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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渔业协会和日本国日中渔业协议会 关于黄海东海渔业的协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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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63-11-10
第4版()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渔业协会和日本国日中渔业协议会
关于黄海东海渔业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渔业协会和日本国日中渔业协议会(以下简称双方渔协)各自委派的代表团根据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为了合理地利用黄海、东海渔场,保护渔业资源和避免双方渔船作业时的纠纷,以增进中日两国渔业界的友好合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海域(以下简称协定海域)是北纬三十九度四十五分、东经一百二十四度九分十二秒之点,北纬三十七度二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三分之点,北纬三十六度四十八分十秒、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四分三十秒之点,北纬三十五度十一分、东经一百二十度三十八分之点,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五分之点,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五分之点,北纬二十七度三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点,北纬二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十分之点顺次连结线以东、北纬二十七度以北黄海、东海的公海。
第二条
1.双方渔协就协定海域内的六个渔区,分别在一定期间内,规定中日双方机船拖网渔轮(包括双船拖网渔轮和单船拖网渔轮,以下同)实际从事捕鱼的最高船数。办法见附件一。
2.本条规定并不限制在协定海域内的航行。
第三条
中日双方机船拖网渔轮为谋求机船拖网渔轮间和机船拖网渔轮与他种渔船间在海上的安全生产,维持正常秩序,应遵守附件二的规定。
第四条
1.中日双方机船拖网渔轮如果遭遇海难和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或者船员负重伤或患急病,有必要紧急避难或者需要救助时,双方渔协和在渔场上的渔轮应尽力地予以协助和救助。
2.双方机船拖网渔轮因紧急事故需驶至对方港口寄泊时,应遵守附件三的规定。
第五条
双方渔协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和发展双方渔业生产,愿意交换有关渔业调查研究和技术改进的资料,并进行水产科学技术人员的交流。办法见附件四。
第六条
1.一方船舶发现对方机船拖网渔轮有违反第二条的规定的行为时,应通过本方渔协通知对方渔协处理。接到通知的一方渔协应进行迅速、有效、适当的处理,并把处理结果通知对方渔协。
2.中日双方机船拖网渔轮间,或者机船拖网渔轮和他种渔船间发生纠纷时,应尽可能地在现场协商解决。如果在现场解决有困难时,应各自报告本方渔协,由双方渔协查明实际情况,予以协商解决。
3.一方机船拖网渔轮违反了第三条的规定而使对方机船拖网渔轮或者他种渔船遭受损害时,双方渔船应各自报告本方渔协,经双方渔协查明实际情况后,予以协商处理。
第七条
本协定的附件和协定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本协定由双方渔协负责执行。
第九条
双方渔协应努力促请本国政府迅速地为解决中日渔业问题举行谈判,以期签订中日两国渔业协定。
第十条
1.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四十五天开始生效。
2.双方自签字之日起,在三十天内完成必要的手续和准备工作,并互相通知。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生效之日起,以两年为期。
本协定于一九六三年十一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日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团长 杨煜
副团长 萧鹏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团长 江口次作
  (编者注:协定附件在明日本报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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