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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渔业协会和日本国日中渔业协议会 关于黄海东海渔业的协定的附件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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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63-11-11
第4版()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渔业协会和日本国日中渔业协议会
关于黄海东海渔业的协定的附件附件一关于渔区的名称、位置、限期和渔轮数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二条,将六个渔区的名称、位置、限制期间和双方机船拖网渔轮实际捕鱼的船数规定如下:
第一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八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
二分之点,北纬三十八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三十分
之点,北纬三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三十分之点,
北纬三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五十一分三十秒之
点,北纬三十七度二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三分之
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和自十一月
一日起至十二月十五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一百一十二艘,日本渔轮四十六艘。
第二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五十一
分三十秒之点,北纬三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三
十分之点,北纬三十六度十五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
之点,北纬三十六度十五分、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一分
五秒之点,北纬三十六度四十八分十秒、东经一百二
十二度四十四分三十秒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
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二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和自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翌年一月十五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一百五十艘,日本渔轮六十艘。
第三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六度、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四十一
分二十秒之点,北纬三十六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三
十分之点,北纬三十五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三十分
之点,北纬三十四度、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点,
北纬三十五度五十一分十五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
十分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八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八十艘,日本渔轮八十艘。
第四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五度五十一分十五秒、东经一百
二十一度三十分之点,北纬三十三度四十九分三十秒、
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点,北纬三十五度十一分、
东经一百二十度三十八分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
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四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3.渔轮数:自四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中国渔轮零
艘,日本渔轮零艘;自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中国渔轮五十艘,日本渔轮五十艘。
第五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二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三十八
分之点,北纬三十二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十五分之
点,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四十分
之点,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
五分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五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和自十一
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一百艘,日本渔轮七十艘。
第六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
二十五分之点,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
三度四十分之点,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
之点,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五分之
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和自十月一
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七十艘,日本渔轮七十艘。
本规定所述渔轮数,以双船拖网渔轮一艘为计算单位。单船拖网渔轮一艘,作双船拖网渔轮两艘计算。附件二
关于维持渔船作业秩序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三条,为了中日双方机船拖网渔轮(以下简称双方渔轮)之间和机船拖网渔轮与他种渔船之间在海上的安全生产和维持正常秩序,除遵守有关国际航行的一般惯例外,规定如下:
一、标志和信号
1.双方渔轮在驾驶室两侧外壁标明船名或港籍号(渔
船登记号),船首两侧标明船名,船尾标明港籍、船
名。
2.中国渔轮驾驶室外壁涂灰色,日本渔轮驾驶室外壁
涂黄铜色。
3.双方渔轮在拖网时,昼间在船上易见处挂竹篮一只,
夜间点明三色灯、白灯和船尾灯。
4.双方渔轮在捕鱼中,如网具挂缠岩礁或其他障碍物
时,昼间应将竹篮取下,在船上易见处挂直径○·
六一米以上的黑球一个,夜间点明锚灯。
5.双方渔轮夜间识别信号,使用驾驶室灯。中国渔轮
用三短闪光,日本渔轮用二长闪光。
6.双方渔轮航向笛号的规定:
一短声转向右方;
二短声转向左方;
三短声倒行。
7.双方渔轮夜间在渔场抛锚时,应在易见处点明锚灯。
8.帆船(包括虽有机器而当时未使用的船,以下同)捕
鱼时,昼间在船上易见处挂竹篮一只,当发现渔轮
驶近时,以适当信号显示渔具延伸方向。使用流网
时,除上述规定外,在流网延伸的末端浮标上系红
旗一面。夜间在船尾易见处,置白灯一盏,当发现
渔轮驶近时,向网具延伸方向显示另一白光。
二、作业中应遵守的事项
1.双方渔轮不得在拖网中渔轮的正前方放网、投锚或
有其他妨碍该渔轮作业的行为。
2.在拖网中的双方渔轮不得超越前方拖网中的渔轮的
正前方拖网,而妨碍该渔轮的作业。
3.拖网渔轮正后方约一千米为其网具延伸区,其他渔
轮不得在此范围内放网、投锚或有妨碍该渔轮正常
拖网的行为。
4.两对渔轮(“对”是指使用一个网进行操作的两艘渔
轮,以下同)并行拖网时,应保持三百米以上的横距。
5.双方渔轮在比较集中的渔场拖网时,少数渔轮应注
意多数渔轮的拖行方向,不得造成对多数渔轮拖网
作业的困难或使多数渔轮遭受损失。
6.双方渔轮在比较集中的渔场拖网时,应保持一定的
拖行方向,如被风或潮流所迫无法控制时,应以笛
号通知拖行方向的改变。
三、关于避让事项
1.拖网中的渔轮对遇时,应在相距五百米以外,相互
有责向右转向。几乎对遇时,在相距五百米以外,
相互有责向便于避让之侧转向,并以笛号通知。
2.两对渔轮横遇时,如在右舷侧发现对方渔轮,应在
相距五百米以外,暂停拖行,或减速拖行,或向右
转向,直至对方渔轮通过后相距五百米以外为止。
3.拖网渔轮应避让起网渔轮和投锚渔轮。拖网渔轮在
距起网渔轮五百米以外时,应即转变拖向,予以避
让;拖网渔轮应在投锚渔轮的后方航过,如不得不
在投锚渔轮的前方航过时,应保持一千米以外的距
离。
4.拖网中的渔轮在其前方发现因丢失网具而正在进行
搜索的渔轮时,应适当转变拖向,以便该轮的搜
索。
5.拖网中的渔轮在其前方发现发生起网事故(断纲、网
具挂缠或其他)的渔轮时,除转变拖向进行避让外,
应注意该轮的信号,采取行动,防止网具相互挂
缠。
6.双方渔轮应避让捕鱼作业中的帆船及其渔具。
7.航行中的渔轮应避让捕鱼(放网、拖网、起网)中
的渔轮,不得高速航近,使对方作业发生困难。
8.航行中的渔轮应在投锚渔轮的后方航过,如不得不
在其前方航过时,应保持一百米以外的距离。
四、双方渔轮在渔场抛锚时,相互间应保持一千米以外的
距离和间隔。
五、除以上各项规定外,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碰撞或
网具挂缠,双方渔轮应采取随机应变的措施,以防止
意外事故的发生。
六、为了生产的安全,双方渔轮不得忽略航行或捕鱼作业
中的值岗了望和习惯上的预防措施。附件三
关于渔船因紧急事故寄泊和救助海难后
处理办法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四条,规定中日双方渔船(以下简称双方渔船)因紧急事故驶至对方指定港口寄泊和相互救助海难后的处理办法如下:
一、双方渔船,因下列紧急情况之一,无法或不及返航时,可驶至对方指定的港口停泊:
1.船体严重破损或机器发生严重故障,显著危及船舶
的安全时。
2.遇到台风或恶劣天气,除紧急寄泊外,确无其他办
法能躲避危险时。
3.船员有了急需医治的严重伤、病(不包括传染病)
时。
4.为了护送被救助的遭难人员或船舶,必须进入对方
港口时。
二、中国方面指定日本渔船寄泊的港口为:连云港、吴淞
口,每次准许寄泊的最高船数是吴淞口五十艘,连云
港三十艘;日本方面指定中国渔船寄泊的港口为:长
崎港、五岛列岛的玉之浦港、鹿儿岛县的山川港。
三、双方渔船由于损坏过于严重,在完全失去航行能力而
又无他船拖带至对方指定港口的情况下,可直接进入
对方就近港口,但在到达后应立即报告当地有关机
关。
四、双方渔船需要到对方指定港口寄泊时,事先必须向寄
泊港口的港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始得寄泊。申
请寄泊的方法如下:
1.申请寄泊的联络方法:
(甲)日本渔船驶至中国方面指定的港口寄泊时,
可采取下列两种方法当中的一种进行联络:
(1)通过上海海岸电台联络:
①用五○○千周呼叫上海海岸电台,得到
该电台答复后,船台按国际通用的水上
行动业务无线电通讯工作频率,即四二
五、四五四、四六八、四八○千周中的
任何一种发报,同时守听上海海岸电台
常用工作频率四五八千周的应答,取得
联系后,拍发电报。
②如中波波段的通讯发生困难时,向上海
海岸电台联系,取得其同意后,可改用
短波波段通讯,这时船台的呼叫频率应
为八三五四~八三七四千周(以八三六
四千周为中心)。上海海岸电台的常用
工作频率为八五○二千周。
③在六、七、八、九、十,五个月份里,
在黄海、东海上出现台风警报时,日本
渔船可用二○九一千周和上海海岸电台
进行联络。这时船台呼叫频率和通讯频
率都是二○九一千周。
④上海海岸电台的呼号为XSG。
⑤上海海岸电台播发通报表时间以北京时
间(格林威治标准时间加八小时)为标
准,每小时的第三十分钟开始。
⑥不能直接与上海海岸电台联络的渔船,
可经其他渔船或与渔业有关的船舶代为
联络。
(2)用国际电报联络:
用国际电报进行联络时,可通过日中渔业
协议会或其支部直接向寄泊港口的港务机
关进行联络。国际电报的电文必须采用中
文或英文明码。连云港港务机关的电报挂
号是“连云港9666”,吴淞口港务机关的电
报挂号是“上海3966”。
(乙)中国渔船驶至日本方面指定的港口寄泊时,可
采用下列三种方法中的一种进行联络:
(1)通过长崎海岸电台联络:
①用五○○千周呼叫长崎海岸电台,得到
该电台答复后,船台按国际通用的水上
行动业务无线电通讯工作频率,即四二
五、四六八、四八○千周中的任何一种
发报,同时守听长崎海岸电台常用工作
频率四八三千周的应答,取得联系后,
拍发电报。
②如中波波段的通讯发生困难时,向长崎
海岸电台联系,取得其同意后,可改用
短波波段通讯。这时船台的呼叫频率应
为八三五四~八三七四千周。长崎海岸
电台的常用工作频率为八七○六千周。
③长崎海岸电台的呼号为JOS。
④长崎海岸电台播发通报表时间以日本时
间(格林威治标准时间加九小时)为标
准,每偶数时的第五分钟开始。
(2)通过渔业无线电台联络:
①与长崎海岸电台联络有困难时,可与下
关、户畑、福冈、长崎的渔业无线电台
进行联络。这时船台的呼叫频率和通讯
频率都是二○九一千周。
②渔业无线电台的呼号和发报时间如下:
下关JFK随时
户畑JFN随时
福冈JFO随时
长崎JFR随时
③不能直接与长崎海岸电台或渔业无线电
台联络的渔船,可经其他渔船或与渔业
有关的船舶代为联络。
(3)用国际电报联络:
用国际电报联络时,可通过中国渔业协会
或其分会经由日中渔业协议会,向寄泊港
口的港务机关进行联络。国际电报的电文
必须采用罗马字拼写的日文明语。日中渔
业协议会的电报挂号是:
“NICHUKYOGIKAI TOKYO”。
2.与双方指定的海岸电台或渔业无线电台联络时,
电文用语采用英文明语,拍发电报时所用的电码符
号应用国际“莫尔斯”讯号。
3.申请寄泊联络时,应将请求寄泊渔船的所属单位、
船名、港籍、吨位、船长姓名、船员人数、寄泊港
口、预定到达时间及寄泊理由报告对方。
4.得到寄泊允许,准备进入寄泊港口的渔船,在入
港之前必须在港外锚地下锚,用信号同当地港务机
关联系请求入港,经准许后,方可驶至当地港务机
关指定的地点寄泊。
向当地港务机关联络发信号的方法是:白天悬挂国
际信号旗;夜间使用发光信号。
五、渔船寄泊期限,仅限于台风、恶劣天气或渔船修理等
必要的寄泊期间。如果当地无法修理时,寄泊渔船所
属国的渔协在十天以内,应负责设法将寄泊渔船拖回
本国。
六、一方渔船在出入对方指定的寄泊港口时和寄泊期间,
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1.遵守对方政府的有关法规,服从当地有关机关的
指导,并接受其询问和检查。
2.经过对方的禁渔区和领海时,应按照驶入或驶出寄
泊港口的必经航道航行,不得迂回航行。
3.入港后,应向寄泊港口的有关机关交验有关证件,
并说明入港理由。
4.不准测绘、摄影、侦察和作气象、水深及其他同寄
泊无关的记录。
5.禁止使用无线电发报机、报话机、雷达、无线电测
向仪、回声测深仪、火箭信号、火焰信号、信号
炮。
6.非经当地港务机关同意,不得在港内擅自航行和移
泊。
7.非经对方有关机关批准,所有船员,一律不准擅自
登陆。
七、寄泊渔船如要求补充粮食、饮水、医疗用品和其他必
需品时,当地渔协或其他有关团体应尽可能地予以照
顾和协助。
八、一方渔船救助了对方渔船后,应立即将被救渔船的所
属单位、船名、救助时间和位置等报告本国渔协,并
在现场将遇难船员和船只交给对方其他渔船,如果不
可能移交时,则由双方渔协联系后,根据商量的结
果,听从本国渔协的指示,进行处理。
九、凡不属于本规定“一”“三”的情况而驶至对方任何港
口的渔船,或不遵守“六”的各项规定的渔船,得由
对方国家按有关法规论处,后果由该船自己负责。
十、实行本规定时,上海海岸电台、长崎海岸电台及渔业
无线电台与对方渔船联络,应由渔船负担的电报费,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上海邮电管理局和日本国际
电信电话株式会社根据国际电报费结算办法进行结
算;其他方面支出的经费,由双方渔协分别垫付,每
年上半年的垫款在当年八月份结算;下半年的垫款在
翌年二月份结算。
附件四
关于交换渔业资料和交流技术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五条,中日双方渔协关于交换渔业资料和交流技术事项,规定如下:
一、关于渔业资源
1.相互交换黄海、东海渔业资源的调查研究和统计
资料。
2.对于试验研究机关进行的鱼类标志放流工作,应
相互协助。
二、相互交换有关捕鱼设备、技术和渔轮机器操作经验
的资料。
三、相互交换有关水产加工技术资料和加工样品。
四、相互交换有关水产养殖的试验研究和技术经验的资
料。
五、相互进行水产科学技术人员的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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