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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军区公布 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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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49-06-11
第2版()
专栏:

  华东军区公布
 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新华社上海十日电】中国人民解放军华东军区司令部于三日公布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推进国外贸易,便利侨汇,平衡国际收支,防止投机,繁荣经济,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汇,指在国内外支付之一切外币款项,包括外国币券,及以外币支付之票据电汇、即期汇票、见票汇票、远期汇票、支票、旅行支票、半年以内到期付款之期票、银行通常经营之半年以内之一切付款凭证、银行及商业承兑汇票等。凡:(一)出口货售得之外币价款;(二)航业、保险业及其他各业商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得之外汇;(三)华侨汇款及其他国外汇入之款项;(四)国内中外人民持有外国之币券,皆属之。
第三条:由中国人民银行华东区行指定中国银行为执行管理外汇任务及经营外汇业务之机构。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华东区行得指定经营外汇向著信誉之银行为“指定银行”,代理中国银行买卖外汇,并代理客商买卖外汇,及代办国外汇兑事务。
第五条:由中国人民银行华东区行指定中国银行为法定之外汇存单交易场所,各指定银行皆为交易员。中国银行根据市场情况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华东区行核准后,公布每日外汇开盘价格。交易员在交易所内依照外汇供求情况,自由议价成交,严禁一切场外交易。
第六条:凡属本办法第二条定义内包括之外汇,皆须存入中国银行做为外汇存款,换取外汇存单,或直接售与中国银行换取人民币。外汇存单持有人得将其外汇存单在交易所自由成交。
第七条:非依下列用途并持有证件者不得购买外汇存单:
(甲)办理进口,持有对外贸易管理局所发之进口许可证者。
(乙)持有适当证件,已经中国银行核准,购买外汇预付出口货运费、佣金及保险费者。
(丙)持有适当证件,已经中国银行核准,购买外汇支付亲属或国内公司驻外职员生活费者。
(丁)持有出口证,已经中国银行核准,购买外汇支付出国旅费者。
(戊)持有经省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或上海、南京、杭州三市人民政府核准之其他用途,须购买外汇者。
第八条:外汇购买人如因交易之全部或一部分取消,而不需要之外汇,购买人应即如数按照原价卖与中国银行。
第九条:中国银行得随时检查指定银行外汇之帐册,并规定各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之手续费。
第十条:指定银行不得自己买卖外汇,并不得有代客或自己经营有关资金逃避及套汇或其他投机行为。在支付外汇时,应负责审查该项外汇之支付,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之正当用途。
第十一条:指定银行不得买卖外币、有价证券,及其他未经中国银行核准之业务。如有违犯本办法之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华东区行通告之规定者,中国人民银行华东区行得撤销其准许证并没收其外汇。
第十二条:除中国银行及指定银行外,任何人民不得自行经营、代客买卖外汇、保存或私相转让,违者得没收其外汇,并科以罚金。
第十三条:因公务入境,或短期旅客持有证件者所持外币或票据,须在中国银行入境汇岸兑换机构兑成人民币,或作原币存款,使用时按交易所市价支取人民币,于离开国境时,得将所余存款原币取回。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如有修正时得随时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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