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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员职权试行条例 (一九六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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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63-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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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会计人员职权试行条例
(一九六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明确规定会计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使会计人员做好会计工作,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积极作用,特制订本条例。
二、一切国营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银行、部队、学校,都必须根据工作的需要,设置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专职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工作。
会计人员包括经管帐务、收付款项的会计员、记帐员、出纳员、核算员、稽核员和会计主管人员。
三、会计人员的职责是,严格执行会计制度,保证数字真实可靠,如实反映经济活动情况,并通过此项工作,加强经济核算,保护国家财产,严守国家计划,执行国家制度,维护国家财政和信贷纪律,同一切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
四、国家对会计人员赋予必要的权限,以利于他们履行自己的职责。在会计人员按照国家的规定,行使权限的时候,任何人不得借故留难。
五、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必须加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保障会计人员履行职责,正确地行使国家赋予的权限,做好会计工作。会计人员也必须及时向领导人汇报工作情况,经常解释有关会计工作的规章制度。领导人违反制度规定,会计人员没有向领导反映的,由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人员及时反映了情况,领导人没有采取措施纠正的,由领导人负责。
六、各级财务会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会计工作负业务上的指导责任。各级财务会计部门必须经常指导所属单位的会计业务,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章 会计人员的职责
七、会计人员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切实做好记帐、算帐、对帐、报帐工作:
一、建立和健全与会计业务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原始凭证制度,保证会计资料的完整和正确可靠。
二、认真审核各种会计凭证,检查凭证的内容是否合理合法,防止凭证错乱不全。
三、按照国家的规定,设置会计帐簿,使用统一的会计科目,不得以单据或者表格代替帐簿。
四、根据会计凭证记帐,当日帐、当日清,保证帐证相符,不错不漏。
五、按时算清帐目,正确地计算收入、支出、成本、费用和财务成果。
六、经常核对帐目,核实债权债务,保证帐帐相符。
七、按月、按季、按年结算帐目,编制会计报表,保证帐表相符,数字真实,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八、会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计划和预算:
一、应当上缴的各项财政收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缴款制度,及时地、足额地上缴,不得迟交、少交,严禁坐支、流用;应当下拨的各项资金,必须及时地审核拨交所属单位,不得扣留、挪用。
二、根据批准的计划和预算,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支付各项资金,监督资金的节约使用。
三、遵守大修理基金、企业奖励基金、工资附加费等专用资金的提成制度,不准自行提高提成比例;专用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九、会计人员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信贷、结算、现金管理等各项制度:
一、按照银行信贷制度的规定,正确地使用银行借款;对于已经到期的借款,必须及时偿还,不得拖欠。
二、按照银行结算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银行结算业务和现金收支业务。对于应当由银行转帐的收支,必须通过银行结算;对于超过限额的库存现金,必须及时存入银行;对于银行支票必须严格管理,不得签发空白支票和空头支票。
三、严格执行结算纪律,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对于应收的款项,必须及时催收;对于应付的款项,必须及时清偿;对于暂收、暂付的款项,必须督促有关部门或人员及时报销清结;对于应由其他单位负责赔偿的款项,必须及时提出赔偿要求。
十、会计人员必须通过会计工作保护国家财产:
一、监督有关人员,对各项财产物资正确地进行计量、检验、收发、领退、调拨和报废工作,确保国家财产不受损失。
二、参与财产物资的定期清查,核实库存,保证帐实相符。
十一、会计人员应当根据会计记录、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按时检查分析本单位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向本单位领导人、上级财务会计部门和财政银行部门,如实反映下列情况和问题:
一、计划、预算和各项定额的执行情况,以及完成或者未完成的原因;
二、财产、商品、物资的盘盈盘亏、呆滞积压、损坏丢失、霉烂变质的情况和原因;
三、资金的使用是否合理,有无乱拉乱用的现象,以及节约和浪费资金的情况和原因;
四、生产成本和商品流通费用是否节约,有无超支,以及节约和超支的情况和原因;
五、利润是否完成了计划,以及盈亏的情况和原因;
六、人员编制和工资基金是否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指标,以及超过或者低于规定指标的情况和原因;
七、坚持或者违反财政制度、财政纪律的具体事例。
十二、会计人员必须向本单位领导人、上级机关和财政、银行、税务等部门派来的查帐人员,负责提供各项会计资料,据实答复各项问题,不得借故拒绝,更不得谎报。
十三、会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群众性的经济核算工作,并建立和健全各级经济活动分析制度,促进增产节约措施的实现。
十四、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因故长期离职的时候,必须编制移交清册,将经管的凭证、帐目、款项、会计档案和未了事项,向接办人交代清楚。在交接手续没有办清以前,不得离职。会计人员因故短期离职的时候,应当报请本单位领导人指定专人代理,并把自己经办的工作,向代理人交代清楚。
国家决定经束或者合并的单位,会计主管人员和有关的会计人员,必须负责办理清理期间的会计工作。在各项财产物资、债权债务、上交下拨事项清理完毕,全部帐目向接收单位交代清楚以后,会计主管人员和有关的会计人员才能离开。
第三章 会计人员的权限
十五、会计人员有权要求本单位的有关部门和人员,正确地执行国家批准的计划、预算和各项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会计手续办事,有关的部门和人员不得借故拒绝。
十六、会计主管人员和有关的会计人员,有权参与本单位各项有关的计划、预算、定额的制定。各单位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非经本单位领导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签署,不能生效。
十七、会计人员有权监督财产物资的调拨。各种财产物资,非经会计主管人员或者会计主管人员指定的会计人员签证,不得运出本单位。财产物资的保管人员调动工作、办理交接的时候,应当有会计主管人员或其指定的会计人员参与监交。
十八、会计人员有权要求本单位的有关部门和人员,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各项有关计划、预算、定额的执行情况和资料;
二、财产物资变动的情况和资料;
三、各项资金使用的情况和资料;
四、各项成本费用开支的情况和资料;
五、各项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和资料;
六、同财务会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十九、会计主管人员,或者经会计主管人员指定的会计人员,有权检查本单位各有关部门的凭证和帐目,各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借故拒绝。会计人员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向本单位领导或者上级机关反映,加以处理。
二十、会计人员对下列事项,有权拒绝付款、拒绝报销或者拒绝执行:
一、不按计划、预算的规定,盲目采购商品、材料、物资,或者质量、品种、规格不符、数量不足的;
二、非法出售商品、材料、物资,赊销商品,以物易物,擅自提价或者降价出售商品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任意出借、变卖、报废、处理财产物资,或者未经批准,任意报销财产物资毁损和盘亏的;
四、将流动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四项费用”和福利开支,以及其他违反专款专用原则的;
五、不按国家关于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划分的规定,乱挤生产成本或者乱挤商品流通费用的;
六、违反制度的规定,任意预付款项、借支款项和垫付款项的;
七、超过工资基金计划,或者任意提高工资等级、工资标准、企业奖励基金和工资附加费标准的;
八、进行计划外基本建设的;
九、各项开支或者费用超过计划、预算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
十、铺张浪费、请客送礼的;
十一、未经批准、手续不全、凭证不实以及其他不合制度规定的。
二十一、会计人员对于拒绝付款、拒绝报销或者拒绝执行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本单位领导人报告。如果本单位领导人有不同意见时,会计人员应当一面按照本单位领导人的决定执行,一面向上级机关和财政部门反映。属于明显违反国家规定、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欺骗上级等违法乱纪行为,会计人员必须坚决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机关报告。
会计人员对于违反法令制度规定的事项,不拒绝付款、不拒绝报销或者不拒绝执行,又不向领导人和上级机关、财政部门反映的,应当与违法人员负连带责任。
二十二、上级机关和财政部门对于会计人员提出的有关违犯国家规定和违法乱纪行为的报告,应当认真地、及时地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的结果通知会计人员和有关人员。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向上级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进行刁难、阻碍或者打击报复。
第四章 会计人员的任免和奖惩
二十三、会计人员必须力求稳定,不得随意调动。一般会计人员的任免,必须商得上级机关财务会计部门的同意。各单位的会计主管人员,一律由上级机关直接任免。
对于会计人员,应当根据本人的工作能力,确定技术职称和等级。会计人员的技术职称和等级,另行规定。
二十四、会计人员必须加强政治观点、生产观点和群众观点,努力学习国家的政策、法令、制度,积极钻研本行业务,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水平。
二十五、会计人员必须切实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并妥善保管会计档案,不得丢失或者损坏。
二十六、对于会计人员的工作,应当建立必要的奖惩制度。凡是工作积极负责,奉公守法,厉行节约,保护国家财产,如实反映情况,完成任务有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凡是工作不负责任,执行制度不力,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工作遭受损失的,应该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或者处分。会计人员隐瞒真相,弄虚作假,谎报数字,篡改帐目,分散资金,贪污盗窃,营私舞弊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依法惩处。对于情节严重,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予严惩。
第五章 附则
二十七、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公私合营企业、手工业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可以参照执行。
二十八、本条例规定的会计人员的职责和权限,有关的财务人员也应当依照执行。
二十九、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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