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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人民政府令 秘总字第六号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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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49-04-03
第3版()
专栏:

  华北人民政府令 秘总字第六号
为颁布华北区商标注册暂行办法及施行细则由县以上各级政府、本府各部门、各直属机关。
兹制定“华北区商标注册暂行办法”及其“施行细则”各一件,随令颂发,仰即遵照执行。
此令 附:商标注册暂行办法及施行细则各一件。
华北区商标注册暂行办法
华北人民政府制定 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一月八日颁布
第一条 为发展华北区工业,保障商标牌号专用权,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区工厂生产之商品,以及商号加工,拣选,批售之商品,欲专用商标者,应依本办法呈请注册。第三条 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由注册人取得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以呈准注册之图样及其所指定之商品为限。第四条 商标专用期间,自注册之日起,以二十年为限。前项之专用期间,得依本法之规定,呈请续展,但每次以二十年为限。第五条 商标专用权得与其营业一并移于他人。并得随使用该商标之商品,分析移转。第六条 商标专用权除得由注册人随时呈请撤销外,凡在注册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撤销之。一、于其注册商标自行变换者。二、注册后并无正当理由,迄未使用已满壹年,或停止使用已满两年者。三、商标权移转后已满壹年,未经呈请注册者,但因继承之移转,不在此限。第七条 商标专用期间停止其营业时,商标专用权因之消灭。第八条 凡经核准注册之商标发给注册证。第九条 呈请专用之商标经审查认为合法者,除以审定书通知呈请人外,应先刊载于商标公报,俟满两个月,别无利害关系人之异议或经辩明其异议时始行注册。政府所指定之报纸为刊载商标公报之法定报纸。第十条 未取得营业证之商人,不得为商标专用权之呈请。第十一条 同一商标有二人以上呈请注册者,或同一名称标志各异者,应准许最先呈请者注册。第十二条 商标专用或其专用期间续展之注册,应由呈请人于呈请时,照缴规定之注册费,但经核驳时,应发还之。第十三条 商标注册核准,核驳之权,属华北人民政府工商部。但因战争环境,地区辽阔,为便利商民起见,呈请商标注册者,得向各行署工商处或相当于行署之市工商局呈请,经审查认为合法后,以审定书通知呈请人,并报告本府工商部,工商部当即按第九条之规定登报,并发给注册证。第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前,经各地地方政府核准之商标注册证,一律视为有效。但须于本办法颁布后两个月内由该地方政府将注册登记簿汇报本府工商部,发给新证,收回旧证。第十五条 凡由我军解放之城镇,商民原有之商标注册证,须于解放后(业经解放者,于本办法颁布后)两个月内,呈报行署工商处或相当于行署之市工商局转报本府工商部换取新证。收回旧证,其生效自换证时起。第十六条 依第十四、十五条补领注册证之商标与其他已注册之商标发生相同名称时,由本府工商部依其出品之先后,质量之优劣,数量之大小裁定之,未获准许者,得撤销注册,或改换其他商标或加记另行注册。第十七条 医药制成品须经行署或相当于行署之市卫生行政机关化验许可,发给证书后,始得呈请注册。第十八条 凡经注册之商标,应在封装上或商品上注明“华北人民政府工商部商标注册证×字第×号”。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细则另定之。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公布以前各地颁布之商标注册办法,即行作废。
  华北区商标注册暂行办法施行细则
  华北人民政府制定 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一月八日颁布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商标注册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制定之。第二条 商标使用人欲为商标法第二条之规定呈请注册时,需要具申请书二份,详载商品种类,商品名称,商品图样特征,经营人住址等,并附呈商标图样十份。第三条 申请书由工商部统一制定样式,各行署工商处及市工商局统一印制,随商人之需要领填。第四条 呈请注册时需附装货样三份,货样以最小之封装为限,其不便搬运之笨重商品,可以模型照片或图样代替之。工商部认为必要时,得令申请人为制造过程之详细说明。第五条 商标注册时应缴注册费人民券一万元,呈请移转商标权时,应缴注册费人民券四千元。第六条 按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更换新证者,照缴注册费,按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更换新证者及改换商标另行注册者,免缴注册费。第七条 两种以上的货物使用一种商标,仍按一种商标缴纳注册需同一申请人申请使用数种商标者,按商标种类分别缴费。第八条 按商标法第五条呈请转让时,需交还旧证,另发新证。第九条 依商标法第六条撤销商标专用权者,原注册证持有人,应将商标注册证缴还本府工商部。第十条 注册之商品按下表分类。第十一条 本细则与商标注册办法同日施行。
附:商标申请书样式 商标注册审定书样式
第一项 化学品药类及医治补助品:化学品类、中药类、西药类、树蜡胶类、矿泉食盐类、医治补助品类、及应属于本项其他商品。
第二项 颜料染料漆油墨涂料:颜料类、漆类、油墨及涂料类及应属于本项商品。
第三项 卫生化装之用品:香水类、香油发膏类、润皮膏类、蜡粉类、香皂、药皂、肥皂类、牙粉膏类、鞋粉革油洗刷用品、及应属于本项其他商品。
第四项 金属成品及半成品类:金属半制品及成品(钉针刀剪等)及属于本项其他商品。
第五项 建筑物品:水泥类、土沥青类、石膏类、石炭土沙类、砖瓦等。
第六项 陶器玻璃及其制成品:磁器类、陶器类、玻璃搪磁类、料器景泰蓝珐郎质品及其属于本项其他商品。
第七项 物理化学医术测量照像教育等用之器械计算器眼镜:物理试验器、教育用的器具类、医术用之器具类、测量器类、照像度量衡计算器具类、眼镜及其属于本项商品。
第八项 运输交通器具类:汽车、自行车、升降机、船舶航空机类及其他商品。
第九项 钟表乐器留声机及其附件:钟表、中西乐器类、留声机收音机类、电影片类、唱片类及应属于本项之商品。
第十项 丝棉麻织品:丝棉毛织纱线类、种类毛羽类、及其丝棉毛麻织成品、及应属于本项其他商品(绣品类、花边类、绦带绸络类、冠帽类、衣服类、领袖类、鞋类、手巾类、袜子类、地毯类)
第十一项 饮料食品类:酒类、冰类、汽水类、果汁类、酱醋类、糖类、茶类、茶食类、罐头类、兽乳羔代乳粉及应属于本项其他商品。
第十二项 烟草及其制成品:烟丝卷烟类、雪加烟类、及其他应属本项商品。
第十三项 文具:纸类、纸制品类、笔类、打字机印字机类、照片类、书籍类、杂志票据类及应属于本项之其他商品。
第十四项 皮革及其制成品或其他仿造品:革类、革制品类、及其他属于本项商品。
第十五项 油蜡:蜡类、蜡烛类。
第十六项 肥料:肥类粉、骨粉类。
第十七项 竹木藤篓及其制成品成者:竹木制成品、藤制成品、草藁制成品。
第十八项 伞匾及其附属品:伞类、匾类、顶类、应属于本项其他商品。
第十九项 灯及其他各种:灯泡罩子电筒类、煤油灯萤光灯类、及其他属于本项商品。
第二十项 运动游戏器具及玩具:运动游戏器具类、儿童玩具类和其他属于本项商品。
第廿一项 刷梳及其他头饰品:刷子类、梳篦类、头饰品及其他应属于此类之商品。
第廿二项 电气机器及其附件:电气机械类、电炉电扇类、电池及蓄电器类及应属于本项之其他商品。
第廿三项 火柴
 主席 董必武 副主席 薄一波 蓝公武 杨秀峰
    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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