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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区酒类专卖暨征税暂行办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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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1949-05-24
第1版()
专栏:

  华北区酒类专卖暨征税暂行办法
华北人民政府制定
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区酒类悉归政府专卖所有管理产制销售及征税均由华北税务总局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包括下列五类:
1、烧酒
2、黄酒(绍酒仿绍酒土黄酒均属之)
3、酒精(有毒及无毒)
4、洋酒啤酒(生熟啤酒及其他仿照外国制品之酒类均属之)
5、果木酒露酒及各种改制酒
第三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经特许者始得暂为私酿:
1、特产枣柿梨较集中的地区在秋后二个月内定期定量酿造之果木酒
2、特产名酒及新解放区之现有酿酒业
第四条 友邻区私酒,暂禁入境,公酒在原则上互不输入,其有特殊约定入境者,须交本区专卖机关,以议定价格收购之。
第五条 非解放区之酒类,严禁输入,新解放区旧存诸酒,限期登记补税,交专卖机关或指定销区,限期售尽。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凡特许私酿酒业(指果木酒)及改制酒业造曲业均须于开业一个月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现已开业者补报),经审核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得开业或继续营业,并须办理左列登记事项:
1、厂(号)名
2、地址
3、负责人姓名
4、组织性质及资金总额
5、设备
6、生产计划
7、产品名称及种类
8、商标图样
登记书表及内容由华北税务总局另行规定之。
第七条 凡登记之酒商,如变更前条登记事项时,须于事前向原登记之税务机关报告。呈准歇业者,除缴销许可证外,并须将缸灶加封。
第八条 造曲业其原料成品产销储存数量等均须详注清册按期报告当地税务机关,不讼公营或私营酒厂及其他酿造业等购曲时均应开具证明,以备检查。
第三章 税率
第九条 酒税税率:
1、烧酒从价征收百分之八十
2、黄酒从价征收百分之八十
3、酒精从价征收百分之八十(经证明确系供给工业医药等用途者得免税)
4、洋酒啤酒改制酒及解放区占存非解放区诸酒类从价征收百分之一百
5、果木酒从价征收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改制酒类之酒税采溢价征税办法,按当时税额除去已纳之原料酒税款,计征之,并于完税证备注栏内,书明原料酒斤数,税照号码及所扣除之原纳税款金额。
第十一条 酒类征税以当地上月一日至二十五日之平均批发价为计算完税价格之根据,每月由省市区局调整并报华北税务总局备案,其计算公式如下:
平均批价×(I+税率)=完税价格、
完税价格×税率=纳税额、
果木酒烧酒黄酒改制酒以市斤为计税单位、
洋酒以每打为计税单位、
熟啤酒以每箱(四十八瓶)为计税单位、
生啤酒及酒精以公升为计税单位、
第十二条 除公营酒厂之稽征,另有规定外,凡特计私营酒厂之酒税,依下列规定征纳酒税:
1、特许制造厂商,交专卖机关后,由专卖机关缴纳之。
2、暂准私销酒类酒税,于出厂或出售前一次缴纳之。
3、改制酒类酒税于改制成熟后缴纳之。
4、税局于必要时,可按酒类制造商酿造情形,估定其产量征收,其税款按规定缴纳之。
以上三、四两项之酒税,必须遵照定期缴纳。
第十三条 已完酒税之酒类,行销全区,不得重征。
第四章 稽征手续
第十四条 酒类之纳税凭证,分左列五种。
1、完税证
2、瓶酒查验证
3、印照
4、封装证
5、分运单
第十五条 证照使用及查验,私营酒类以完税证为纳税凭证,并于容器封口处加贴印照,瓶装者,贴瓶酒查验证,如加装大箱或包件者,须于大箱包件上,加贴封装证,骑缝处,加盖验讫戳记,运抵销地,须送经当地税局查验在原完税证上加盖“验讫本销”字样后,方准出售。
第十六条 已完税之酒类,如须分运改运或改装时,应持原完税证,报请当地税务机关查验,将原完税证收回,改发分运单,并监贴证照,加盖验戳,其未请分运部份可另发给分运单,在运销地点栏内,注明“本地销售”字样,其仅报请改装而不分运者,应监贴证照并在完税证上批注报请分运有效期间为三个月,逾期只准就地销售,其凭分运单报请分运者,应于分运单上,注明原完税证之有效截止日期。
第十七条 已登记之改制酒商,应于酒类改制前,将所用之原料酒斤证单,报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并派员监制,查明改制数量,立册登记。其原料酒用完后,即将原完税证收回,未用完者,则在原完税证上批注改制部份,另行填发完税证。
第十八条 凡运销酒类,已用过之容器,须将容器上所贴之旧证照洗刷净尽方准使用。
第十九条 零销酒商,须向当地税务机关领收销酒执照,方准营业,已营业者,补领此项执照,只准承销专卖公司批发酒,特许私制私销酒类销售办法另定之。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酒商违犯本办法之规定者,依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没收其货品及工具一部或全部,并追补其私酿应纳酒税。
1、未经申请批准领有营业许可证,而私行酿造酒类者
2、果木酒内掺烧粮食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万元以下之罚金,于漏税者,仍应照章补税:
1、私贩私运私销未税酒类者
2、私行改制酒类者
3、隐报酒价或酒之数量者
4、涂改票证,或一证数用,或不依规定贴证者
5、运销酒类,无运销证照,或货照不符企图漏税者
6、改装与变更原销地点而不报验换领新证照者
7、零销酒商不请领销酒执照者
8、制曲业不遵照规定报告或报告不实私售酒曲者
以上一二两项处罚权,属于县以上之税务机关,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均无处罚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送司法机关惩处,其漏税部分,仍照前两项规定办理:
1、伪造证照者
2、拒绝征税及查验者
3、偷贩外国及敌区酒类者
第二十一条 前条违法行为,任何人均得检举之,查获后依本案罚没总额提百分之三十之奖金,其奖金分配办法,依华北税务缉私奖金分配办法办理之。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商民之处罚,商民如有不服时,应一面先行缴纳,并于十日内,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对上级机关之决定如仍不服时,得于十日内,提出再申诉,直至华北人民政府。最后决定须改原处罚时,原稽征机关得按数补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各行署省市对酒类之征税及管理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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