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7阅读
  • 0回复

在严格国际监督下的全面彻底裁军条约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方案)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62-03-18
第3版()
专栏:

在严格国际监督下的全面彻底裁军条约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方案)
序言
世界各国
有鉴于各族人民的愿望和意志,
深信战争不能和不应该成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在当前大规模杀人工具——核武器和运送核武器的火箭工具惊人发展的条件下更是如此,而应该永远从人类社会生活中排除出去,
执行把世界各国人民从战争惨祸中解救出来的历史使命,
认为在严格国际监督下的全面彻底裁军是实现人类世世代代以来要保证永恒的和牢不可破的世界和平这一夙愿的一条可靠和现实的途径,
愿意结束制造杀人工具和破坏物质财富手段的人类劳动的无谓消耗,
竭求将一切资源用于保证世界各国的福利和社会经济进步的进一步发展,
认清根据和平、睦邻、各国和各国人民的平等、不干涉、尊重一切国家独立和主权的原则建立各国之间的关系的必要性,
申明忠实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在严格有效的国际监督下立即实现全面彻底裁军。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裁军义务
本条约缔约国庄严地承担:
一、在四年以内实现全面彻底裁军,包括:
——解散一切武装力量并禁止其在任何形式下的恢复;
——禁止各种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其中包括原子武器、热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放射性武器,销毁这类武器的一切储备并停止其生产;
——销毁一切用来把大规模毁灭性武器送到目标的工具并停止其生产;
——撤消各种外国军事基地,撤退和解散驻在任何国家领土上的一切外国军队;
——取消公民的一切兵役义务;
——停止居民的军事训练和关闭一切军事学校;
——取消军事部、总参谋部及其地方机关,同时取消一切其他军事和军事性质的机关和组织;
——销毁一切常规军备和军事技术,停止其生产,但在全面彻底裁军实现以后用于武装各国一定数额的警察(民警)所需的在数量上严格限制的、类型经过商定的轻射击武器的生产不在此限;
——停止拨付用于军事目的的资金,不论是通过国家预算,还是通过任何团体和私人途径;
二、在实现全面彻底裁军以后,仅拥有数额严格限制的警察(民警),配备轻射击武器,以维持国内秩序,并根据联合国宪章和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履行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的义务;
三、如同本条约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说明的,全面彻底裁军分三个连续的阶段同时实现。在国际裁军组织作出决定,确认前一阶段的全部裁军措施业已执行并经检查,下一阶段必需的补充检查措施准备就绪,并在需要时即可执行以后,即转入裁军的下一阶段。
四、实现全面彻底裁军的一切措施时,要在裁军的每一个阶段上不使一个国家或一类国家取得军事优势,使所有缔约国的安全在同等程度上得到保证。
第二条 监督义务
一、缔约国庄严地承担自始至终在严格的国际监督下实现裁军的一切措施的义务并保证本条约下述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所阐述的一切监督措施在本国的执行。
二、裁军的每一项措施均伴有为检查该项措施实施情况所必需的监督办法。
三、为了实现裁军的监督,在联合国内设立由所有缔约国参加的国际裁军组织。该组织在裁军措施开始实行时即开始活动。国际裁军组织及其机构的结构和职能由本条约的第五部分规定之。
四、国际裁军组织在所有的缔约国配置自己的人员,这些人员是在国际基础上挑选的,并应相应地代表世界上存在的三种类型的国家。
这些人员根据所实施的措施的性质对各国履行裁减或销毁武器及武器生产义务的情况,以及对裁减或者解散武装部队进行临时的或经常的监督。
五、缔约国及时地向国际裁军组织提供为实施相应阶段上的各项措施所必需的关于本国武装部队、武器、军事生产和军事拨款的报告。
六、全面彻底裁军纲领实现以后,国际裁军组织将继续存在,并且对各国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进行监察,以便防止各国恢复任何形式的军事潜力。
第三条 关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
一、缔约国庄严地确认,在全面彻底裁军实行过程中和实现后决心:
(1)在和平友好共处和合作的原则的基础上建立相互关系;
(2)不诉诸武力威胁或采用武力以解决可能发生的国际争端,而是采用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程序去解决这些争端;
(3)加强联合国这一维护和平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主要机构。
二、缔约国保证不对全面彻底裁军完成后留有的警察(民警)人员作任何超出保证各国国内安全和根据联合国宪章履行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义务的范围的使用。
第二部分 全面彻底裁军的第一阶段
第四条 第一阶段的任务
缔约国保证在全面彻底裁军的第一阶段中同时销毁一切运送核武器的工具和撤消在别国领土上的一切外国军事基地,从这些领土撤出一切外国军队,并且裁减本国武装部队、常规武器及其生产和军费。
第一章 销毁运送核武器的工具、撤消在别国领土上的外国军事基地并从别国领土撤出外国军队。对这些措施的监督甲、运送工具
第五条 销毁能够运送核武器的火箭
一、从武装部队中取消和销毁一切能够运送核武器的、战略、战役—战术和战术用途的各种口径的和各种射程的火箭(数量严格限定的、用于和平目的的火箭除外)和各种类型的飞弹。彻底销毁发射火箭和飞弹用的所有的起飞台、发射井和发射车,本条约第十五条规定的保留下来用于和平目的的火箭发射场除外。销毁装配、发射和操纵上述火箭和飞弹的一切仪器。销毁储存这些火箭、飞弹和辅助工具的一切地下场所。
二、完全停止生产本条第一款内所规定的一切类型的火箭和飞弹,以及装配、发射和操纵它们的工具和仪器。拆除一切从事生产这类产品的企业或企业的车间,销毁只生产这类产品的专用机床和设备。通用的厂房、机床和设备转用于和平目的。销毁这类火箭和飞弹的一切试验场。
三、国际裁军组织的视察员监督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各项措施的实施。
四、为了和平目的征服宇宙,允许生产和试验相应的火箭,其条件是生产这类火箭的企业和火箭本身应受国际裁军组织视察员的监察。
第六条 销毁能够运送核武器的军用飞机
一、从武装部队中取消和销毁一切能够运送核武器的军用飞机。这类飞机的基地——军用机场、这些机场上的机械修理企业和库房或者破坏,或者用于和平的目的。停办培养这类飞机的驾驶人员的学校。
二、完全停止生产本条第一款内规定的各种军用飞机。生产这种军用飞机的企业和企业的车间或者拆除,或者转入生产民用飞机或其他非军用的产品。
三、国际裁军组织的视察员监督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各项措施的实施。
第七条 销毁一切可以被用来运送核武器的水上军舰,销毁一切潜水艇
一、从武装部队中取消和销毁一切可以被用来运送核武器的水上军舰,取消和销毁各级和各种类型的潜水艇。为上述军舰和潜水艇服务的海军基地和其他建筑应予毁坏或者拆除,转交商船队用于和平目的。
二、完全停止生产本条第一款所述之军舰和潜水艇。完全用于和部分用于生产此种军舰和潜水艇之造船厂和企业或予以拆除,或转入生产非军用产品。
三、国际裁军组织的视察员监督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述措施的实施。
第八条 取消一切能作为核武器运送工具的火炮装置
一、从武装部队中取消和销毁一切能作为核武器运送工具的火炮装置。该种火炮装置射击所用之一切辅助仪器和技术装备予以销毁。该种火炮装置的储藏和运输工具的地面建筑或予以拆除,或转而用于和平目的。彻底销毁军队中和仓库中的供上述火炮装置使用的一切非核军火储备。销毁储藏此种火炮装置及其所用的非核军火储备的地下仓库。
二、完全停止本条第一款中所列火炮装置的生产。为此目的,一切从事这种火炮装置生产的企业或企业的车间应予关闭和拆除。此种企业和车间的一切专用设备和机床应予销毁,其余设备应转用于和平目的。停止生产上述火炮装置所用之非核弹药。从事生产此种弹药的企业和车间完全拆除,而它们所拥有的专用设备则予以销毁。
三、国际裁军组织的视察员监督第一、二款中所列措施的实施。
乙、在别国领土上的外国军事基地和军队
第九条 撤消外国军事基地
一、在根据本条约第五条至第八条的规定销毁核武器的运送工具的同时,缔约国在别国领土上有陆军、空军和海军基地者,应撤消一切这类基地,不论其为基本的或辅助的基地,并应撤消各种用途的全部仓库基地。这些基地上的全部人员撤回本国领土。这些基地上的和被列入本条约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全部建筑和军备应就地销毁。其它军备或依照本条约第十一条之规定就地销毁,或撤回至占有该基地的国家的领土上去。这些基地上的一切具有军事意义的建筑均应拆除。外国基地上的住房和辅助性建筑应移交给基地所在国家,以用于和平目的。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之措施,完全适用于一切由外国军队使用的军事基地,而不管这些基地是否在法律上处于基地所在国管辖之下。在下述陆军、空军和海军基地上也应实行上述措施,即:根据军事条约和协定,为供别的国家或国家集团使用而建立的基地,而不管在本条约缔结时,在这些基地上是否有外国军队。
有关在别国领土上建立或使用军事基地的一切原有的条约义务、军事集团的各种机构的决定,以及各种权利和特权一律失效,并且不得重新恢复。禁止以后再为外国军队提供军事基地和为此目的而缔结双边和多边的条约和协定。
三、本条约缔约国的权力机关和政府的立法机构通过法令和颁布决定,保证在自己的领土上将不建立供外国军队使用的军事基地。国际裁军组织的视察员监督本条第一、二款中规定的措施的实施。
第十条 从别国领土撤退外国军队
一、根据本条约第五条至第八条的规定销毁核武器的运送工具的同时,缔约国在别国领土上有军队或不管负有何种使命的军事人员者从这些领土上撤退一切上述军队和军事人员。在外国军队驻在的地方的,以及被列入本条约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一切军备和一切军事设施,应予就地销毁。其它的军备或者根据本条约第十一条就地销毁,或者撤回到撤军国的本国领土上去。上述军队或人员所使用的住房及辅助建筑转交给军队驻在国,以便将其用于和平目的。
二、本条第一款中所列措施完全适用于为在别国领土上的武装军队和军备生产单位服务的,或者在别国领土上从事其他军事目的活动的一切外国文职人员。
这类文职人员是那个国家的公民,就应撤回那个国家,而一切有关他们活动的原有的条约义务、军事集团的各种机构的决定,以及各种权利和特权一律失效,并且不得重新恢复。禁止以后再向别国领土派遣外国军队或军事人员,以及上述文职人员。
三、国际裁军组织的视察员监督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军队的撤出,建筑的拆毁和房屋的移交。国际裁军组织同样有权监督本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文职人员的召回。本条约第九条第三款中提到的法令和决定中应列入禁止缔约国公民在外国军队中服务或从事其他军事目的活动的规定。
第二章 裁减武装部队、常规军备和缩减军费。对这些措施的监督
第十一条 裁减武装部队和常规军备
一、缔约国在全面彻底裁军的第一阶段期间将武装部队数量裁减到如下水平:
美国——一百七十万士兵、军官和非军职人员。
苏联——一百七十万士兵、军官和非军职人员。…………
(其他缔约国的武装部队的裁减水平待商定后列入本条)。
二、武装部队的裁减首先应靠解散由于根据本条约第五至第十条的规定销毁核武器运送工具、撤消外国基地和从别国领土上撤走外国军队而腾出来的人员,并且主要应通过完全解散各部队、兵团以及舰队全体人员,让这些部队、兵团和舰队的全体官兵复员。
三、被解散的各部队和兵团交出来的全部常规军备,作战设备和弹药均应销毁,而运输工具及辅助设备或者销毁,或者用于和平目的。后备的常规军备和弹药也应同样销毁。
被解散的各部队和兵团使用过的所有住房、仓库和专用设施,以及所有演习场、射击场和教练场均交给民政机关用于和平目的。
四、国际裁军组织的视察员在军队解散的地方和销毁交出来的常规军备和作战设备的地方进行监督,并且监督运输工具及其他非作战设备、建筑物和场地等转用于和平目的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缩减常规武器的生产
一、根据本条约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对武装部队的人数的裁减,缩减生产本条约第五条至第八条中未规定的常规武器和弹药。缩减生产的办法主要是销毁完全用于生产这类武器和弹药的企业。这些企业应拆除,其中专用机床与设备应予以销毁,但厂房、多种用途的机床和设备可转用于和平目的。
二、国际裁军组织的视察员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缩减军费
一、本条约缔约国,根据销毁核武器运送工具及停止其生产、撤消外国军事基地和从别国领土上撤出外国军队的规定,以及按照本条约第五条至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裁减武装部队的人数和常规军备及缩减这类武器的生产的规定,缩减本国的军事预算和军用拨款。
第一阶段措施实现后腾出的经费用于和平目的,其中包括用于减轻居民的各种捐税和发展本国的经济。同时,腾出来的资金中的一定份额用于对不发达国家提供经济和技术援助。这部分资金的数量应由各缔约国商定。
二、国际裁军组织通过自己的财务视察员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缔约国保证这些视察员能毫无阻碍地了解中央财政机关所掌握的有关国家预算由于销毁核武器运送工具和撤消外国军事基地,以及裁减武装部队和常规军备而缩减的情况的材料,包括了解本国立法机关和执行机关对此问题的各项决定。
第三章 保证各国安全的措施
第十四条 限制核武器运送工具的转移
一、从第一阶段一开始起,直到核武器的全部运送工具的彻底销毁为止,根据本条约第五条至第八条的规定,禁止把能载运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特种装置送上轨道或设在宇宙空间;禁止能载运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军舰驶出本国领水和军用飞机飞出本国领土。
二、国际裁军组织监督缔约国对本条上述第一款中所作规定的遵守情况。缔约国应根据本条约下述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为和平目的发射一切火箭时,事先通知国际裁军组织。同时,在本国领土或领水内调遣军用飞机和军舰时,每次均需通知该组织。
第十五条 监督为和平目的的火箭发射
一、发射火箭和宇宙飞行装置只能以和平为目的。
二、国际裁军组织将在以和平为目的的火箭发射场上设立监督小组,以履行对本条第一款执行情况的监督。监督小组在发射时应在场,并在发射前,对每一个火箭或卫星进行全面的检查。
第十六条 防止核武器的进一步扩散
拥有核武器的缔约国承担义务,保证不把对核武器的控制转交给没有这种武器的国家,不把生产这种武器所必需的资料通知这些国家。
没有核武器的缔约国承担义务,保证不生产或用其他方法来获得核武器,保证不让属于任何别国的核武器进入本国。
第十七条 禁止核武器试验
禁止核武器的一切试验。(如果这种禁止在本条约签订时还没有通过其他国际协定而付诸实现的话)。
第十八条 加强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方面的能力的措施
一、为保证联合国能够有效地保证各国的和平免受威胁或破坏,所有缔约国从本条约签订到条约生效这一期间内,应同安全理事会签订联合国宪章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关于向安全理事会提供武装部队、协助和便利,包括过境权的协定。
二、根据上述协定所拨给的武装部队将作为有关国家本国武装部队的成员分驻在他们的领土上。它们将有满员的编制、充分的装备,并为进行战斗而作好准备。这些受有关国家军事当局指挥的武装部队,当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调用时,将听从安全理事会的命令。
第四章 实现第一阶段措施的期限。从第一阶段向第二阶段的过渡
第十九条 实现第一阶段措施的期限
一、全面彻底裁军的第一阶段是从本条约生效后六个月开始(这是根据本条约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此期间成立国际裁军组织。
二、全面彻底裁军第一阶段的期限规定为十五个月。
第二十条 从第一阶段向第二阶段的过渡办法
在第一阶段的最后三个月内,国际裁军组织将总结全面彻底裁军第一阶段措施的执行情况,以便向各缔约国、联合国安理会和大会提出报告。
第三部分 全面彻底裁军的第二阶段
第二十一条 第二阶段的任务
缔约国保证在全面彻底裁军的第二阶段全部销毁核武器及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并且继续裁减本国的武装部队的人数,缩减常规军备及其生产,并且缩减军费。
第五章 核、化学、生物和放射性武器的销毁。对这些措施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核武器的销毁一、
(1)从武装部队中取消和销毁各类、各型及各种威力的核武器。不管是直接从军队中的这种武器里取出的,还是从各种仓库中存放的这种武器里取出的裂变物质经过适当的加工,使之不能直接再制成武器,并使之组成为原握有核武器国家所有的和平利用这些物质的专门储备。此类武器的非核装置应全部销毁。
一切存放核武器的仓库和专门的设施均予销毁。
(2)用于制造核武器的核物质的全部储备经过适当的加工,使之不能直接制成核武器,并把它们转入上述专门的储备中。
(3)国际裁军组织的视察员监督本款第一和第二项所列的销毁核武器的措施的实施。二、
(1)完全停止生产核武器和制造此种武器的裂变物质。销毁专门生产核武器或其组成件的一切企业、装置和实验室,或者把它们转为生产和平用途的产品。部分地从事核武器生产的企业里,生产此种武器的组成件的全部车间、装置和实验室或者拆除,或者进行改建使之生产用于和平目的的产品。
(2)取消上列(1)项中所述的核武器生产及销毁制造此种武器的裂变物质的措施在国际裁军组织的视察员监督下实施。
国际裁军组织有权检查开采原子原料、生产或者利用原子物质或原子能的企业。
缔约国向国际裁军组织提供关于开采和加工核原料,以及其用于军事及和平目的等方面的资料。
(3)每个缔约国均根据自己的宪法程序通过关于绝对禁止核武器,以及个人和团体对任何重新制造此种武器的图谋所应负之刑事责任的法令。
第二十三条 化学、生物和放射性武器的销毁
一、从各国的军备中取消和销毁(即使之失效)在军队中的以及各种仓库和保存库中的各种化学、生物和放射性武器。同时,销毁军事上使用这种武器时需用的一切工具和手段,销毁运输这种武器的专门工具、保藏和储存这些武器的专门设备和装置。
二、完全停止生产各种化学、生物、放射性武器及一切军事上使用、运输和储存这些武器时需用的工具和设备。销毁全部或者部分生产此种武器的一切企业、装置和实验室,或者进行改建使之生产用于和平目的的产品。
三、上述第一和第二两款中所述措施,在国际裁军组织的视察员的监督下实施。
第六章 进一步裁减武装部队、缩减常规军备和军费。对这些措施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进一步裁减武装部队和缩减常规军备
一、在全面彻底裁军的第二阶段进一步裁减缔约国的武装部队,使之到达下列水平:
美国——一百万士兵、军官和非军职人员;
苏联——一百万士兵、军官和非军职人员;…………
(其他缔约国的武装部队的裁减水平待商定后列入本条)。
裁减武装部队,首先是裁减使用核武器或其他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而应予销毁的武器的人员,而且主要应通过完全解散部队、兵团和舰队人员,并使这些部队以及兵团和舰队的全体军官和一般士兵复员。
二、因解散部队和兵团而腾出来的一切常规军备、战斗装备和弹药应予销毁,而运输工具和辅助装备或者销毁,或者转而用于和平目的。
解散了的部队和兵团所占用的一切住房、仓库和专用设施,以及所有演习场、射击场和教练场均交给民政机关用于和平目的。
三、如同全面彻底裁军的第一阶段执行类似措施时一样,国际裁军组织的视察员在解散部队,销毁腾出的常规军备和战斗装备的现场进行监督,同时监督转用于和平目的之运输及其他非战斗装备、房屋、演习场等的移交。
第二十五条 进一步缩减常规军备的生产
一、同本条约上述第二十四条指出的裁减武装部队人数的同时,相应地缩减常规军备和弹药的生产。如同全面彻底裁军第一阶段一样,这种缩减主要是靠销毁完全从事于这种军备和弹药生产的企业。这些企业应予拆除,其专用机床和设备应予销毁,而厂房连同通用的机床和设备转用于和平目的。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措施在国际裁军组织的视察员的监督下实施。
第二十六条 进一步缩减军费
一、缔约国进一步缩减其军事预算及用于军事目的之拨款,此种缩减应与销毁及停止生产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放射性武器相应进行,同时也应与进一步裁减武装部队,缩减常规军备和缩减本条约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那些军备的生产相应进行。
由于实现第二阶段之措施而腾出之资金用于和平目的,其中包括用于进一步减轻对居民的各种捐税额和发展本国的经济。同时,腾出来的资金中的一定份额用于对不发达国家提供经济和技术援助。这部分资金的数量由各缔约国商定。
二、对本条第一款所述措施的监督应根据本条约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施之。国际裁军组织的财政视察员还有权毫无阻碍地了解与各国因销毁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放射性武器而缩减预算拨款有关的材料。
第七章 保证各国安全之措施
第二十七条 继续加强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的能力
缔约国继续实施本条约前述第十八条载明之措施,即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拨出武装部队交安全理事会掌握使用。
第八章 第二阶段措施的实施和从第二阶段向第三阶段过渡的期限
第二十八条 第二阶段措施实施的期限
全面彻底裁军第二阶段的期限为十五个月。
第二十九条 从第二阶段向第三阶段过渡的程序
在第二阶段的最后三个月期间,国际裁军组织对本阶段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
从全面彻底裁军的第二阶段向第三阶段过渡的措施同本条约第二十条规定的第一阶段的那些措施相类似。
第四部分 全面彻底裁军的第三阶段
第三十条 第三阶段的任务
缔约国保证在全面彻底裁军第三阶段完全解散一切武装部队,从而完成国家军事机器的取消工作。
第九章 取消国家军事机器的完成。对这些措施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取消武装部队及销毁常规军备的完成
一、为了完成武装部队的取消工作,缔约国应解散其经过前两阶段裁军后余留下来的全部武装部队的人员。完全撤消每个缔约国的军事后备系统。
二、缔约国应销毁在实现条约的前两阶段后余留下来的在武装部队中和库存的各种类型的军备、战斗装备和战斗储备。一切不能用于和平目的的军事装备应予销毁。
三、国际裁军组织的视察员对解散军队、销毁军备和战斗装备实行监督,同时监督转而用于和平目的的运输和其他非战斗装备,以及房屋靶场等的移交。
国际裁军组织有权了解有关各缔约国的武装部队全体人员解散情况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完全停止军事生产
一、除了生产用于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目的的,经协议的类型和数量的轻型射击武器外,停止各工厂企业的军事生产。应予拆毁的工厂和企业要拆除,其专用机床和设备应予销毁,而其厂房、通用机床和设备转而用于和平目的。所有的科学研究机关和设计机关应停止一切军事方面的科学研究。销毁一切应予销毁的生产武器、军事装备所需的图纸和其他资料。
取消军事部门在国内外的国营企业或私营公司安排的一切武器、军备、作战物资和军事装备的订货。
二、国际裁军组织的视察员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措施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取消军事机关
一、撤消军事部,总参谋部及其它一切用来组织缔约国的军事活动的军事的或军事性质的组织和机关。缔约国必须:
(1)解散这些机关和组织的全体人员;
(2)废除一切决定这些机关和组织的军事组织的工作、地位、机构和活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
(3)销毁一切有关战时动员及使用武装部队作战的计划的文件。
二、撤消军事或军事化的机关和组织的全部过程都应在国际裁军组织视察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四条 取消兵役和军训
缔约国应根据本国的宪法程序,通过法令禁止任何军事训练,取消兵役制及禁止以任何其他形式补充武装力量,停止后备军人的任何集中。同时要按本条约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解散一切担任军事训练工作的机关和组织。所有军事训练机关和组织的解散都应在国际裁军组织的视察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五条 禁止拨款用于军事目的
一、停止以任何形式,不论是通过国家机构还是通过私人或社会团体,拨款于军事目的。
由于实现全面彻底裁军而腾出来的资金用于和平目的,其中包括减轻或完全取消对居民的各种捐税额,发展本国的经济。同时,腾出来的资金中的一定份额用于对不发达国家提供经济和技术援助。这部分资金的数量由各缔约国商定。
二、为了组织对本条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国际裁军组织有权了解缔约国的法令和预算资料。
第十章 保障各国安全和维持国际和平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警察(民警)人员
一、为了维持国内秩序,包括保卫边境和公民的人身安全,并为了根据联合国宪章保障履行自己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的义务,缔约国在完成取消武装部队后有权保有严格限制数额的、以轻型射击武器装备的警察(民警)。
每个缔约国应拥有的警察(民警)的数量规定如下:…………
二、缔约国可以生产严格限制数量的供这些警察(民警)使用的轻型射击武器。每个缔约国生产这种武器的工厂的数量、武器的数量和类型由专门的协定规定。
三、国际裁军组织的视察员对于缔约国有限制地生产上述轻型射击武器的义务的遵守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向安理会提供警察(民警)部队
一、缔约国保证根据安理会的要求提供保留下来的警察(民警)人员组成的队伍供安理会使用,并给予协助和便利,包括过境权在内。供安理会使用此类队伍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为了保证能够采取紧急军事措施,缔约国应使用于参加国际共同强制行动的那一部分警察(民警)处于戒备状态。缔约国保证提供安理会使用的队伍的数量,其驻扎地点由缔约国同安理会缔结协定来决定。
二、上述第一款所指队伍的司令部由世界现有三种基本类型国家的代表在代表数相等的基础上组成。司令部对一切问题都通过其代表三种类型国家的成员的协商来解决。
第三十八条 对禁止重建武装部队的监督
一、全面彻底裁军完成后缔约国所保留下来的警察(民警),应处于国际裁军组织监督之下,该组织检查缔约国所报上述警察(民警)的分布地区和他们在每个地区的名额和装备以及每次大批警察(民警)人员的调动情况是否属实。
二、为进行关于禁止重建全面彻底裁军后被取消的武装部队和军事装备的监督,国际裁军组织将有权在任何时间抵达每个缔约国的任一地点。
三、国际裁军组织将有权建立在缔约国上空进行空中监察和航空摄影的制度。
第十一章 实现第三阶段措施的期限
第三十九条 全面彻底裁军第三阶段应于一年内完结
在此阶段的最后三个月内,国际裁军组织对全面彻底裁军第三阶段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以便向缔约国,以及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提出报告。
第五部分 国际裁军组织的机构和职责
第四十条 职责和主要机构
根据本条约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建立的国际裁军组织(以下简称组织)是由全体缔约国会议(以下简称会议)和监督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组成。组织处理同监督各缔约国对本条约所承担义务的执行情况有关的问题。在执行本条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同保障国际和平和安全有关的一切问题,包括预防和强制措施,均由安理会按照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四十一条 会议
一、会议由全体缔约国组成。会议定期召开例会,每年至少一次,此外还召开特别会议。特别会议由理事会根据理事会的决定或多数缔约国的请求召集,以研究同对裁军进行有效监督有关的问题。例会在组织的中心机关召开,但如会议做出不同决定时例外。
二、每个缔约国享有一票权。关于程序性问题的决议以简单多数票通过,而其他一切问题均须以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会议根据本条约的规定通过自己特有的程序规则。
三、会议可以讨论同对全面彻底裁军措施实行监督的一切有关问题,并可以就所有这些问题或措施向缔约国和理事会提出建议。
四、会议:
(1)选举理事会的非常任理事国;
(2)审查理事会的年度报告和一切特别报告;
(3)根据理事会的建议批准预算;
(4)批准向联合国安理会和大会提出的报告;
(5)批准根据本条约第四十七条提出的对本条约的修改;
(6)对理事会为此目的专门提交会议审查的一切问题,通过决议;
(7)提出问题供理事会审查并要求理事会就所有同理事会的职责有关的问题提出报告。
第四十二条 监督理事会
一、理事会的组成为:
(1)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五个常任理事国;
(2)由会议选出的(若干)其他缔约国,任期二年。
理事会的成员应保证相应地代表世界上现有的三种基本类型的国家。
二、理事会:
(1)实际领导实施全面彻底裁军的监督措施,在本组织的总部设立它认为对执行它的职责所必需的机构,规定这些机构的活动规则,并根据本条约制定必要的细则和规定;
(2)向会议提出年度报告,以及它认为有必要准备的特别报告;
(3)同作为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的主要机构的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保持经常的联系,将实施全面彻底裁军的进度定期通知安理会,并且就缔约国的任何拒绝履行本条约所规定的裁军义务的情况,立即提出警告;
(4)总结全面彻底裁军每阶段措施的执行情况,以便向缔约国,以及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和联合国大会提出报告;
(5)由各国录用本组织的人员,此类人员应由各国公民组成,使之能适合地代表世界上现有的三种基本类型的国家。本组织的人员由各国政府推荐的人员编配而成,无论其是否为该国的公民;
(6)编制并向会议提出本组织的年度开支预算,供会议审议;
(7)编制各种监督人员在工作中应该遵循的细则;
(8)及时分析所收到的报告;
(9)向各国索取为实施本条约规定的裁军措施进行监督所必需的有关武装部队和军备的资料;
(10)执行本条约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理事会的每一个理事均有一票权。理事会关于程序性问题的决定,以简单多数票通过,而关于所有其他问题的决定均以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
四、理事会的组织,应使其能够不断地履行其职责。理事会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并受权设立它认为对执行它的职责所必需的辅助机构。
第四十三条 特权和豁免权
本组织和它的人员,以及缔约国的代表在各缔约国境内都享有为独立地、无阻碍地对本条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所必需的各种特权和豁免权。
第四十四条 财务
一、本组织的一切开支均由各缔约国提供。本组织的预算由理事会编制,并且按本条约的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第3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6项由会议批准。
二、缔约国缴纳经费,以弥补本组织的开支,其百分比如下:…………
(协议的纳费表应包括在本条内)。
第四十五条 筹备委员会
本条约签订后,十八国裁军委员会的参加国立即成立筹备委员会,其任务是实施建立国际裁军组织的实际措施。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六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应由签字国依照各自的宪法程序,在条约签字日起六个月内批准之,而在安理会全体常任理事国,以及同它们结有双边和多边军事同盟的盟国和(若干)不结盟国家将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处后开始生效。
第四十七条 修正
对本条约条款的任何修正提案均应经全体缔约国会议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由本条约第四十六条所列各国依照各自的宪法程序批准后,才能生效。
第四十八条 有效文本
本条约由俄、英、法、中、西班牙五种文字书成,五种文本同样有效,本条约应留存在联合国秘书处由该处将核实无误的副本分送条约全体签字国。
署名于下的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年签订于……
(新华社16日讯 塔斯社莫斯科15日电)
快速回复
限2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