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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区私营银钱业、金银管理暂行办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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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49-04-27
第1版()
专栏:

  华北区私营银钱业、金银管理暂行办法
【本报讯】华北人民政府于四月二十六日制定“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及“华北区私营银钱业管理暂行办法”,颁令施行,该办法全文如下:
华北区私营银钱业管理暂行办法
华北人民政府制定
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颁布
第一条 为稳定金融、扶植生产、保障社会正当信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营银钱业系指私人资本经营的商业银行、银号、钱庄而言。
第三条 本府授权各地中国人民银行为银钱业之管理检查机关,协助各级政府执行管理银钱业事宜。
第四条 私营银钱业以经营下列业务为限:一、收受各种存款;二、办理各种放款及票据贴现;三、解放区境内汇兑及押汇;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持许之区外及国外汇兑;五、票据承兑;六、代理收付款项;七、工矿业投资;八、保管贵重物品。
凡经营上列一至六项业务之一不称银钱业者,均视同银钱业。但依合作社条例设立之信用合作事业,不受本办法限制。
第五条 除银钱业外,其他公司行号均不得经营存放款、汇兑、贴现等业务,违者除令其停业外,并以扰乱金融论处。
第六条 银钱业之财务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公私商号或其他银钱业之股东(工矿业投资除外);二、收买或承押本行庄之股票;三、购置非营业所必需之不动产;四、兼营商业团集货物或代客买卖;五、设立副帐或作不确实之记载;六、签发本票;七、收受一切军政团体机关及公营企业之存款;八、金银、外国货币之买卖抵押放款;九、代人出面保有财物;十、其他未经批准之行为。
第七条 凡欲经营银钱业者,应于事先订立章程,载明下列各项,呈请当地政府转呈本府核准登记后,方得营业:一、名称;二、组织及地址;三、资本总额;四、业务范围及营业计划;五、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六、发起人或经理人姓名籍贯简历。开业后补报股东名册及董监事经理姓名简历。
凡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营业的银行银号钱庄均须遵照本条规定重新登记呈请核准。
第八条 银钱业资本之最低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钞票计)依其营业地点之不同规定为:一、银行:二○○○万至五○○○万元;二、银号钱庄:三○○万至六○○万元。
第九条 银钱业之资本金中,现金或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认可之财产至少须占资本总额十分之七。营业用器具房地产最多不得超过十分之三,其价值超过者,仍按十分之三计值。
第十条 凡依本办法设立之银钱业,其资本金须全部认足,并实收资本总额四分之三,经查验属实后,由本府发给营业登记证始准营业,其不足之资金,限开业后两个月内补足。
第十一条 凡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营业的银钱业,其资本额不足本办法所定数目者,限本办法公布后两个月内补足之。
第十二条 银钱业股票应填写真实姓名,不得用化名或堂号。
第十三条 银钱业于开始营业时,应将本府所给营业登记证记载各款于其所在地公告之。
第十四条 银钱业之资金运用,应限于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生产事业,及主要日用品之运销事业,且合法正当经营本业,并加入当地同业公会、或持有营业执照者。
第十五条 银钱业信用放款额数,不得超过存款总数之和。
第十六条 银钱业所收存款应按下列比率,缴存保证准备金于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由该行按照同业期存款利率计息。其准备金数并以下列比率就每周存款平均余额调整之: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
第十七条 银钱业对存款应提存之付现准备金,其最低比例如下: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
第十八条 银钱业之存放利率,由银钱业公会视当地市场情况拟订,呈请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核定之。
第十九条 银钱业对签发支票人应负审查之责,如遇有签空头支票情事,各行庄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检举之。
第廿条 凡已经核准登记设立之银钱业,欲停止营业,撤销分支行庄或变更名称组织及合并与增减资本者,须说明理由,呈请当地政府转报本府核准后始得办理之。
第廿一条 银钱业不能支付其到期债务或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停止票据交换者,本府得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如发生破产或因他故不能继续营业时应开列事由,呈报当地政府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检查属实,经当地行署(省或市府)批准并转报本府备案,方准停止营业。
第廿二条 银钱业应按期造送下列营业报告表,呈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查核:一、各种存款放款周报表。二、每月终造报营业报告表及各项科目明细表。三、营业年度终了造报:甲、营业实际报告表;乙、资产负债表;丙、损益计算书;丁、财产目录;戊、盈余分配表。于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得随时派员检查其营业情形、财产状况及帐簿,并得随时指定编造有关表报。
第二十三条 银钱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之行为者,得按其情节轻重,予以下列处置:一、警告;二、处以罚金;三、令其撤换重要职员;四、停止票据交换;五、停止营业。有关刑事部分者交由司法机关处理。以上一、二、三、四项得由人民银行处理后报当地政府转报本府备案,第五项须报本府批准后处理之。
第二十四条 外商银行及储蓄银行、信托银行的登记管理办法另定之。但在该办法未公布前均依本办法施行。凡私营银钱业附设信托、储蓄部者,须事先呈报核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各地政府规定之有关银钱业之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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