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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人民政府公布 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条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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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49-02-09
第1版()
专栏:

  华北人民政府公布
 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条例
【本报讯】华北人民政府于一月二十五日制定华北区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条例,公布施行。该条例原文如下:
第一条 凡居住在华北区的革命军人家属,得享受本条例规定之优待。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军人(以下简称军人),系指人民解放军的野战军、地方军、脱离生产的游击队、后方各军事机关及军事系统之其他取得军籍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军人家属(以下简称军属),系指与军人同居一家过活的妻(或夫)、父母(有的虽已和军人分居者亦得以军属论)、子女等直系亲属,及依靠其生活之十六岁以下的弟妹,或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军属。
女军人优待娘家或夫家依其自愿。
第四条 军属得享受下列各项之优待:
(一)在土地改革中分配土地粮食财物时,对贫苦之军属应予以适当照顾。
(二)公有土地、房屋、场所、器物,在分配、出租、出借、出卖时,在与群众同等条件下,军属有分得、承租、借用、购买之优先权。
(三)贫苦军属子弟入学,在与群众同等条件下,有享受公费待遇之优先权。
(四)公营工厂、商店雇用员工时,在与群众同样条件下应尽先雇用军属。
(五)贫苦军属到公共卫生机关治疗疾病,得由区公所证明酌情减收或免收医药费。
(六)一般社会救济及政府举办贷粮贷款时,合于规定的贫苦军属,有领取与借之优先权。
(七)尊重军属并提高军属社会地位,如贺功贺喜、如挂光荣匾、重要节日慰问、开会设军属席等。
第五条 对军属生活的照顾,以组织其生产建立家务为主。组织军属参加各种农副业生产,帮助解决生产中的困难,使其土地产量不低于当地一般农民的收获量,以达到军属生活能相当于当地一般农民生活水平。其缺乏劳动力,而又无力雇人耕种者,经村人民代表会通过后,由村(或乡)政府给予代耕。代耕原则规定如下:
(一)军属有土地而缺乏劳力者,应尽量组织与动员军属参加农业劳动或采用变工互助解决其一部劳力问题;仍不足时,得享受代耕。
(二)凡军属土地较多,虽缺乏劳力,但用出租或雇人耕种可以维持生活者不予代耕。有工商业及其他收入可以维持生活者亦不予代耕,不足者可酌予代耕。
(三)每一军人其家属享受代耕最高不得超过全村每一劳力的应耕土地亩数(即全村现有劳动力加参军劳动力除全村土地亩数)。
第六条 军属实物补助,因地区情况的不同,可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完成土改的地区,实物补助的办法取消;可由行署分配县一定数目的优军粮,由县政府直接掌握,负责解决个别军属既无劳力、生活又极困难的无依无靠的孤、老、残、病者的生活问题。
(二)未实行或未完成土改的新解放区及边沿区缺乏土地之军属,又无其他生产能力而不能自养者,由村政府报区转县核准后,按以下办法给予实物补助:
1、按其全年收入,比维持全年最低生活所必须费用的差额、及不能自养的人口,给予实物补助;其生活所差数额,每短一个月,每人补助小米十二市斤。
2、孤、老、残、病个别生活极端困难者,可由县批准酌予增补。
3、实物补救均按季发给(每季发全年补助数的四分之一)。
(三)对城市贫苦军属应尽力组织生产及介绍职业,确实无劳力而不能自养者,亦得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实物补助。为照顾城市生活与农村不同,其生活差数每短一个月,每人补助小米数量得增至—八市斤。
第七条 军属须持有军人所在部队团级以上的机关的证明文件,始得享受优待;但因战争关系或地理条件限制,部队证明一时无法取得者,得暂由村人民代表会或村政府证明不得享受优待。
第八条 军属因受敌迫害避难他乡者,其所寄居之县,应暂视同本县之军属,予以适当安置。并帮助其组织生产。对其特别困难者,应给予实物补助。
第九条 军人因参战光荣牺牲或因公致死者,其家属仍得继续享受军属之优待。但军人脱离部队失去军籍者,其家属优待应即停止;军人逃亡者应自逃亡之日起,停止其家属之优待;归队后,自归队之日起,恢复其军属之优待。
第十条 军属因犯罪被褫夺公权者,在褫夺公权期间停止其本人应享受之优待;军属把优待权利转让他人者,应作无效,并停止其享受之优待。
第十一条 军属除依本条例之规定享受优待外,其公民权利与义务与一般公民同。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前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及所属各级政府所颁军属优待条例同时一律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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