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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关于边民选籍、过界耕地和过界放牧等问题的换文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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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62-08-17
第2版()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关于边民选籍、过界耕地和过界放牧等问题的换文
新华社16日讯 中尼边界联合委员会中国首席代表张世杰和尼泊尔首席代表帕·巴·卡特里关于边民选籍、过界耕地和过界放牧等问题的换文。
中尼边界联合委员会中国首席代表张世杰给尼泊尔首席代表帕·巴·卡特里的复照
中尼边界联合委员会尼泊尔首席代表帕·巴·卡特里少将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1962年8月14日的来照如下:
“尼泊尔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于1961年10月5日签订之后,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友好互谅的精神,曾就划界后所遗留的问题进行了会谈,并且就下列各项问题达成了谅解,现在我谨代表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确认如下:
一、根据尼中边界条约第一条的规定,由一方划给另一方的地区的居民,在各该地区划入另一方以后,应该被确认为该地区所属一国的公民;如果该地区的居民中有人不愿意成为本地区所属一国的公民,可以在换文所载协议生效后一年内声明保留其原国籍。作上述声明者,可在原地侨居,也可以随时迁入本国境内。为了执行上述规定,采取办法如下:
1.有关选籍的各项具体规定。由各有关地区的双方地方当局共同负责执行。选籍声明应由本人亲自向有关地方当局作出。按所在国法律规定的未成年的儿童,声明应由其父母代作,如其父母已死或不能行使其权利,则由其监护人代作。
2.有关地区的居民如保留其原国籍而留在该地侨居,所在国政府应依照本国法律保护其正当权利和利益,并按本国有关的规定允许该居民在居留期间保有其动产和不动产。
3.有关地区的居民如保留其原国籍并从该地迁居本国境内,有权携带一切动产。在他迁出该地区后,除非获得准许在有关地区内保有其不动产,即须按该地所属国政府的规定在一年内将其不动产折价出让;否则,该项产业将由该地区所属国政府接管,并给予由本文第四条所述双方地方官员共同决定的补偿金。出让或补偿所得金钱,可以携带至本国。如其迁出时拥有(或由于上述出让或补偿不动产而拥有)的金钱在当地是合法货币,但在其本国不是合法货币,该地区当局应给予按合理比价兑换其本国货币的便利。
二、双方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同时为了便于各自的行政管理和避免双方边民间的纠纷,以利于促进两国边民友好和睦关系的发展,一致认为尼中边境地区现存的和因这次划界而产生的过界耕地、过界放牧问题,应该予以解决。为此,确定原则如下:
1.关于过界耕地:
(1)本换文中,“过界耕地”一词,是指一国居住在本国边境地区的公民耕种位于另一国境内的土地,包括个人耕种或租种。
(2)双方保证本国边民今后不在对方境内发展新的过界耕种关系,也不在对方境内恢复已经放弃耕种或经营的过耕土地。
(3)双方同意,在换文所载协议生效后一年内,双方政府应采取措施消除现存的和因划界而产生的任何过界耕种关系。
(4)两国边民按照上述第(3)款被允许继续过界耕地时,应遵守耕地所在国的法令。
2.关于过界放牧:
(1)本换文中,“过界放牧”一词,是指一国居住于本国边境地区的公民在另一国境内放牧其牲畜,包括个人放牧或按照合同代他人放牧。
(2)双方保证本国边民今后不在对方境内发展新的过界放牧关系,或恢复已经放弃的过界放牧关系。
(3)双方同意,双方政府应采取措施消除双方边民现存的过界放牧活动。本换文生效后,如一方边民立即消除其过界放牧尚有困难,而需要继续过牧时,可以在不超过原有的过界放牧牧民数、牲畜数和放牧的草场范围等情况下,经双方地方官员协商同意,签订为期不超过五年的继续过界放牧协议。协议期满后,过牧即行取消。
(4)两国边民按照上述第(3)款被允许继续过界放牧时,应遵守放牧地所在国的法令。
(5)过界放牧须付补偿金。补偿金和支付形式,将按照有关双方原有协议或习惯。如果原无协议或习惯,同时放牧地是国家所有,双方将协议补偿金的新办法。
三、双方同意,双方政府应采取措施消除双方边民现有的过界采薪、伐竹、采药、采蜜、伐木、打猎等活动。在换文生效后,如一方的边民立即消除上述活动尚有困难,可以在不超过原有人数和采伐范围的情况下,经双方地方官员协商一致,在五年以内仍可按习惯继续进行过界采伐活动。
四、为了执行上述协议,双方地方官员应尽速举行会晤,协商解决有关的问题。会晤的程序由两国政府商定。”
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的照会,阁下的照会及本复照即成为两国政府之间的协议,并自本照会互换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尼边界联合委员会中国首席代表
张世杰(签字)
1962年8月14日于加德满都
中尼边界联合委员会尼泊尔首席代表帕·巴·卡特里给中国首席代表张世杰的照会
尼中边界联合委员会中国首席代表张世杰先生阁下:
尼泊尔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于1961年10月5日签订之后,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友好互谅的精神,曾就划界后所遗留的问题进行了会谈,并且就下列各项问题达成了谅解,现在我谨代表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确认如下:
一、根据尼中边界条约第一条的规定,由一方划给另一方的地区的居民,在各该地区划入另一方以后,应该被确认为该地区所属一国的公民;如果该地区的居民中有人不愿意成为本地区所属一国的公民,可以在换文所载协议生效后一年内声明保留其原国籍。作上述声明者,可在原地侨居,也可以随时迁入本国境内。为了执行上述规定,采取办法如下:
1.有关选籍的各项具体规定,由各有关地区的双方地方当局共同负责执行。选籍声明应由本人亲自向有关地方当局作出。按所在国法律规定的未成年的儿童,声明应由其父母代作,如其父母已死或不能行使其权利,则由其监护人代作。
2.有关地区的居民如保留其原国籍而留在该地侨居,所在国政府应依照本国法律保护其正当权利和利益,并按本国有关的规定允许该居民在居留期间保有其动产和不动产。
3.有关地区的居民如保留其原国籍并从该地迁居本国境内,有权携带一切动产。在他迁出该地区后,除非获得准许在有关地区内保有其不动产,即须按该地所属国政府的规定在一年内将其不动产折价出让;否则,该项产业将由该地区所属国政府接管,并给予由本文第四条所述双方地方官员共同决定的补偿金。出让或补偿所得金钱,可以携带至本国。如其迁出时拥有(或由于上述出让或补偿不动产而拥有)的金钱在当地是合法货币,但在其本国不是合法货币,该地区当局应给予按合理比价兑换其本国货币的便利。
二、双方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同时为了便于各自的行政管理和避免双方边民间的纠纷,以利于促进两国边民友好和睦关系的发展,一致认为尼中边境地区现存的和因这次划界而产生的过界耕地、过界放牧问题,应该予以解决。为此,确定原则如下:
1.关于过界耕地:
(1)本换文中,“过界耕地”一词,是指一国居住在本国边境地区的公民耕种位于另一国境内的土地,包括个人耕种或租种。
(2)双方保证本国边民今后不在对方境内发展新的过界耕种关系,也不在对方境内恢复已经放弃耕种或经营的过耕土地。
(3)双方同意,在换文所载协议生效后一年内,双方政府应采取措施消除现存的和因划界而产生的任何过界耕种关系。
(4)两国边民按照上述第(3)款被允许继续过界耕地时,应遵守耕地所在国的法令。
2.关于过界放牧:
(1)本换文中,“过界放牧”一词,是指一国居住于本国边境地区的公民在另一国境内放牧其牲畜,包括个人放牧或按照合同代他人放牧。
(2)双方保证本国边民今后不在对方境内发展新的过界放牧关系,或恢复已经放弃的过界放牧关系。
(3)双方同意,双方政府应采取措施消除双方边民现存的过界放牧活动,本换文生效后,如一方边民立即消除其过界放牧尚有困难,而需要继续过牧时,可以在不超过原有的过界放牧牧民数、牲畜数和放牧的草场范围等情况下,经双方地方官员协商同意,签订为期不超过五年的继续过界放牧协议。协议期满后,过牧即行取消。
(4)两国边民按照上述第(3)款被允许继续过界放牧时,应遵守放牧地所在国的法令。
(5)过界放牧须付补偿金。补偿金和支付形式,将按照有关双方原有协议或习惯。如果原无协议或习惯,同时放牧地是国家所有,双方将协议补偿金的新办法。
三、双方同意,双方政府应采取措施消除双方边民现有的过界采薪、伐竹、采药、采蜜、伐木、打猎等活动。在换文生效后,如一方的边民立即消除上述活动尚有困难,可以在不超过原有人数和采伐范围的情况下,经双方地方官员协商一致,在五年以内仍可按习惯继续进行过界采伐活动。
四、为了执行上述协议,双方地方官员应尽速举行会晤,协商解决有关的问题。会晤的程序由两国政府商定。
上述各点在获得阁下的确认后,本照会和您的复照即成为尼泊尔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协议,并自互换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尼中边界联合委员会尼泊尔首席代表
帕·巴·卡特里(签字)
1962年8月14日于加德满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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