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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劳动局仲裁永利劳资争议 依法解除双方雇佣关系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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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49-09-04
第2版()
专栏:

  津劳动局仲裁永利劳资争议
 依法解除双方雇佣关系
【新华社天津三日电】天津市塘沽私营永利化学公司碱厂临时建筑工人,在劳资双方所订口头契约快要满期时,坚持要求改为长工或继续雇用,而与资方发生争议,经市劳动局依法仲裁,决定仍按契约规定办理。
泥瓦工侯树璋、郭云霄、郑立文等八十三人,在去年四月,为永利碱厂雇用,修建该厂宿舍,后因战争关系,工程无法继续,由资方于去年十二月七日提前发放半月工资解雇。塘沽解放后,劳方要求复工,经塘大区工会办事处、永利临时职工代表会、劳方代表与资方代表,于二月二十六日协议,订立口头契约,言明仍由资方雇用,但最多雇用两期,每期为三个月,契约期限为自三月一日起至八月底止。但至五月下旬,该厂临时建筑工人复要求资方改为长工,或于原契约期满后继续订立雇用契约,而资方则认为契约期满后即需解雇,因此发生争议。
争议发生后,塘大区工会即向该建筑工人们进行解释,说明工会自然愿意帮助大家就业,而且在这件事发生前,已经帮助了临时工中的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八十一人与资方交涉改为长工;但是泥瓦工是建筑工人,和其他临时工不同,而且有过六个月为期的口头契约,如果不履行契约,强要资方继续雇用,则可能引起资本家的顾虑,今后不敢雇用工人,因而影响大家就业的机会,对于发展生产也属不利。关于解雇后的生活问题,工会也说明将尽力帮助解决,计划设法向该厂长工募集基金设立劳动合作社,替他们谋包工工作。与此同时,市劳动局亦曾再三向劳方进行说服工作。塘大军管分会主任周克刚,曾于上月十九日召集泥瓦工开会,对大家害怕失业的顾虑表示同情,但劝告大家要听工会的话,组织劳动合作社,解决失业问题。但若干工人因在侯、郭、郑等个别偏激分子煽动胁迫下,坚持上述不合理要求,争议陷于僵局。
八月二十一日,资方代表与劳方代表遂向天津市人民政府劳动局申请仲裁。当由市府劳动局组织仲裁委员会,并以该局副局长林超任主任,进行仲裁。该委员会于听取劳资双方分述事实经过并由双方进行辩驳后,当场宣布仲裁意见:根据“劳资两利、发展生产”的政策,劳资双方既然订有协议,则在契约期满时,资方可因工作上需要与否,自由雇用或解雇。因此,批准资方之申请,于民国三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双方解除雇佣关系,不附带任何条件。仲裁委员会除宣布在三日内将仲裁书分送劳资双方以外,并说明劳资双方于接到仲裁书后,任何一方如有不同意时,须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否则仲裁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声明在契约未满前,资方不得随便解雇或降低工人待遇;劳方也不得发生怠工或破坏生产等情事。
又:在此以前,该永利碱厂除泥瓦工以外的临时工因永利碱厂资方对于长工、短工、临时工的划分存在着许多不合理现象,如在全厂二百四五十个临时工中有许多长期受雇,工作也和长工相同,而工资则仅约及长工的五分之一,且无福利待遇,因此曾要求改为长工和调整待遇。经天津市总工会慎重考虑,认为工人要求合理,当积极予以支持,经与资方取得协议,将抗战前在厂任长工的工人和临时工中的技术工、普通工担任长期固定工作者等共八十一人改任为长工,其余一百六十九名临时工的工资也得到了适当的调整。劳资双方并于八月五日签订了集体合同,争议乃告圆满解决。
劳动局仲裁书
【新华社天津三日电】天津市人民政府劳动局仲裁永利公司碱厂劳资争议的仲裁书于八月二十八日送达劳资双方,仲裁书全文如下:
申诉人永利化学公司碱厂资方代表
职别:副厂长,姓名:钟子璜,住所:塘沽永利碱厂职员宿舍
被申诉人永利化学公司碱厂临时建筑工工人代表
职别:工人,姓名:侯树璋,住所:塘沽永利碱厂工人宿舍
永利化学公司碱厂资方与临时建筑工关于劳动契约争议,经本局仲裁委员会传讯双方后,兹仲裁如左:
一、仲裁主文
侯树璋、郭云霄、郑立文等八十三名,系永利化学公司碱厂之临时建筑工人(泥瓦工)。解放后,劳方要求复工,经劳资双方协议,订立两期共六个月之口头契约。契约期满资方根据生产需要,提出解约。经调查确实,仲裁委员会根据契约期满劳资任何一方不愿继续时,不得强制雇佣或受雇之原则,批准资方申请:依约于民国三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双方解除雇佣关系,不附带任何条件。
二、事实及理由
第一、侯树璋、郭云霄、郑立文等八十三名临时建筑工,据资方申诉,于民国三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因战争原因提前发放半月工资已予解雇。塘大解放后,劳方要求复工,经塘大区工会办事处永利临时职工代表会,劳方代表与资方代表于三月二十六日协议订立临时性之口头契约,言明每期三个月共计两期,自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止,该项口头契约有协议纪录可凭,在此期间双方在事实上均已履行,因此不能认为该项契约无效。
第二、劳方为建筑工人(泥瓦工),属土木临时工性质,与该厂直接从事生产之工人有别,资方因工作上之需要与否,有雇用与解雇之权,故于契约期满资方不拟继续雇用时,不应强迫资方继续订立雇佣契约,或以生活困难要求资方作生产上不需要之安插。因工厂之任务是从事生产,若强迫资方兴建不必要之工程或安插生产上不需要之人员,势必影响工厂之生产及营业;并且此种生产不需要之雇用,势将普遍引起资方对雇用工人之顾虑;即使在生产需要时也将不愿充分雇用工人,因而影响一般失业工人的就业的机会,使劳资两方均蒙不利,与政府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劳资两利之政策不相符合。
第三、解雇后工人就业问题,应请由该处工会在可能范围给予解决。
                天津市人民政府劳动局局长陈荣
                         副局长林超
                    兼仲裁委员会主任林超
                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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