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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展小煤窑的指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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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7-04-14
第2版()
专栏:

国务院关于发展小煤窑的指示
几年来,我国煤炭工业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1956年全国国营、地方国营煤矿产量已达一亿零五百余万吨,比1952年增长了65%;此外,个体手工业采煤产量达四百六十余万吨,比1952年增长了三倍左右。但是,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工矿企业、交通运输业和城市需煤量不断增加;农业合作化以后,由于农田水利的发展,经济作物和高产作物种植面积的扩大,以及封山育林、水土保持工作的开展,原来供做群众主要燃料的柴草的来源相对减少,广大农村对煤炭的需要也大为增加。因而,煤炭产量几年来虽有很大的提高,但仍然赶不上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煤炭的需求。
为了有步骤地满足生产和民用煤炭日益增长的要求,一方面必须大力提倡节约用煤,并在农业生产中注意农村燃料的安排;另一方面现有国营和地方国营煤矿应当继续发掘潜力、积极提高产量,已经国家批准的建设项目要求加快建设速度,争取提前投入生产。但还必须看到,由于我国地广人多,某些地区交通不便,在一定的时期内,国营和地方国营的煤矿还只能供应工业、交通运输业、城市居民和部分农村对煤炭的需要,对于广大农村,还远远地不能满足他们的需要。因此,在有煤炭资源的地区,根据需要情况,有领导地、积极地恢复和开办一些小煤窑,以就地解决民用燃料的供应,是很必要的;过去某些不适当的限制地方和群众采煤的办法,则应取消。
我国煤炭资源丰富、分布很广,群众对土法采煤有着悠久的历史。全国解放初期,土采煤窑极为普遍,但因缺乏规划和管理,若干小窑乱采乱掘,使某些矿区较大的煤炭资源受到破坏,同时,生产很不安全,加以当时煤炭产量和需要相较,还有富裕,故前燃料工业部于1950年经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颁布了“公私营煤矿暂行管理办法”“土采煤窑暂行处理办法”“公私营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要点”等三个文件,由各地对小煤窑进行了整顿和处理。这些办法和规定对于保护国家资源和改善地方煤矿劳动条件上是起了一些作用,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把这些措施作为一种临时措施也是必要的。但即使在当时,由于对小煤窑在满足民用燃料方面的作用估计不足,若干规定限制过严、要求过高,以致封闭过多,使小煤窑的发展受到了不利影响,也是不妥当的。
为了恢复和开办小煤窑,扩大煤炭资源满足城乡用煤,特别是广大农村用煤的需要,现在做如下规定:
1、1950年前燃料工业部所颁布的“公私营煤矿暂行管理办法”、“土采煤窑暂行处理办法”及“公私营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要点”,应该暂行停止执行,责成煤炭工业部重新加以研究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拟定发展小煤窑的管理办法。
2、根据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方针,凡煤炭供应不足,而又有煤炭资源的地区,应当根据自产自销的原则,由县(市)人民委员会、农业合作社或手工业合作社就地开采小煤窑以解决当地民用和工业用煤。但在煤炭资源丰富有发展前途的矿区内建设小煤窑的时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必须会同煤炭工业部所属的地区管理局作出规划,妥善安排以便和长远发展相结合。
3、对现有国营和地方国营矿区内正在生产的小煤窑,亦应该加以规划,划定范围进行开采,如确实对国营或地方国营煤矿的发展影响较大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该和煤炭工业部的地区管理局研究解决,采取有限制的开采,不得轻易封闭。
4、为了充分利用煤炭资源,避免引起自燃灾害,各地区应该对小煤窑加强指导,尽可能地提高回采率,注意防止将粉煤碎煤遗弃在井下,只采厚煤不采薄煤等现象发生。
5、注意小煤窑开采的组织经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该对开采地区内乡与乡、社与社之间的关系问题妥善的加以安排。
6、对小煤窑的安全生产问题,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每处小煤窑必须有两个出口,在生产过程中,尽可能地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加强对工人的安全教育工作。凡有季节性生产的小煤窑,停止生产的时候,应该做好井口密闭工作,恢复生产的时候,应该采取防止窒息事故的措施。
为了达到安全生产的目的,各级工业主管部门应该对小煤窑加强指导,定期检查小煤窑的安全情况,并给以具体帮助。
总理 周恩来
1957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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