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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人民政府颁布 商标注册办法及施行细则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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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49-06-15
第1版()
专栏:

  华北人民政府颁布
 商标注册办法及施行细则
【本报讯】华北人民政府制定之“华北区商标注册办法”及其“施行细则”,已于六月十一日颁布施行。原文如下:
    华北区商标注册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华北区工业,保障商标牌号专用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区工厂生产之商品,以及商号加工,拣选,批售之商品,欲专用商标者,应依本办法呈请注册。
第三条 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由注册人取得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以呈准注册之图样及其所指定之商品为限。
第四条 商标专用期间,自注册之日起,以二十年为限。
前项之专用期间,得依本法之规定,呈请续展,但每次仍以二十年为限。
第五条 商标专用权得与其营业一并移转于他人。并得随使用该商标之商品,分析移转。
第六条 商标专用权除得由注册人随时呈请撤销外,凡在注册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撤销之。
一、于其注册商标自行变换者。
二、注册后并无正当理由,迄未使用已满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满两年者。
三、商标权移转后已满一年,未经呈请注册者,因继承之移转,不在此限。
第七条 商标专用期间废止其营业时,商标专用权因之消灭。
第八条 凡经核准注册之商标发给注册证。
第九条 呈请专用之商标经审查认为合法者,除以审定书通知呈请人外,应先刊载于商标公报,俟满两个月,别无利害关系人之异议或经辨明其异议时始行注册。
第十条 经审定公告期满后核准注册之商标,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有影射其注册商标情事者,得向工商部请求评定。
第十一条 相同或近似商标用于同一商品有二人以上呈请注册者,或同一名称标志各异者,应准许最先呈请者注册。
第十二条 商标专用或其专用期间续展之注册,应由呈请人于呈请时,照缴规定之注册费,但经核驳时,应发还之。
第十三条 商标注册核准、核驳之权,属本府工商部。但因战争环境,地区辽阔,为便利商民起见,呈请商标注册者,得向各行署工商处或相当于行署之市工商局呈请,经审查认为合法后,以审定书通知呈请人,并报告本府工商部,核准者按第九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前,经各地地方政府核准之商标注册证,一律视为有效。但须于本办法颁布后两个月内由该地方政府将注册登记簿连同旧证汇报本府工商部,再行发给新证。
第十五条 凡由我军解放之城镇,商民原有之商标注册证,须于解放后(业经解放者,于本办法颁布后)两个月内将旧证呈报行署工商处或相当于行署之市工商局登记后转报本府工商部换取新证,其生效自换证时起。
第十六条 依第十四、十五条换领注册证者,尚与其他注册商标发生图样近似或名称相同时,工商部得依其出品之先后,质量之优劣,数量之大小裁定之。未获准许者,即予撤销,或令改换商标另行呈请注册。
第十七条 未取得营业证之商人,不得为商标注册之呈请。如以成药呈请商标注册,须再附当地卫生行政机关之化验许可证。
第十八条 凡经注册之商标,应在封装上或商品上注明“华北人民政府工商部商标注册证×字第×号”。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公布以前各地颁布之商标注册办法,即行作废。
    华北区商标注册办法施行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商标注册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商标使用人欲为商标法第二条之规定呈请注册时,应缮具申请书二份,详载商品种类,商标名称,商标图样特征,经管人住址等,并附呈商标图样十份,印板一枚。
第三条 申请书由工商部统一制定样式,各行署工商处及市工商局依式印制,随商人之需要领填。
第四条 呈请注册时须附送货样五份,货样以最小之封装为限,其不便搬运之笨重商品,可以模型或照片代替之。工商部认为必要时,得令申请人为制造过程之详细说明。
第五条 呈请商标注册时应缴注册费人民券一万元。为商标权之移转时,应缴注册费人民券四千元。
第六条 按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更换新证者免缴注册费,按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更换新证或令其改换商标另行注册者,均须照缴注册费。
第七条 以两种以上同一类别之商品,使用一种商标时,仍按一种商标缴纳注册费,同一申请人申请使用数种商标者,须按商标种类分别缴费。
第八条 依商标法第五条因让与或其他事由而呈请移转时,应由关系人连署并附原注册证及移转字据,继承者须附呈合法继承之证明字据及原注册证。
第九条 因商标无效之评定确定或经裁决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者,应令缴还商标注册证,并以公报宣示之。
第十条 注册之商品按下表(略)分类。
第十一条 本细则与商标注册办法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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