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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布“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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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62-12-16
第2版()
专栏:

  国务院公布“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
新华社15日讯 国务院公布了十一月十日第120次国务院全体会议通过的“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
(一九六二年十一月十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12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技术标准主要是对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的质量、规格及其检验方法等方面所作的技术规定,是从事生产、建设工作的一种共同技术依据。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加强技术标准的管理工作,对于保证产品和工程的质量,增加产品品种,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节约原料、材料,便利协作配合、使用维修,巩固、推广广大群众革新创造的成果,提高社会劳动生产率,都具有重要作用。为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正式生产的工业产品,各类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由国家收购作为工业原料的、出口的以及对人民生活有重大关系的重要农产品,都必须制订或者修订技术标准,并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制订和修订技术标准的原则
第三条 技术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应当贯彻多快好省的精神,符合经济、实用、安全的要求,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政策,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既要便于使用,又要便于生产;既要从现有基础出发,又要充分考虑科学技术先进成就,注意不断提高;既要照顾当前利益,又要照顾长远利益,做到宽严适度,繁简相宜。
第四条 一切应当而又能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标准,都必须采用同一标准,以利全国通用;同时也要根据用途不同、地区不同、生产或者建设条件的不同,区别对待。
第五条 工业产品的技术标准,必须注意统一同一种型号产品的质量、规格,形成同类产品的系列,提高同类产品零件和部件的通用程度。
第六条 凡有必要而又可能同各社会主义国家的技术标准取得一致的,尽量采用相同的标准。对适合我国需要的国际性技术标准,应当参考采用。
第七条 制订产品的技术标准,必须注意充分合理利用资源,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发挥资源的特有优点。
第八条 一切具有民族特色、历史传统的产品的技术标准,必须保持和发扬产品固有的优良特点。
第九条 制订农产品的技术标准,应当在保证国家收购质量要求的前提下注意因地制宜,可以在同一的技术标准中作出不同的规定,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规定不同的技术标准。
第十条 制订产品的技术标准,应当根据需要制订相应的包装标准;包装标准的制订,必须符合保证质量、保证安全的要求,考虑装卸、运输、保管等条件,贯彻节约用材的精神。
第三章
技术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第十一条 技术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必须贯彻不断革命论和革命发展阶段论相结合的精神。既要根据当前的经济、技术水平,及时制订相应的标准,坚持按标准办事;又要根据经济、技术发展的要求,不断集中群众的革新创造和科学研究成果,适时修订原有标准或者制订新的标准。
第十二条 技术标准是总结广大群众生产、建设、研究、试验、使用等实践经验的产物。技术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必须走群众路线,采取三结合的办法,把有关的工农群众、科学技术人员、领导人员组织起来,共同进行。
第十三条 各级生产、建设管理部门和各企业单位,在制订和修订技术标准的时候,必须同有关方面协商,充分考虑各方面的要求,特别是使用部门的要求,使有关的各项技术标准能够配合一致,以便于共同执行,互相促进提高。
第四章
技术标准的审批和发布
第十四条 技术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和企业标准三级。技术标准的审批,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
各级技术标准,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分为正式标准和试行标准两类。
第十五条 国家标准是指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的技术标准。国家标准由主管部门提出草案,视其性质和涉及范围报请国务院或者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工农业产品技术标准)和国家计划委员会(主管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会同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国务院农林办公室审批。
第十六条 部标准主要是指全国性的各专业范围内的技术标准,由主管部门制订发布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订发布,并报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凡是未发布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产品和工程,都应当制订技术标准,称为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的制订、审批和发布办法,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会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并报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生产、建设管理部门和各企业单位,都必须贯彻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部标准。如果确有特殊情况,贯彻执行还有困难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且提出今后贯彻执行的步骤,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一切生产企业,对于原料、材料和协作件的验收,半成品的检查,以及成品的检验,都必须按照技术标准进行。
一切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和验收,都必须按照技术标准进行。
凡是发布了技术标准的农产品,在收购的时候都要按照标准分级处理。
第二十条 一切产品,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技术标准中的规定,作出必要的说明和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生产、建设企业单位,为了贯彻执行国家标准、部标准,可以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出口产品除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外,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各级主管部门会同对外贸易部门作出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生产、建设管理部门和各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的需要,指定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技术标准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项技术标准的解释,由标准颁发单位或者它所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地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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