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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制定暂行办法 奖励培植林木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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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48-12-11
第2版()
专栏:

山东制定暂行办法
奖励培植林木
【新华社陕北九日电】(供各解放区参考)山东省政府关于保护及奖励培植林木的暂行办法:(一)为保护与奖励培植林木,特制定本办法。(二)依据土地法大纲第九条乙项之规定,对下列山林、封山等,须收归各级政府分别管理。(1)大山林由省府直接管理,或委托各行政公署管理之。(2)凡属县范围内原有之县公林及数村共有之“封山”、“公林”,应由县政府管理之。(3)凡属一村范围内原有之“封山”“森林”及社地、庙地之林木由村政府管理之。(4)各重要河道(如黄河)及各公路、铁路两侧,为巩固堤岸路基所种植之树木,由各河务局、公路局及铁路局管理之。(三)凡已划归各级政府管理之森林、山场,须由各该管理机关将森林、山场情况、面积、四界及管理办法,呈报上级政府备案,并布告严加保护。属于群众私有者亦予以法令保护。(四)公有林须建立一定之管理组织,拟具管理办法,切实负责保护与培植,按时播种、栽植、修理、采伐。群众分得之山林,政府奖励与扶持其发展。(五)公有林地、封山只准造林,不准开荒;如必须开荒时,公有林地须经省府或行政公署批准。(六)未确定所有权之荒山、河滩,群众自愿造林植树者,由县以上政府或主管机关登记、批准,所造林木归群众所有,但地权仍归政府所有。(七)机关团体所植之树木,如在私人地内者,属该土地所有者所有;如在公地未向当地政府声明备案者,归公有;公地已分给群众者,所植之树木亦随地转移。(八)无论公私山林、树木,未经管理机关及林主之同意,任何机关、部队、团体及人民均不得采伐。如必须采伐时,公有林须由管理机关指定采伐办法,私有林须商得林主同意。公私林均须公平给价,不得强行采伐,违者依法惩办。(九)为防止火灾毁坏林木,严禁燃烧野草。故意放火成灾者依法惩办。(十)封山造林时须划出一定山场,便利群众牧放牲畜。(十一)凡不遵守政府法令及封山造林公约,擅自砍伐、窃取林木,或纵放牲畜损坏林木者,应令其赔偿损失,其故意破坏者加重处罚。(十二)在公地或私有土地内造林,其占用土地未满十年者,可免除负担。苗圃、保安林(如防风林等)所占之公地免除负担。(十三)凡保护林木,培植育苗,及介绍经验推广造林有显著成绩者,政府应予以奖励。(十四)在不抵触本办法原则下,各地区得自订管理办法及护林公约。(十五)本办法由山东省政府公布施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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