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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人民政府公布 对华北首届职工代表会议七个建议的决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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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49-08-18
第1版()
专栏:

  华北人民政府公布
 对华北首届职工代表会议七个建议的决定
【平市讯】华北人民政府于八月十日公布对华北第一届职工代表会议“关于建立供给商店与消费合作社保障职工生活的决议”、“关于在国营公营工厂企业中建立工厂管理委员会与工厂职工代表会议的决定”、“关于组织工业复员委员会负责计划工业复员问题的建议”、“关于建立各省市劳动局问题的建议”、“关于华北大工矿区,划为工业区设立统一政权的建议”、“关于恢复和建立工人区内的学校问题的建议”、“关于工薪所得税问题的建议”等七事的决定如下:
一、关于建立供给商店与消费合作社保障职工生活的决议底决定
本府研究了华北第一届职工代表会议关于“建立供给商店与消费合作社保障职工生活的决议”之后,在原则上同意华北第一届职工代表会议该项决议中向本府所提出的各项建议,认为这是保障职工生活的有效办法之一。为此并作以下的决议:
(一)在华北财经委员会领导下,成立工薪专管机构。各省市政府亦得视工作之需要,成立工薪专管机构。
(二)工商部应即(指令所属贸易部门)着手研究在必需和可能的条件下,组织供给商店,举办职工生活必需品的配售事宜,在实施时可商同总工会选择一定的地区及工厂,先行试办取得经验,逐步推广。
(三)各工厂企业主管机关应帮助各厂职工会组织职工消费合作社,特别在供给商店尚未组成之前,各厂职工消费合作社,应对职工生活必需品的供给上,尽可能的担负一定的责任。一切合法的职工合作社,准予免征营业所得税。但如有假借职工合作社名义,进行合作社业务范围以外之其他商业活动者,应予取缔。
二、关于在国营、公营企业中建立工厂管理委员会与工厂职工代表会议的决定
华北人民政府委员会在研究了华北第一届职工代表会议“关于在国营、公营企业中建立工厂管理委员会与工厂职工代表会议的实施条例”之建议后,认为这一建议的原则精神,在于实行工厂管理民主化,以增进职工群众的企业主人翁的感觉,发扬职工群众在工厂企业中的积极性、创造性,而自觉自愿地有组织有纪律地来改进业务,提高生产,并培养职工管理生产的能力,以达到依靠全体职工来办好人民的企业之目的,这不仅说明职工代表们以及各国营、公营工厂企业中的职工们对于人民企业的关怀和爱护;也是职工代表们以主人翁的资格,对于过去各国营、公营工厂企业管理工作的正确批评。这种积极的负责的建议,为发展生产和进行经济建设所必需。本府经缜密研究后,完全同意此项建议;并决定公布该条例在国营、公营工厂企业中即依照执行(条例附发),执行时应有准备、有步骤、有计划地在职工群众中展开研究讨论,根据各工厂企业的不同情况,制订各该工厂企业中的具体实施办法,并希将执行中的经验,随时总结报告本府。
附:实施条例一份。
关于在国营、公营工厂企业中建立工厂管理委员会与工厂职工代表会议的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办好人民的企业,事实证明,必须根据全国第六次劳动大会决议,建立企业或工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与职工代表会议,实行管理民主化,方能增进职工群众的企业主人翁的感觉,以发扬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而自觉自愿地有组织有纪律地改进业务,提高生产,并培养职工管理生产的能力。
第二章 工厂管理委员会的组织(以下简称管委会)
第二条 凡属国营、公营工厂企业,均应组织管委会,由厂长(或经理)、副厂长(或副经理)、总工程师(或主要工程师)及其他生产负责人和相当于以上数量之工人职员代表组织之。厂长、副厂长(或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及工会主席为当然委员,其他生产负责人须参加管委会者由厂长报告上级机关决定之。工人职员代表由工会召集全体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议选举之。管委会委员之名额,视厂之大小而定,一般以五人至十七人组成为宜。
第三条 凡大工厂、大企业设有分厂、所、部等组织者,分厂、所、部中亦应建立管委会,其组织法与总厂管委会相同。
第四条 管委会中由职工中选举之委员,每半年或一年改选一次。连选得连任。如有不称职者,可随时个别改选之。
第五条 管委会会期,小厂与分厂管委会每周开会一次,总管委会每两周开会一次,有必要时,得随时召集会议。
第三章 管委会的职权与厂长的职权
第六条 管委会是在上级工厂企业管理机关领导下的工厂企业中统一领导的行政组织,管委会的任务是根据上级企业领导机关规定之生产计划及各种指示,结合本厂实际情况,讨论与决定一切有关生产及管理的重大问题如生产计划、业务经营、管理制度、生产组织、人事任免、工资福利问题等,并定期检查与总结工作。
第七条 管委会以厂长(或经理)为主席。管委会的决议,以厂长(或经理)的命令颁布实施之。上级管委会对下级(分厂等)管委会之领导,均由厂长(或经理)以指示行之。
第八条 管委会多数委员通过之决议,如厂长(或经理)认为与该厂利益抵触,或与上级指示不合时,经理或厂长有停止执行之权。但须立即报告上级,请求指示。
第九条 如管委会多数委员认为厂长(或经理)的前条措施不适合,或对其报告有异议时,亦可将自己的意见同时报告上级,一并请求指示。但在未经上级指示前,应执行厂长(或经理)的决定。
第一○条 在有紧急问题不及等待管委会开会时,厂长(或经理)有权处理之。但事后须将经过报告管委会,请求追认。
第四章 管委会的常务委员会
第一一条 在大工厂大企业中,为便于执行管委会的决议,及时督促检查工作起见,可由厂长、工会主席及由管委会推选之委员一人,组成管委会的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厂长(或经理)为当然主席,在管委会决议的精神下,协商处理一切比较重大的有关生产、管理、人事、工资、福利等日常工作。
第一二条 常委会必须经常商讨问题,使全厂所发生的一切问题和处理办法,常委都互相知道,并对处理办法,互相配合去进行工作。
第一三条 在新解放区实行军事管制时期的工厂企业中,驻厂军事代表,应为管委会及常委会当然委员。
第五章 关于工厂职工代表会议的组织
第一四条 凡有工职两百人以上之国营公营工厂,必须组织工厂职工代表会议。在两百人以下的工厂中不建立代表会议,但每月须召集全厂职工会议一次或两次,由工会主席召集之。
第一五条 工厂职工代表会议之代表,应以各生产部门基层组织(如生产小组或生产班等)为单位选出。每个代表,直接向其所代表的职工负责。
第一六条 工厂职工代表会议的代表每年改选一次。但其所代表职工认为代表不称职时,得随时撤换改选之。连选得连任。
第一七条 工厂职工代表会议,每月召开一次或两次。一般应在公休日,或工余时间举行。每次至多不得超过半天时间。
第一八条 职工人数甚多之大工厂大企业,在总厂之下设有分厂(或处或所等)者,代表会议可分为两级,总厂代表会议之代表可由分厂代表会议选出之,但亦得由职工群众直接选举之。
第六章 工厂职工代表会议之职权
第一九条 工厂职工代表会议,有权听取与讨论管委会的报告,检查管委会对于工厂的经营管理及领导作风,对管委会进行批评与建议。
第二○条 工厂职工代表会议关于工厂及企业行政上的一切决议,须经管委会批准,由厂长以命令颁布后方为有效。
第二一条 工厂职工代表会议,即是该厂工会组织的代表会议。该厂工会委员会对代表会议关于工会事务的一切决议,有全部执行之义务。没有上级工会的决定,工会委员会不得改变代表会议的决议。(⑴⑵)
三、关于成立工业复员委员会的决定
由于华北全部解放,老区之国营、公营工厂,以交通不便,成本过高,机器陈旧及若干军火制造停止等原因,势需紧缩机构或改为平时生产,各厂职工大都是支持长期革命战争,甘苦与共,功绩卓著,政府对这编余职工之转业就业问题,自应负责慎重处理。为执行此一严重的政治任务,本府同意成立“工业复员委员会”之组织。
工业复员委员会应在财经委员会领导之下,以企业部门与劳动局为主,吸收工会代表及其他各有关部门参加,其工作以制定方针、办法、寻求编余职工就业转业之出路为主。
本府同意华北第一届职工代表会议所提出之下列四项办法原则,即:(一)将制造军用品工厂,逐渐改为制造民用必需品工厂,如改制铁路与农业机械,(二)设法使工人转业,在学习新技术时期仍保持原有工资,一般以半年为限,(三)开办职工学校,使愿意学习的工人得入校学习并发给部分工资,以维持其家庭生活,(四)入厂时间不久及自愿回家者,则按厂龄长短发给一定的遣散费及军工服务证,根据以上原则拟成具体实施的办法,应为工业复员委员会的首要工作。
在上项具体办法未拟定以前,各厂宜暂不开始编遣事宜,其有必须处理者,应与该厂该地之工会或其上级工会,会商拟具妥当办法办理之。
四、关于建立省、市劳动局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劳资政策,加强劳动保护。本府同意华北第一届职工代表会议关于建立省、市劳动局之建议。并规定如下:
一、各省人民政府及本府直辖市人民政府均增设劳动局,为各该政府组成部分之一。
二、省、市劳动局主管下列事项:
(一)关于职工福利及职工教育事业之研究指导事项;
(二)审查国营、公营、合营及私营之企业内部管理规则;
(三)审查劳动合同及劳动契约事项;
(四)解决私营企业劳资争议事项;
(五)指导有关劳动保险金之筹划、保管与支配事项;
(六)督促与检查各矿坑、工厂之安全卫生设备事项;
(七)办理职工团体之登记备案事项;
(八)其他有关劳动政策之调查研究事项。
三、省、市劳动局具体编制暂由省、市人民政府视工作繁简自行确定之。
四、省辖市得设劳动局,经省人民政府呈准本府施行。
五、一般工业较多县份之县人民政府,得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劳动科,或于民政科内增设专职干部负责其工作。
五、关于华北大工矿区行政区划与设立行政机构的决定
本府原则同意华北第一届职工代表会议关于大工矿区划为工业区,设立相当的政权机构,统一该区行政领导的建议,并作如下具体决定:
一、工矿区区划规定:
(一)较大之工矿区经华北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得设立相当于县或区之矿区人民政府,设主席副主席,受市人民政府、专署或县人民政府领导。
(二)在一般行政区内之企业机关与职工宿舍得划分若干街(村),由职工及其家属选举产生街(村)人民政府,受区公所之行政领导。
二、工矿区行政组织:矿区人民政府除按一般县区编制酌量缩减外,得增设劳动科,或劳动助理员,其主管事项为执行“华北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省、市劳动局,县劳动科的决定”中之事项。
三、矿区人民政府之主要负责人由县长级或区长级干部充任,必要时得以副市长副专员或副县长兼任。
四、工矿区人民政府之主要负责人,得参加各该工矿企业部门之管理委员会及生产计划委员会。各该区人民政府举行会议时,须邀请各该企业职工会主任参加。
五、工矿区之区划,及矿区人民政府之组织编制,由省、县人民政府会同企业部门拟具意见(需附有详细地图)报经华北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六、关于恢复和建立工人区学校问题的决定
华北第一届职工代表会议提出:“恢复和建立工人区内的学校”问题,本府认为这是很必要的。为了有步骤地切实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除在小学教育暂行实施办法中已有一般规定外,特根据目前实际需要与客观可能情况作以下的决定:
(一)凡工人区原有中小学校已经停办者,其直属上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的厂、矿、交通等机关协同职工会在必需和可能的条件下尽速筹备恢复,其正在恢复或已行恢复之学校,人民政府应按照具体情况,即时予以切实的指导和帮助。
(二)原来未设立学校的工人区,应视需要与可能,由其直属上级人民政府协同厂、矿、交通等行政当局及职工会筹划开办新的小学。在工人与市民或农民杂居的地区,不需要单独设置职工子女小学者,一般小学必须特别注意吸收职工子女入学。
(三)大工业城市或工人区,在未具备单独设立专为教育职工及职工子女的中学或职业学校的条件时,一般中等学校均应注意吸收职工及职工子女入学,各厂、矿、交通等行政当局,亦应负责地并有计划地派送职工及其子女到此等学校学习。
(四)无论恢复或新建的学校,都必须进行必要措施,免收工人子女之学费杂费,务使职工子女得有入学读书的机会,纠正过去多数工人子女不能入学的不合理现象。
(五)在一切工人住区,该管人民政府应协同有关企业部门协助企业之职工会开办职工业余补习学校,以逐步提高工人的政治、文化或技术水平,此项学校经费应由规定百分之一·五的教育金内开支。补习学校须设专人负责领导,其任课教员应给以一定之报酬。
(六)各厂、矿、交通等企业单独设立的职工子弟学校,日常行政事务,可由各该企业行政当局负责领导,并由行政、职工会、学生家长、教职员各方面代表与校长组成校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商讨决定各项重大事宜。至关于方针、学制、课程、教学实施,校长教导主任之任免调动,教员之聘请,均必须遵照政府对一般学校之规定办理,并须定期向直属上级人民政府专管机关作工作报告。
(七)公营企业单独设立之职工补习及职工子弟学校,其经费前者按第五款办理,后者或列入各该企业之事业费预算内或由福利金开支,由各该企业自行决定,经费开支标准,除原有学校,依其习惯加以合理的调整外,一般可参照所在地区同级学校的标准。至私营企业所办之工人子弟学校经费之筹措,由该企业资方与职工会协商办理,有困难时,可请求人民政府予以适当之协助。
(八)各级人民政府,应即根据本决定与有关职工会及企业单位,切实进行研讨,制定实施计划,连同经费概算报请本府审核备案。其属于由地方教育经费开支者,并应列入下半年教育经费概算,关于校舍问题的解决,由各地方政府与有关企业部门,就公共房产中自行调剂解决,不另拨经费。
七、关于工薪所得税问题的决定
关于工薪所得税问题,前因各地征收办法不一致,已令各地暂时停征。本府完全同意华北第一届职工代表会议的建议,须从速制定统一的工薪所得税税则,颁布施行,并使职工负担趋于公平合理。
           (华北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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