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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九四九年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介绍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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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63-01-22
第5版()
专栏:

关于一九四九年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介绍
战时保护平民公约是一九四九年日内瓦四公约之一,另外三个公约是:
(一)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公约,(二)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公约,及(三)关于战俘待遇公约。日内瓦四公约的总的精神是从人道主义的原则出发,给予受战争影响的人以必要的保护,使他们少受战争的痛苦。日内瓦四公约的草案是由瑞士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根据一九四七年各国政府的专家在日内瓦会议的讨论和建议拟出的。后经一九四八年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红十字大会修正,提交一九四九年日内瓦外交会议,经再度讨论修改,并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通过。至一九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开始生效。参加一九四九年日内瓦外交会议的有五十九国的代表和四个国家的观察员。一九五二年七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通知瑞士联邦政府声明承认一九四九年日内瓦四公约,一九五六年十一月五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上述四公约。
战时保护平民公约(简称日内瓦第四公约)是以普通平民为保护的对象,因此它的适用范围比另外三个公约更广。其他三个公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武装部队的病者、伤者和战俘等实际上参加战斗的人员。由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随着战争范围的扩大和所谓“总体战”的进行,平民也受到战争的直接影响。特别是在日本和德国侵略军队占领地区,大量的平民遭受了拘禁、残杀和其他种种不人道的待遇。以前的海牙第四公约所附陆战法规和惯例规则仅规定一些原则性条文,内容比较简单,显然已经不足,因此有必要新订一个更完备的战时保护平民的专约,作为上述海牙公约所附规则的补充。
日内瓦第四公约共有一百五十九条,对于公约的适用、被保护人的定义、保护国的职责,都在总则内有明确规定,而公约绝大部分条文是涉及被保护人的地位和待遇问题。
关于公约在什么时候适用的问题,公约在第二条内规定,“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的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这一规定的目的是表明日内瓦公约适用于正规的国际战争以及任何其他武装冲突。但是也应该指出,任何一方不得借口有了日内瓦公约,就认为一旦发生任何武装冲突,两国之间的关系就算已经处于国际法上两国交战的状态,因此两国外交人员对各自本国侨民,就不能再继续行使保护的权利。这样的推论是完全错误的。很显然,两国之间如发生武装冲突,即使日内瓦公约的实质条款已有适用的可能,只要两国间的外交关系仍然存在,冲突各方的外交人员仍旧有权根据一般国际法原则对其本国侨民实行保护。不用说,这也是他们必须履行的义务。
关于哪些人是受公约保护的人问题,公约在第四条内规定,在冲突或占领的场合,处于非其本国的冲突一方或占领国手中的人,即为受本公约保护的人,但同时也规定,中立国人民及共同作战国人民,在其本国驻有外交使节的场合,不得认为被保护人。
关于保护国的职责问题,公约在第九条内规定,适用本公约时,“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的责任为维护冲突各方面的利益”。关于保护国如何产生问题,公约并无明文规定。一般认为,保护国既受一方委托在另一方领土内执行公约所规定保护国的任务,它的地位就涉及冲突双方,而且它的责任又是维护冲突各方的利益,因此,受一方委托的保护国应经另一方的同意。如果两国间虽然发生武装冲突,而仍旧维持外交关系,就不发生指定保护国的问题,保护各自本国侨民的权利,仍应由一方驻在另一方的外交人员行使,这是毫无疑问的。
公约第十条虽规定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可以从事保护与救济平民的人道主义活动,但是这种组织参加活动,必须获得冲突各方的同意,也是有明文规定的。但是这些关于保护国以及人道主义组织的规定,并不影响冲突各方的外交人员根据一般国际法准则和惯例行使其保护本国侨民的权利。
关于被保护人的地位和待遇的条文,构成公约的主要部分,该部分计有一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起至第一百四十一条止),大多规定被保护人应该受到同样的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宗教或政治意见而有所歧视,也不得施以身体上或精神上的强迫,禁止施以集体惩罚及一切恫吓恐怖手段,禁止掠夺、禁止对被保护人及其财产采取报复行为,禁止将被保护人作为人质等等。
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切被保护人希望离境者,除非其离境有违所在国的国家利益,均应有权离境,并得携带相当数量的个人物品。不过应该指出,任何一方都不能任意制造所谓违反所在国利益的借口,来限制外侨离境和携带个人物品的权利。
公约在第四十二条内规定,对被保护人的拘禁或安置于指定居所,仅于拘留国的安全有绝对需要时方可施行。由此可见,被保护人不得在任何借口之下予以拘禁,而必须有绝对需要的存在。因此,如果被保护人遵守侨居国的法令和秩序,就没有理由大量搜捕或拘禁被保护人,更不许设置集中营来迫害大批无辜外侨。特别是在双方武装冲突已经停止,而且一方军队已经实行后撤的场合,另一方如仍继续大批拘禁一方平民或采取新的拘留措施,那就显然不是为了安全的目的,而是将被保护人作为人质,为公约所绝对禁止的。
公约对被拘禁人的待遇也作出很具体和详细的规定,使他们获得生活上的照顾,并与外界保持联系。例如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拘留国一经拘禁被保护人后,应将其执行本章〔注〕各项规定所采取的措施立即通知被拘禁人,其所隶属的国家及其保护国。此类措施嗣后如有更改,拘留国应同样通知有关各方”。由此亦可证明,即使在适用日内瓦公约的场合,冲突双方的当局并不当然因此而失去联系,因为根据公约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拘留国就其执行公约第八章(与外界的关系)的情况,有义务向被拘禁人所隶属的国家作出交代,特别是在两国仍维持外交关系的情况下,此项交代应直接向对方驻本国的外交人员作出。
公约并在第一百四十三条内规定,“保护国的代表应许其前往被保护人所在的一切地方,尤其拘禁、拘留及工作地方”。在没有指定保护国而双方仍旧维持外交关系的情况下,当然应准许各方外交人员按照国际法准则和惯例前往被保护人拘禁或拘留地方进行探视和联系,另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否则就是严重违反了日内瓦公约的规定和精神。 (?)
注:第八章:与外界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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