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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区革命军人牺牲褒恤条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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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49-02-10
第2版()
专栏:

  华北区革命军人牺牲褒恤条例
华北人民政府制定
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公布
第一条 凡人民解放军的指战员(包括野战军、地方军、脱离生产的游击队,后方各军事机关及军事系统的其他取得军籍的人员),因作战参战牺牲,或因公牺牲,或被敌杀害(如被俘不屈慷慨就义,被特务暗杀等)者均称烈士。其家属称烈士家属(简称烈属)。均得享受本条例规定之待遇。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烈属系指与烈士同居一家过活之父母(有的父母虽已分居亦得以烈属论)、妻(或夫)、子女等直系亲属与十六岁以下之弟妹、及抚养烈士长大而现在又必须依靠烈士生活之其他亲属而言。
第三条 革命军人牺牲后,应由所在部队妥为安葬;并用砖石镌刻(不可能时用木牌墨写)烈士姓名、籍贯年岁职务等,竖在墓前以作标志;并将其名单交由埋葬就近村政府登记保存。棺葬费在平原地得在小米五百市斤至六百市斤,在山地得在四百市斤至五百市斤范围内,实报实销。
第四条 烈属应由政府发给“革命牺牲军人家属光荣纪念证”,并按下列规定发给一次抚恤:
(一)班长战士级:小米六百市斤。
(二)营连排级:小米八百市斤。
(三)团级以上:小米一千市斤。
上述烈士家属抚恤费由下列家属之一,依次承领之:(一)在家居住之妻(或夫);(二)在家居住之子女;(三)父母;(四)十六岁以下之弟妹;(五)抚养烈士长大而现在又需依靠烈士生活之其他亲属;(六)参加工作之直系亲属。无上述烈属者即不发。
第五条 烈属得享受一般军属待遇,且在享受优待时与军属同样条件下应先尽烈属。
第六条 为表扬烈士事迹,各地得建立烈士纪念碑、塔、亭、祠、林、烈士墓等。并定清明节为烈士扫幕节。各级政府得组织烈士事迹编纂委员会,负责收集编纂烈士英勇事迹,行署以上政府并得设专人负责此项调查收集工作。
第七条 烈士抚恤手续:烈士牺牲后应由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填具“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发至原籍县政府转送烈属。该烈属接到上述证明书后,可持证到县政府领取抚恤费及“革命牺牲军人家属光荣纪念证”(病故的不发光荣纪念证)。县政府应负责审查,合于本条例第二条所规定之亲属始得发给。
第八条 凡因在革命工作中积劳成疾而致死亡者,不得称烈士;但得按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妥为安葬,参照第七条之规定由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填具“病故军人证明书”,并由原籍县政府按下列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费:
(一)团级以上:小米七百五十市斤。
(二)营连排级:小米六百市斤。
(三)班长战士级:小米四百五十市斤。
其家属领取顺序适用本条例第四条之规定。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前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及所属各级政府所颁烈士遗族抚恤条例均即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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