婚姻案件的绝对数字上,前者比后者多一倍以上,而婚姻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则后者大于前者。因此,根据比重大小和比重的变化来判断婚姻纠纷案件是否增加,是毫无意义的。在民事案件总数大大下降的情况下,土地、债务等案件下降得很快,婚姻纠纷案件虽也减少,但由于它和土地、债务等问题具有不同的性质,不可能以同样速度下降,自然所占的比重就大了。如果根据统计材料来分析婚姻纠纷案件是否增长,应当拿它的前后绝对数字来比较。前面所举1953年到1956年的情况,充分证明离婚案件的绝对数字是逐年减少,而不是增加,没有什么惊惶的必要。
当前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其次,当前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什么。有些人认为封建婚姻很少了,而现在提出离婚的又大多数是青年妇女,所以就认为当前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农业合作化高潮发生以后,特别是初级社转入高级社后,妇女经济独立了,“稍不如意,则要离婚”;也有些人认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资产阶级思想作祟。这些看法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我认为当前离婚现象的产生有各种原因,但就全国范围来说,主要的仍然是封建婚姻关系和封建残余。
从贯彻婚姻法运动以来,婚姻、家庭关系在社会主义革命与社会主义建设的基础上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完全的家长包办婚姻关系转变为绝大部分的自主或半自主的婚姻关系,由父权、夫权统治的家庭关系转变为大多数平等、和睦、积极生产的新家庭关系:这是目前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方面。这种巨大的转变证明着新婚姻制度的优越性,也证明着这种制度的经济基础的优越性。但是,过去封建婚姻制度所形成的老的封建婚姻关系,在婚姻法颁布后,并不是都已经改善成了和睦的家庭关系,过去存在着的纳妾、童养媳等问题,也并不是都已得到合理的解决,而在婚姻法颁布后,也还有不少新的封建婚姻关系继续发生。特别是有些落后地区,封建包办婚姻还占70%左右。而半自主婚,甚至有些自主婚,也还没有摆脱封建婚姻制度的影响,还包含着封建残余的因素。因此,封建婚姻关系和封建残余还是婚姻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各地1956年上半年不完全的调查,农村里属于封建包办婚姻而提出离婚的,一般地说占离婚案件总数的50%左右。安徽省巢县、淮南等十三个法院平均占53.5%,江西省临川县法院占53%,云南省晋宁、楚雄二个县法院平均占60%,陕西省铜川、醴泉等十七个法院平均占64%。湖北省随县占63%,福建省闽侯县占73%,青海省民和、乐都等九个法院平均占52.7%,贵州省绥阳、桐梓等六个县法院平均占48.78%,吉林省怀德等十一个县法院平均占41.3%,浙江省丽水等三个法院1955年7月至1956年6月平均占49%。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安徽省肥东县法院从1955年到1956年3月处理的五百三十五件离婚案件中,竟有一百七十九件(占33.4%)是婚姻法公布后的封建包办婚姻。至于“妾”和童养媳提出离婚的也不少。例如上海市高级法院检查了四个区法院的四百件离婚案件中,“妾”提出离婚的占16%,江西省信丰县法院1956年1月至10月受理的离婚案件中,童养媳提出离婚的占23.9%。
此外,封建婚姻制度残余的早婚和索要财物的习俗,现在在农村中还比较普遍地存在着。早婚中甚至不到法定年龄结婚的仍然不少,湖南省新宁县法院1956年5月至11月受理的十九件离婚案件中,即有十六件是不够法定年龄的早婚。一般也是刚到法定年龄就结婚。在封建婚姻制度下,不管年龄大小都由父母包办婚姻,本人无权过问,因而也就不发生本人有没有选择能力的问题;但是实行婚姻自主,如果结婚早,就必然产生轻率结婚并因而离婚的现象和后果。因为年龄小对于怎样选择自己的配偶没有足够的辨别能力,对于外力的干涉特别是对于封建习俗没有抵抗的勇气,因而草率结婚;结婚后,发现对方不好,就又要求离婚。女方家长或本人向男方要“财物”的封建习俗虽然比过去在程度上、名义上有所改变,而实质上还是存在着。有些父母仍然抱着“不能白白养活姑娘”的思想,用
“奶金”、“奶水钱”等名义,向男方索要财物。根据黑龙江省调查,该省宝清县保安村近两年来二十六对结婚中,即有二十四对是由父母包办借婚姻关系索要所谓“奶金”的。陕西省咸阳县1955年因财物由父母强迫结婚,同年即提出离婚的占全年离婚案10%。有些女方为了“报父母恩”,找到能给财礼的人,订了婚,得到财礼,结婚后就提出离婚。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虽然封建婚姻制度已经不再作为一个制度而存在,自主婚、半自主婚已经成为新的婚姻关系中的主流,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当前离婚问题的主要原因不是封建婚姻关系和封建残余。
提出离婚的人,绝大多数是青年妇女这一事实,并不是在农业合作化运动高潮以后才发生的,而是从贯彻婚姻法运动以来反封建婚姻斗争中就一直存在着的。在农业合作化高潮后,男女同为社员,同工同酬,妇女进一步取得了经济独立,这给妇女的婚姻自主创造了更有利的条件。即能够摆脱金钱物质条件的影响而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也就是不再由于经济生活的依赖性,决定结婚或者离婚,而是由于爱情关系决定结婚,或者决定离婚。在妇女经济独立后,真正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就更多了,真正平等、和睦、团结、互助的夫妻关系也就更多了,由于经济困难,造成家庭纠纷,夫妻感情破裂因而提出离婚的也将更少了(事实上,这已经是现在离婚案件减少的原因之一)。妇女在经济独立后提出离婚的,是由于她们夫妻关系本身有问题,或者婚姻本身不合理,或者家庭生活有缺陷,而不是由于妇女经济独立。如果把妇女经济独立,当作发生离婚的原因,甚至当作根本原因,岂不就会引出这样的结论:为了预防离婚,就要反对妇女经济独立。这就给封建思想残余制造借口,对妇女们已经获得的经济、政治权利发生有害的影响。
至于资产阶级思想作祟固然是某些离婚问题发生的原因,但就全国范围内总的离婚情况来看,它绝不是主要原因。有些青年男女自主结婚,婚后不久,又提出离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陷。但这是刚从封建制度的束缚下解放出来的青年男女特别是妇女很难完全避免的事情。因为他们虽然都反对封建婚姻,要求婚姻自由,但是由于过去生活在封建婚姻制度长期支配的社会里,一旦获得了婚姻自由,很多人还不善于处理自己的婚姻,还不善于选择自己的配偶,天真的心理,热烈的感情,容易使他们失掉辨别能力和控制力量,而发生所谓轻易结婚的情况。结婚后,发现对方不是自己满意的人,势不能不要求离婚。应该说这些缺陷的产生是有社会历史根源的,也正是反封建婚姻制度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现象,不能简单地认为资产阶级思想作祟。也有些妇女由于在经济上存在着依赖男方思想,因而从对方经济、物质条件出发来决定结婚、离婚问题,这自然是应当反对的;但是这种依赖思想对于长期受封建制度压迫,经济上不能独立的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来说,仍然主要是过去封建制度的反映,是封建思想残余作祟。在干部离婚问题中,有些的确是由于资产阶级思想作祟,他们在婚姻关系上没有共产主义道德,没有真实的持久的爱情,结了离,离了结,换来换去,把婚姻当作儿戏。有的人在合法婚姻的掩护下,进行非法活动,有的人为达到离婚目的竟采取欺骗违法等恶劣手段。作为一个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的干部而表现着这样腐朽的思想和行为,应当认为是严重的问题,应当受到批评教育或裁判,但是这样的人究竟是极少数。根据几个地区法院的统计,干部要求离婚的案件在离婚案件的总数中,还不到10%,其中还有的是由于长期感情不好,发展到感情破裂而提出离婚的,也有的是由于原来就是没有建筑在爱情基础上的包办婚姻而提出离婚的。因此,不能够认为干部提出离婚都是资产阶级思想作祟,更不能把资产阶级思想作祟作为一般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资产阶级思想是必须反对的,但目前在婚姻问题上主要还是应当反对封建思想残余。如果把反对资产阶级思想作为主要的,就会给封建婚姻关系和封建思想残余作了镖师,对广大青年男女,特别是妇女的婚姻自由是不利的。事实上,看不惯婚姻自由,看不惯男女平等,借口反对资产阶级思想,实际上受封建意识支配,为封建婚姻制度保镖的,就大有人在。
怎样认识和对待离婚问题
第三、怎样认识和对待离婚问题。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的,封建婚姻关系不是建立在爱情基础上的,因而是不稳固的,它本身就包含着分离的因素。目前社会上既然还大量存在着老的新的封建婚姻关系和包含着封建因素的婚姻关系,而又不可能都改善得好,那么封建婚姻和封建残余成为当前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并不奇怪的。今后随着封建婚姻关系的减少和消灭,由于封建婚姻产生的离婚现象也将相应地减少,直到消灭。但是由于爱情变化而发生的其他离婚现象还不能够消灭,它将是长期存在着的现象。有些人根本不承认婚姻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也不承认爱情是可能有变化的。在他们看来,婚姻无所谓爱情,把婚姻上的爱情当作资产阶级思想来反对,对于正当的青年男女的恋爱加以干涉,对于爱情已经完全破裂了的也不许离婚。有些人虽然也承认婚姻上的爱情,但认为有没有爱情和爱情能不能维持不是决定于男女双方本身,而是可以由外力强制决定的。其实剥削阶级的婚姻关系,不论封建阶级或资产阶级,不论父母包办或“自由恋爱”,都不能摆脱财产和地位等条件的支配,都不是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上,所以是不合理的,不稳固的。无产阶级所主张的婚姻关系是建立在不以财产、地位为条件的爱情上面的,无产阶级从来就反对剥削阶级不以爱情而以财产、地位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因此在他们反抗剥削阶级的革命斗争中同时就反抗剥削阶级的婚姻制度和婚姻观点。应该说,具有真正爱情的婚姻正是无产阶级所主张和实行的。如果否认婚姻上的爱情,那么,摧毁封建婚姻制度、反对资产阶级婚姻观点就没有意义了。
无产阶级婚姻上的爱情是从反对剥削、压迫的共同斗争中,从同甘苦共患难的生活中产生出来的,是建立在阶级意识、政治思想、共同事业、共同劳动的一致性上面。因此这种爱情是可贵的,也是有持久性的。珍贵爱情,保持爱情的持久性,正是无产阶级所重视的道德。这种道德在我们的社会中已经成为公认的标准。但是人的感情不是绝对没有变化的,即使是这样巩固的爱情,也可能因某些主观、客观条件的变化而引起变化。例如,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解决得不及时或解决得不好,以致发展到不能互相容忍,感情破裂。不承认这种变化的可能性是不实际的。因此,这种现象不仅现在必然存在,将来也还会继续存在。有些人想“控制离婚面”或消灭离婚现象,不过是主观的愿望。当然我们并不提倡离婚而是提倡改善夫妻关系,建立平等、和睦、团结、生产的家庭关系。但是离婚是事实上不可能消灭的,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反对的。当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时候,这种夫妻关系便是名存实亡,勉强维持这种名义上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对子女、对整个家庭都是痛苦的。痛苦的家庭作为社会上组成的细胞来说,就是不健康的细胞,也就成了社会生产上的消极因素。这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都是不利的。为了使家庭成为社会上健全的细胞,成为社会主义革命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上的积极因素,对于感情完全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夫妻,准许离婚以解除这种痛苦的关系便成为必要。这种离婚对于社会并无害处。大家都知道恩格斯曾说过:“要是感情已经消失……,那么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对于社会就都成为幸事了。”如果夫妻双方或一方由于一时气愤或者由于外部影响,没有真正发生感情变化或者感情变化没有发展到完全破裂,而提出离婚,这才是对离婚采取轻率态度,应当反对,因为这种夫妻关系还有改善或巩固的可能。因此,对于离婚不应当一律反对,或一律支持,有应当离的,有不应当离的,其决定关键在于夫妻关系本身的变化程度。
法院应当怎样处理离婚案件
最后,法院应当怎样处理离婚案件。几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在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反对封建思想和资产阶级思想的斗争中,在人民群众的监督下,根据婚姻法处理了几百万离婚案件,解决了广大男女间的婚姻纠纷。其中有一部分是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的,经过法院认真地调解、帮助,不但没有离婚而且改善了夫妻关系,还有相当大的一部分,虽然经过法院多次调解,但因为他们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的,最后判决了离婚,使双方解除了痛苦的夫妻关系,再建立新的夫妻关系。对这两种不同情况所采取的不同作法都是为了使夫妻、家庭关系成为平等、和睦、团结生产的新家庭关系,成为社会主义革命与社会主义建设上的积极因素,同时对于一些在婚姻关系上,有不道德、违法、犯罪行为的,分别给予了批评、教育和应有的处分。这是在调整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上起了积极作用的。当然对有些案件的审理也存在着缺点和错误。
法院对于每个离婚案件判离或不判离是根据夫妻关系本身有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而定的,从实质上说离与不离决定于夫妻关系本身,而不决定于法院的主观愿望。马克思曾经说过:“司法上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法院并不愿意人们离婚,在处理离婚案件时首先进行调解,尽可能促成和好,但是当夫妻关系内部已经“崩溃”,调解绝无效果的时候,只能判离。法院不能简单地根据封建婚姻或自主婚姻而判离或不判离,也不能为了反对当事人思想意识不纯或在男女问题上犯了错误而判决不离,正像医生对于盲肠炎患者动手术一样,不能因为得盲肠炎的原因在于病人吃饭太快太饱而不给他动手术。事实证明,不论是封建婚姻或自由婚姻,也不论当事人是否思想不纯或犯了错误,提出离婚后,只要夫妻关系没有发展到完全破裂的程度,都有和好的可能,经过法院调解改善了夫妻关系因而撤销离婚要求的并不少。相反地,不管由于什么原因造成,在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时候,法院不准离婚的判决便成了无用的废纸。在这种情况下,长期不判决离婚,或判决不离婚的后果,双方关系不是得到改善,而是更加恶化,甚至演成一方或双方违法、犯罪、受处分、坐监狱的恶果。从法律上说,准离和不准离的判决只能用作决定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存在或消灭的手段,而不应当用作制裁错误思想或行为的手段。对于错误思想或行为,应当按照它的性质、情节等另行处理,给以批评、教育、处分、制裁。当然,在判决离婚的时候,对女方和子女的经济利益应特别给予照顾。
也有些案件虽然一时调解无效,但从各方面观察,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离是正确的。也有一些案件一时还不能断定夫妻关系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为了给双方有充分考虑的时间,不判决离婚也是对的。在这些情况下,不判决离婚是当作促进双方和好的手段而运用的,这和那种已经知道不可能和好而仍不判离的作法,或因提出离婚的一方有错误思想或行为而把不判离婚作为制裁手段的作法,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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