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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人民政府公布 华北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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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49-04-08
第1版()
专栏:

  华北人民政府公布
华北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四九年四月七日)
第一条 为管理国外汇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指在国内外支付之一切外币款项,并包括下列以外币支付之票据:
电汇、即期汇票、见票汇款、远期汇票、支票、旅行支票、半年以内到期付款之期票、银行所通常经营之半年以内之一切付款凭证、银行及商业承兑汇票等。
第三条 外汇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中国银行办理之。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得指定经营外汇向著信誉之银行,代理中国银行买卖外汇,称为指定银行。其任务为代客买卖外汇、代办汇兑事务。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为法定之外汇交易场所,各指定银行皆为交易员,交易所每日牌价由中国银行根据市场情况,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挂牌。交易员得按交易所牌价介绍或代理客商买卖,收取手续费。严禁一切场外交易。
第六条 出口货物售得之外币价款,除按对外贸易管理办法换回进口货物者外,必须履行结汇手续。
第七条 左列外汇必须存入中国银行做为外汇存款,换取外汇存单:
(一)出口货物售得之外币价款。
(二)航业、保险业及其他各业商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得之外汇。
(三)华侨汇款及其他国外汇入之款项。
(四)本区境内中外人民持有之外国币券。
(五)依法令应存于中国银行之外币外汇。
第八条 外汇存单之限期为四十天。在限期内外汇存单持有人得在交易所按牌价自由成交,中国银行有按牌价优先收买权,期满即由中国银行按交易所当天牌价收兑。必要时中国银行得按交易所牌价收买未到期之外汇存款、或抛售外汇,以调剂市场之需。
华侨汇款及其他国外汇入款项之外汇存单,其期限不受四十天之限制。
第九条 外汇购买人如因交易之全部或一部分取消,而不需要之外汇,原购买人应即如数按照原价卖与中国银行。
第十条 非依下列用途并持有证件者,不得购买外汇存单:
甲、办理进口,持有对外贸易管理局所发之进口许可证者。
乙、持有适当证件,已经中国银行核准购买外汇,预付出口货运费、佣金、及保险费者。
丙、持有适当证件,已经中国银行核准购买外汇,支付亲属或国内公司驻外职员生活费者。
丁、持有经华北人民政府核准之其他用途,须购买外汇者。
第十一条 中国银行得随时检查指定银行外汇之帐册,并规定各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事务之手续费。
第十二条 指定银行不得买卖外汇,并不得有代客或自己经营有关资金逃避及套汇或其他投机行为。在支付外汇时,应负责审查该项外汇之支付,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之正当用途。
第十三条 指定银行不得买卖外币、有价证券、及其他未经中国银行核准之业务,如有违反本办法之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通告之规定者,中国人民银行得撤消其准许证,并没收其外汇。
第十四条 除中国银行及指定银行外,任何人不得自行经营代客买卖外汇保存或私相转让,违者得没收其外汇,并科以罚金。
第十五条 因公务入境或短期旅客持有证件者,所持外币或票据,须在中国银行口境兑换机构兑成人民券或作原币存款,使用时按牌价支取人民券;于离开国境时,得将所余存款原币取回。
第十六条 凡持有出国证件,因旅费需要外币者,得由中国银行兑给,但须有一定限额。
第十七条 本办法之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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