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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阶级斗争的锐利武器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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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64-10-28
第5版()
专栏:

法律是阶级斗争的锐利武器
周新民
法律科学是一门具有强烈的阶级性的科学。我们研究法律科学的人,应该系统地深入地学习毛主席的著作,以毛泽东思想为指导,探讨法律科学中的重要问题。
毛主席的著作中,不仅在谈哲学、经济、政治、军事、文教、历史等问题时往往涉及法律问题,而且在不少地方还直接谈到法律。毛主席在法律方面创造性地运用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普遍真理,解决了我国法律工作实践中的一些带根本性的问题。法律上的根本性问题是什么呢?这就是关于法律的阶级性问题。一法律是随着国家而产生的。它和国家同样地具有阶级性。有什么样的国家,就有什么样的法律。离开国家,就不可能正确地了解法律。毛主席指出:“军队、警察、法庭等项国家机器,是阶级压迫阶级的工具。对于敌对的阶级,它是压迫的工具,它是暴力,并不是什么‘仁慈’的东西。” 奴隶占有制的法律,是奴隶主压迫奴隶的工具,封建制的法律,是封建主压迫农民的工具,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是资产阶级压迫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的工具。
资产阶级的法学家欺骗广大劳动人民,故意掩盖法律的阶级性,把资产阶级的法律说成是“非阶级的”或“超阶级的”,仿佛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同样受它的保护和约束。事实完全不是这样。
以法律的制订来说,资产阶级国家的许多法律中,规定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从表面上看来,这似乎是保护一切人的私有财产。但是在实际上,它所保护的只是在社会上占少数的资产阶级和地主阶级的私有财产。因为无产阶级已经被剥夺了生产资料,他们是一无所有的;农民和其他小生产者虽然占有很少的生产资料,但是他们一向被资产阶级和地主阶级剥削,绝大部分终不免沦于破产。因此,资产阶级法律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完全是为了巩固资本主义剥削制度,这只有利于资产阶级。资产阶级的法律还在形式上保障一切公民的“自由”和“民主”。实际上,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只有资产阶级享有广泛的自由,而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则根本没有自由。正如毛主席所说:“在阶级斗争的社会里,有了剥削阶级剥削劳动人民的自由,就没有劳动人民不受剥削的自由。有了资产阶级的民主,就没有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民主。”
再以法律的执行来说,资产阶级要求一切公民和国家机关都遵守和执行法律。实际上,这也只是用来对付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资产阶级叫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有法必守,不许造反,而资产阶级自己则可以随意“立法毁法”,以加强其对劳动人民的压迫。资产阶级国家的官吏贪赃枉法,是司空见惯的。毛主席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揭露了旧中国司法制度的腐败情形。他说:“湖南的司法制度,还是知事兼理司法,承审员助知事审案。知事及其僚佐要发财,全靠经手钱粮捐派,办兵差和在民刑诉讼上颠倒敲诈这几件事,尤以后一件为经常可靠的财源。”
由此可见,资产阶级的法律并不是什么超阶级的东西,而是道道地地的为资产阶级利益服务、压迫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工具。可是资产阶级法学家竟谓法律是社会生活中人类行为的不可缺少的规范,这是他们故意抹杀了法律的阶级性。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谈到资产阶级的法律时说:“……你们的法不过是奉为法律的你们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这句话是一针见血地道出了资产阶级法律的阶级实质。
社会主义的法律同样也具有阶级性。列宁曾经说过:“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以无产阶级为首的广大劳动人民在推翻剥削阶级的统治以后所制订的社会主义法律,是无产阶级的,它体现着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
它在整个过渡时期始终是以无产阶级为领导的广大劳动人民手中进行阶级斗争的工具,始终保持着自己的阶级性,只有到了共产主义社会,才由于完成自己的历史任务而消亡。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劳动人民手中进行阶级斗争的一个锐利武器,它的首要任务,就是镇压敌人,保护人民。它的锋芒,指向一切反抗社会主义革命和敌视、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的反动势力和反动集团。另一方面,它保证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制度,使人民享有广泛的社会主义民主。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现了专政和民主这两方面的密切结合,它对巩固和加强人民民主专政起着重要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中共中央和毛主席领导下,先后制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的组织通则,制定了婚姻法、工会法、土地改革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以及有关劳动保护、民族区域自治和公私企业管理等法律、法令。一九五四年九月,毛主席亲自领导起草的宪法颁布后,又根据宪法的规定,制定了一些有关国家制度的各项重要法律、法令,以及有关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法律、法令。所有这些法律、法令,对于打击敌人,维护革命秩序,保护人民利益,巩固民族团结,特别是摧毁一切旧制度,保障各种社会改革运动的胜利,保障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都起了应有的作用。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同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即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处于既相适应又相矛盾的情况。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是不断发展的,因此,我们的国家还须对法律进行废、改、立,解决它同经济基础的矛盾。正如毛主席所说:“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和法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为指导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这些上层建筑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改造的胜利和社会主义劳动组织的建立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它是和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即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相适应的;但是,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存在,国家机构中某些官僚主义作风的存在,国家制度中某些环节上缺陷的存在,又是和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相矛盾的。我们今后必须按照具体的情况,继续解决上述的各种矛盾。”二 剥削阶级的法律是为剥削制度服务的,是剥削阶级保护他们的剥削制度、统治人民的工具,无产阶级和一切被剥削阶级,要推翻剥削制度,改变旧的生产关系,建立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就必须在彻底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建立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机器的同时,彻底废除旧的法律,制定自己的法律。如果不破坏旧的上层建筑,包括旧的法律,就不可能改变旧的社会的经济基础。对于无产阶级的社会主义革命说来,就不可能逐步地建立社会主义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就不可能逐步地奠定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这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基本原理之一。
在毛主席领导下中国革命的胜利,不仅证实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必须废除旧的法律和制定新的法律的原理,而且对这个原理加以丰富和发展了。
中国人民革命斗争,一开始就同反动统治阶级的法律进行斗争。中国人民自从创立了自己的武装和政权的那天起,就开始制定自己的法律。
早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毛主席就提出了革命的人民必须打倒一切束缚自身的旧制度、同旧制度彻底决裂的思想。毛主席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热烈地赞扬了农民们破坏封建社会的旧礼法、用“农民诸禁”来代替旧法的革命行动。当时毛主席指出:女子除受政权、族权、神权三种权力的支配以外,“还受男子的支配(夫权)”。毛主席又指出:“合作社,特别是消费、贩卖、信用三种合作社,确是农民所需要的。”“大问题,就是详细的正规的组织法没有。各地农民自动组织的,往往不合合作社的原则,因此做农民工作的同志,总是殷勤地问‘章程’。”
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毛主席针对当时国民党反动派的独裁政权,提出了必须实行民主改革,制定真正的民主宪法。这虽不能为国民党反动派所接受,但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则不采用旧法,并且根据党的政策,制定了代表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的和符合革命利益的法律、法令。
抗日战争初期,毛主席于一九三七年八月在《为动员一切力量争取抗战胜利而斗争》一文中,提出了有名的十大救国纲领,这是党为领导全国人民争取抗日战争胜利和反对国民党反人民路线的纲领。在这个纲领的第三条中,明确指出:
“废除一切束缚人民爱国运动的旧法令,颁布革命的新法令。”
抗日战争胜利后,由于国民党反动派发动内战,进入了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一九四九年之初,中国革命经过二十多年的武装斗争,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国民党的反动统治已经是摇摇欲坠了,但是他们还想维持自己的统治。蒋介石在一九四九年元旦“求和”的声明中,提出了“中华民国的法统不致中断”,作为“和平”的条件之一,其意思就是要人民承认国民党反动政府的合法地位,而不去破坏这个反革命的统治,借此来保存国民党反动派的反革命势力和统治制度,让它得以待机反扑,死灰复燃。毛主席针对国民党反动派的这个阴谋,在《评战犯求和》一文中尖锐地指出:“这个‘法统’是万万‘中断’不得的,倘若‘中断’了,那是很危险的,整个买办地主阶级将被消灭,国民党匪帮将告灭亡,一切大中小战争罪犯将被捉拿治罪。”这就深刻地揭露了国民党反动法律的本质,并且直截了当地粉碎了国民党匪帮和蒋介石企图保存反革命势力的阴谋。不久以后,毛主席在《关于时局的声明》中,更针锋相对地提出了“废除伪宪法”和“废除伪法统”作为八项和平条件的第二条和第三条,这就是要彻底推翻国民党的反动统治。
一九四九年二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一九四九年四月一日,当时的华北人民政府发布了《为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一切反动法律的训令》。一九四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的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在这些条文中,都体现了毛主席关于废除旧法、制定新法的思想。三我国法律的任务是镇压敌人,保护人民。因此,分清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问题,就是我国法律上最重要的原则性问题。它不只是立法上和司法上必须贯彻执行的原则,而且也是各级干部和广大群众应该了解和严格遵守的原则。
早在一九二六年,毛主席就在《中国社会各阶级的分析》一文中说:“谁是我们的敌人,谁是我们的朋友,这个问题是革命的首要问题。”这一指示明确地告诉我们,不可认敌为友,也不可认友为敌,必须严格区分敌我,团结真正的朋友以攻击真正的敌人,才能保证革命的胜利。在这篇文章里已经包含了区分两类矛盾的基本思想。到了一九五七年,毛主席在总结中国革命三十多年的斗争经验和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系统地提出了关于处理两类矛盾的学说。他说:“在我们的面前有两类社会矛盾,这就是敌我之间的矛盾和人民内部的矛盾。这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矛盾。”只有把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划分清楚,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才能够针对敌人的破坏活动,进行又准又狠的打击,也才能够更好地保护人民。
要正确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首先必须把人民的概念和敌人的概念弄清楚。毛主席说:“在现阶段,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时期,一切赞成、拥护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的范围;一切反抗社会主义革命和敌视、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的社会势力和社会集团,都是人民的敌人。”这一指示,是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的标准。
矛盾的性质不同,解决矛盾的方法也不同。对敌我矛盾,要分清敌我,对人民内部矛盾,要分清是非,决不可把两者混淆起来。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制度下,采用专政和民主这样两种不同的方法去解决敌我之间的和人民内部的这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正如毛主席所说:“人民民主专政有两个方法。对敌人说来是用专政的方法,就是说在必要的时期内,不让他们参与政治活动,强迫他们服从人民政府的法律,强迫他们从事劳动并在劳动中改造他们成为新人。对人民说来则与此相反,不是用强迫的方法,而是用民主的方法,就是说必须让他们参与政治活动,不是强迫他们做这样做那样,而是用民主的方法向他们进行教育和说服的工作。这种教育工作是人民内部的自我教育工作,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方法就是自我教育的基本方法。”
另外,人民中间的犯罪分子同人民的敌人有原则性的区别。毛主席说:“人民中间的犯法分子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这和压迫人民的敌人的专政是有原则区别的。”前者是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后者是属于敌我矛盾性质的。如果把这两者混为一谈,认为同样属于敌我矛盾,因而用同样的专政方法去解决,那就是很大的错误。但是,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转化的,矛盾的性质转化了,解决矛盾的方法也要随之而改变,否则也会发生很大的错误。
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贯彻了正确区分和解决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这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的根本原则,所以它在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中,起着积极的作用。四
统治阶级在运用法律这个专政的工具时,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的。法律的强制性是它区别于其它社会规范的一个重要特点。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当然也具备这个特点,但是它的强制性与一切剥削阶级国家的法律的强制性有原则上的不同。一切剥削阶级的法律的强制性都是从维护少数剥削者的利益和统治出发,其锋芒是针对广大劳动人民的。社会主义法律的强制性,是从维护广大劳动人民的利益出发,其锋芒是针对人民的敌人的。社会主义法律的强制性与一切剥削阶级法律的强制性根本不同,是由这两种法律的阶级性根本不同所决定的。
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政法机关在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始终把法律强制的锋芒对准人民的敌人,对准反革命分子和盗窃犯、诈骗犯、杀人放火犯、流氓集团和各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坏分子,而在人民内部,对于人民内部的矛盾,则采取了说服教育的方法,不轻易采取法律强制的方法。只有到了说服教育不成时,才采用强制的方法,也就是在说服教育的基础上辅之以国家强制的方法。这种强制是以人民群众的利益和实际的需要为基础的,因而能得到广大群众的热烈拥护和积极支持。在这样的基础上所采用的强制,不但对犯法分子有教育作用,而且对广大群众也有教育作用,能够教育广大群众自觉地遵守法律,克服从旧社会带来的坏思想和坏习惯,并积极地同一切违法现象作斗争。
我国的法律,作为一种专政的工具,它的锋芒是指向人民的敌人的。但这并不是说,对于一切敌人,对于敌人的一切破坏行为,都一律采取逮捕法办、定罪判刑的方法进行处理。依靠广大人民群众,是我们政治机关贯彻法令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方面。例如对于一般的敌对阶级分子,尽可能不采取逮捕的方法,而把他们交给人民群众,在人民群众的监督下进行改造。这样的做法,在对敌斗争中取得了巨大的成绩,做到了不捕人、少捕人而又能解决问题。现在,人民民主专政更加巩固了,人民群众的政治觉悟和组织程度空前提高了,群众对敌对阶级分子的监督和改造的力量更加强大了。在这种情况下,依靠群众力量对敌对阶级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实行专政,比过去有了更为有利的条件,因而也必然会取得更大的成绩。
对于人民内部矛盾为什么不轻易采用强制的方法呢?列宁曾经说过:“……只有法律是不够的。必须有广大的教育工作、组织工作和文化工作,这不能用法律迅速办到,这需要进行长期的巨大的努力。”毛主席说:“马克思主义者从来就认为无产阶级的事业只能依靠人民群众,共产党人在劳动人民中间进行工作的时候必须采取民主的说服教育的方法,决不允许采取命令主义态度和强制手段。”“企图用行政命令的方法,用强制的方法解决思想问题,是非问题,不但没有效力,而且是有害的。”
毛主席的上述指示,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强制性的运用,具有重大的意义。除了对反革命分子和现行的严重的刑事犯应该法办以外,对于人民内部的各种民事纠纷,如婚姻、家庭、房屋、债务等纠纷,均应先从团结的愿望出发,采用团结——批评——团结的公式,由调解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依照党的方针政策和民事法规分别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再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现在,调解委员会已在人民法院指导下推广设立,并且收效很大,它不仅调解了人民内部矛盾,而且促进和加强了人民内部团结。
如上所述,毛主席的著作中对法律的阶级性等根本性问题的解决,不仅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具有很大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而且创造性地发展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法律的学说,是批判资产阶级和现代修正主义的法律观的锐利武器。我们从事政法工作、法学教研工作的人,一定要把毛泽东思想学到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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