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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施行细则 华北人民政府公布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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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49-04-12
第1版()
专栏:

  华北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施行细则
 华北人民政府公布
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本细则根据华北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凡遵守人民政府一切政策法令,在国外有分支行或代理机构,经营外汇向著信誉之银行得向中国银行申请,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者,方得代办国外汇兑。
第三条:凡欲代办国外汇兑之银行,须按申请表式所列内容确实填写,该项表式由中国银行制定之。
第四条:指定银行的任务为充当外汇交易员、介绍成交、代理客商买卖外汇,办理外汇事务,并对其所介绍之外汇交易双方负信用保证之责。
第五条:指定银行经中国银行特许者,可办理出口押汇与打包放款。其购进之外汇,即按当日外汇交易所牌价,售与中国银行,或经中国银行核准取得外汇存单,到外汇交易所在存单限期内自行出售。
第六条:出口托收款项之期限,得依路途远近、交通条件之不同而规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百天。
第七条:外汇交易所牌价由各指定银行根据市况拟具意见,报经中国银行审查转请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第八条:外汇交易所手续费规定为百分之二,由买卖双方均摊,交易员得百分之九十,交易所得百分之十。
第九条:凡出口商办理出口,须根据外汇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进行结汇,所售外汇票据或外币,须存入中国银行换取外汇存单与结汇证,出口商持结汇证向对外贸易管理局销汇。
第十条:凡进口商欲自国外购进货物,须先取得对外贸易管理局进口许可证,凭证向外汇交易所购买外汇存单。然后讨保向中国银行办理手续。由中国银行在许可证反面背书结汇情形,正张发还进口商、副张存中国银行。货物抵埠时,海关依照进口许可证验核放行,签署货物数量及报关日期,进口商即凭证向对外贸易管理局缴销,并持海关进口证明到中国银行销保。
第十一条:凡购买外汇支付驻外亲属人员生活费者,须持有省、市(相当于省)级以上政府证件;支付驻外商业机关生活费及出口佣金、运费、保险费者,须持有对外贸易管理局批准之证件;支付留学、旅行及驻外机关团体人员等之费用者,须持有华北人民政府核准之证件。并均须经由中国银行核准后,方得到交易所购买外汇存单。
第十二条:前条所列驻外人员生活费之数目,由中国银行酌情核定之,旅费得视路途远近、交通条件,由中国银行酌兑外币。
第十三条:因事入境持有有关机关证件者,所持外币须交存于中国银行口境兑换机构换取收据,凭据到内地中国银行办理外币存款,离开口境时,持有出境证件得将所余原币存款,由中国银行汇至口境机构拨付之。
第十四条:外汇交易所规程由中国银行另定之。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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