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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人民公社信用部工作中几个问题和国营企业流动资金问题的规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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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8-12-23
第2版()
专栏:

国务院关于人民公社信用部工作中几个问题
和国营企业流动资金问题的规定
(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
农村人民公社化以后,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适应人民公社化的形势改进农村财政贸易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家在农村的信用机构必须下放到人民公社。今后人民公社如何进行信贷工作,人民公社信用机构同上级银行之间的关系如何,需要具体加以规定。同时,为了使信贷管理工作和流动资金的管理工作适应新的情况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且划一制度,简化手续,国家原定的存款利率、贷款利率和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管理办法,也有必要加以改变。为此,国务院规定:
(一)人民公社内部各单位向信用部存款和贷款(只办货币存款,不办实物存款),一律计算利息。因为不但信用部是一个核算单位,人民公社内部其他各经济单位、事业单位,也必须分别进行核算。存款和贷款都计算利息,有利于鼓励这些单位节约使用资金,降低成本,更好地实行经济核算。
(二)人民公社信用部和上级银行间的资金往来,一律按存贷关系办理,存贷利息一律按月息四厘二计算。人民公社信用部的盈亏仍然由公社统一核算。
(三)上级人民银行对人民公社信用部信贷资金的管理,采用存贷相抵、差额包干的办法。人民公社信用部按年度、或半年编制信贷计划,报送上级人民银行审查,贷款大于存款的,确定一个由上级银行补助的指标;存款大于贷款的,确定一个向上级银行存款的任务,由人民公社信用部按指标和任务包干。人民公社信用部在包干以后,存款增加了,可以增加贷款。
(四)各种贷款的使用,由人民公社自行掌握。人民公社在贷款总数的范围内,可以在工业贷款、商业贷款和农业贷款之间,自己调剂使用。但是这些贷款一般不得调剂到基本建设及其他方面。省、市、自治区如果认为必要,也可以对调剂的范围,规定某些限制。
(五)统一各项贷款利率。人民公社是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工农商学兵互相结合的组织,人民公社的各种贷款利率需要统一起来。自1959年1月1日起,工业、农业、商业贷款利率统一按月息六厘计算,即是把原来银行发放的农业贷款,由月息四厘八提到月息六厘,原来信用社发放的农业贷款,由月息七厘二降为月息六厘;工业贷款和商业贷款的利率仍然按月息六厘不动。贷款利率这样规定,变动的面较小,而且全国城市乡村所有各项贷款的利率,也就完全划一了。
(六)降低储蓄存款利率。自1959年1月1日起,活期储蓄由月息二厘四降到月息一厘八,定期半年的储蓄由月息五厘一降到月息三厘,定期一年的储蓄由月息六厘六降到月息四厘。
(七)过去的各种贷款分别负责偿还。原来农业合作社和农村的手工业合作社所贷的生产和基本建设贷款,统一由人民公社负责偿还;原来在农业合作化时期发放的贫农合作基金贷款,也统一由人民公社偿还;社员个人的贷款,按照不同情况,有的仍然由个人偿还(如一般生活贷款和生产贷款),有的由人民公社代为偿还(如用贷款所买的牲畜、农具已转交给人民公社)。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规定。
(八)人民公社的信用部既是人民公社的组成部分,又是人民银行在当地的营业所。为了便于工作,信用部可以同时挂两个牌子。
(九)人民公社信用部一律办理对外汇兑。具体汇兑手续由人民银行总行规定。
(十)国营企业的流动资金,一律改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过去国家财政拨给国营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全部转作人民银行的贷款,统一计算利息。国家下放给人民公社的各企业单位的自有流动资金,也按照这个原则办理。今后国营企业需要增加的定额流动资金,仍然由各级财政从年度预算中适当加以安排,交当地人民银行统一贷放。人民公社所属企业需要增加的定额流动资金,也由人民公社财政部门在公社预算中适当拨出一部分资金,交信用部统一贷放。关于企业流动资金的核定,仍然分别按照原来的办法办理:属于定额流动资金的部分(即经常需要的部分),由财政部门负责,协同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加以核定;属于非定额流动资金的部分(即季节性和临时性需要的部分),由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贷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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