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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 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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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49-01-09
第1版()
专栏:

  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
 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
【新华社哈尔滨七日电】东北行政委员会在上月二十七日颁布“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这一条例的颁布,是目前中国职工运动最有意义的胜利之一。它表明在中国人民政府所经营的企业中的工人已经开始得到了改善生活的保障。虽然这一条例还受着目前战时条件的限制,但是它的重要历史意义并不因此减弱。人们知道,在殖民地国家的法律里,是根本没有劳动保险这一条的,资本主义国家虽然有劳动保险,但是劳动保险基金是要工人自己负担的,这与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件所规定的,保险基金由各企业管理机关负担,是不能相提并论的。中国职工二十余年来的争取劳动保险利益的斗争,如今已在新民主主义的土地上,第一次胜利实现了。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该条例所发出之命令及该条例之全文如下:
东北行政委员会令(劳字第一号)
中华民国卅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为颁布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事:
为保护公营企业中工人与职员之健康,减轻其战时生活困难,决定在东北公营企业中,依据战时可能条件,实施劳动保险,因制定“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颁布之,该条例定于明年四月一日起,暂从国营之铁路、矿山、军工、军需、邮电、电气、纺织等企业着手试办,其他国营企业欲举办劳动保险者须由该企业之管理人及其主管机关负责人呈请本会核准。各企业于实施劳动保险之前,均须先缴纳两个月劳动保险基金,全数保存于政府指定之银行作为总基金。为此特决定:
一、上述各国营企业,从明年一月份起,即须按月缴纳劳动保险金,由各该业管理人于每月发放工资日,按等于本企业支出总额百分之三缴纳之。明年一、二两个月份,全数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明年三月份起,各企业应缴纳之劳动保险基金,以百分之七十保存于本企业中,作为支付本企业职工劳动保险费之用,其余百分之三十,则缴存于指定之银行,归入劳动保险总基金项内。
二、指定东北银行代理劳动保险总基金收支业务。
三、各企业每月按时拨出劳动保险总基金后,应即全部缴存于当地或附近之东北银行或东北银行分行。
四、接受委托之银行于收到劳动保险基金时,须备有四联收款证件,一件交付缴款人,一件送交东北职工总会备查,一件送交该企业之职工会组织,一件作为存根。
五、东北银行须将所收劳动保险总基金数目,按月造具报告表,分送本会劳动总局及东北职工总会各一份备查。
六、各国营企业,于命令到达日起,企业管理人,与本企业职工会,应即共同组织本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并于明年二月底以前,作好本企业于明年四月一日实施劳动保险之各项准备工作。
七、责成本会劳动总局协同东北职工总会,制定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于明年二月底以前公布之。
望各有关国营企业,各级职工会,与受委托之银行遵照办理为要。
主席林枫  副主席张学思  高崇民
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
第一章 概则
第一条:为保护公营企业中工人与职员之健康,减轻其战时生活困难,依据战时条件规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之范围:
甲、适用于一切公营企业中之工人与职员,暂从国营之铁路、矿山、军工、军需、邮电、电气、纺织等企业着手试办。俟有成绩后,再推广于其他公营企业。
乙、凡受战争影响未能正式开工复业之公营企业,暂不适用本条例。
丙、凡企业中之供给制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丁、被法庭判决剥夺公民权者,无享受劳动保险之权利。
第二章 关于劳动保险基金之征集与保管方法之规定
第三条:各公营企业管理机关须按月缴纳等于本企业工资支出总额百分之三的劳动保险金。
第四条:劳动保险基金之征集保管方法如下:
甲、公营企业企业管理人须于每月发放工资日拨出应交之劳动保险基金全数,将百分之三十缴存于政府指定之银行,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百分之七十保存于本企业之会计处作为本企业开支之劳动保险基金。
乙、凡公营企业,在按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险各项办法之前,须先缴纳两个月之劳动保险基金全数于政府指定之银行作为总基金。
第五条:劳动保险总基金之保管支付业务,由东北行政委员会劳动总局委托国家或地方银行代理之,接受委托之银行得视业务繁简成立劳动保险基金部或劳动保险基金科,建立精确之会计制度,每月填具业务报告表,分送劳动总局及东北职工总会各一份备查。
第六条:接受委托之银行于收纳存款时,须备有四联收款证件,一件交付缴款人,一件送交东北职工总会备查,一件送交该企业之职工会组织,一件作为存据。
第七条:各企业会计处应成立劳动保险基金之独立会计,制定精确之会计制度与简便之支付手续,并每月填具业务报告表三份,一份交该企业职工会审查,一份公开张贴,一份作为存底。
第三章 应举办之各项劳动保险事业
第八条:因公负伤残废与因公死亡之恤金的规定:
甲、因公负伤职工之全部医疗费由该职工所属之企业负担,并须付给治疗时间之全部工资。
乙、因公死亡职工之丧葬费由该职工所属之企业全部负担,但不得超过本人所得之两月工资。另由劳动保险基金中,付给原为该职工所抚养之直系亲属以一定之抚恤费。其数目按死者在所属企业工作之年龄付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之死者原有工资,并以十年为限。其详细办法在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因公负伤或因公积劳成疾致成残废之职工,依其残废程度,由劳动保险基金中每月付给等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十之残废恤金。至本人老死时止。残废等级之规定及残废金额之支付办法等,于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丁、因公死亡或残废职工之直系亲属(兄、弟、子、女)之具有工作能力者,本企业应尽先录用之。其子女已具入学年龄而无力就读者,享有国家义务教育之权利。
第九条:疾病及非因公负伤残废医药补助金之规定:
甲、职工本人患病负伤时之全部医疗费由所属企业负担,但须在本企业所办之医疗所或指定之医院中治疗,否则,不发给医药费。
乙、职工患病及非因公负伤在三个月以内者,按职工在该企业工作之年龄付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五至百分之一百的工资之补助金,由该职工所属之企业支付。患病三个月以上及负伤致成残废者得由劳动保险基金中发给疾病或残废的救济金,其数等于因公残废恤金之半数,直至能工作时为止,其详细办法在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
丙、职工直系亲属患病时,得在企业所办之医疗所免费治疗,酌减药费。
第十条:关于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之丧葬补助金之规定:
甲、职工本人病死时,由劳动保险基金中付以相当于本人一月工资之丧葬补助金,并按其在本企业中工作年龄之长短付给死者家属相当于死者三月至一年工资之救济金,其详细办法在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职工直系亲属(指父母妻子)之死亡,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给予相等于本人一月工资之三分之一的丧葬补助金,但以直系亲属系受职工供养者为限。
第十一条:对于有一定工龄之老年工人生活补助金:
甲、老年职工之年满六十岁并具有二十五年以上之工龄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在本企业中工作年龄之长短,每月支付定额生活补助金,年迈尚能参加工作者,平均每月支付给相等于其工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补助金,其年迈力衰不能工作而退职者,每月支付相等其工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金,其详细办法,由劳动保险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下井矿工,有害身体健康之化学工人,年满五十五岁,具有二十年以上工龄者得享受上项养老补助金。
丙、女工年满五十岁,具有二十年以上工龄者得享受上项养老补助金。
第十二条:关于职工生育儿女补助金之规定:
甲、女职工在产前产后总共给以四十五日之休息,由该职工所属之企业支付全部工资。
乙、职工生育儿女,得从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生育补助金,其数目相当于五尺白布,按当时市价支付之。
第十三条:凡未加入职工会者,因公伤亡时,得享受与职工会会员同样之恤金;未加入职工会之女职工生产时,亦得享受与职工会会员同样不扣工资之休假期,但疾病、养老、死亡、丧葬、生育儿女等补助金,未加入职工会之职工,只能领取相当于职工会会员应领额之半数。
第十四条:凡在生产中立有特殊功绩者,得享受较优异之劳动保险条件,但须由各企业职工会组织提出,各产业总工会或地方总工会之批准。
第十五条:凡领取计件工资之职工,其应领之劳动保险金根据本条例中之规定,须按所得工资计算者,应以该职工本人最近三个月所得之平均工资为标准。
第十六条:职工请求劳动保险金者,须由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提出请求书,经职工会小组通过,本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后,方能领取。
第四章 关于劳动保险基金支配方法之规定
第十七条:劳动保险基金之支配办法如下:
甲、保存于各企业会计处之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本企业职工根据本条例应得劳动保险金之用,每月结算一次,其剩余部分,由该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决定,举办有关全体职工之劳动保险事业,如扩大与改善医疗所,建立托儿所等,但须经上级职工会之批准。如遇意外事件不够开支时,得请求上级工会调剂或转请东北职工总会允许从劳动保险总基金中借用或补贴之。
乙、由存于政府指定银行之劳动保险总基金,由东北职工总会决定使用于下列各项劳动保险事业:
一、职工疗养所。
二、职工残废院。
三、丧失父母之职工儿女保育院及学校等。
四、老年工人休养所。
五、对各企业发生意外事件时支付劳动保险金之补贴。
六、其他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第十八条:劳动保险基金及总基金,除用之于劳动保险事业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第五章 劳动保险基金之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各企业均须设立由行政与工会共同组织之劳动保险委员会,决定劳动保险基金之支配使用办法,一切有关劳动保险之实际工作,由职工会劳动保护部担任之。
第二十条:各企业职工会须设立劳动保险基金审核委员会,由本企业中之全体会员选举三人至五人组成之,每月审查劳动保险基金收支帐目一次并公布之。
第二十一条:各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每三月造具劳动保险基金报告书两份,一份送到产业总工会,一份送东北职工总会备查。
第二十二条:各产业总工会劳动保护部有调剂所属各企业劳动保险基金之权,有提取所属各企业剩余基金举办该产业职工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权,并有审查所属各企业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报告之责,每三个月审查一次。并应将审查结果造具总报告书,送交东北职工总会审查。
第二十三条:东北职工总会劳动保护部之职责如下:
甲、提出劳动保险总基金使用于劳动保险事业之计划与预算,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之。
乙、领导东北职工总会直接举办之劳动保险事业。
丙、指导各级工会劳动保护部之工作。
丁、提出对各企业或产业职工会请求补贴之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之。
戊、每三个月将劳动保险总基金之收支状况造具报告书送交执行委员会审核。
己、审查各产业职工总会之劳动保险基金报告书。
第二十四条:东北职工总会每半年应将劳动保险总基金收支状况造具报告书送交劳动总局审查并公布之。
第二十五条:东北职工总会每年应将全部劳动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及劳动保险事业情形造具报告书送交劳动总局审查并公布之。
第二十六条:劳动总局为监督实行劳动保险事业之最高机关,凡有违犯本条例者得予以处分或转送司法机关惩办之。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由东北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呈请东北行政委员会批准颁布实行之,其解释权属于东北行政委员会所设之劳动总局。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有不适合时,得由东北职工总会执行委员会通过决议,呈请行政委员会修改之。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于颁布后二个月以内,责成劳动总局协同东北职工总会拟定本条例之实施细则。(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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