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62阅读
  • 0回复

华北区货物税暂行条例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49-09-22
第5版()
专栏:

  华北区货物税暂行条例
华北人民政府制定中华民国卅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颁布
第一条 本条例所载之货物,不论本区产制或区外输入,除另有规定外,均依本条例征收货物税。已税货物行销全国不再重征。
第二条 本区货物税由华北税务总局所属各级税务机关征收之。
第三条 征收货物税之税目如左:
一、烟类:
(一)卷烟:(甲)机制半机制纸烟。
(乙)手工制纸烟。
(丙)雪茄烟。
(二)烟丝:(甲)高级机制斗烟丝板烟。
(乙)普通手工斗烟丝土烟丝板烟。
二、纤维类:
(一)棉纱:凡机制半机制之本色棉纱、烧茸棉纱、下脚棉纱、人造棉棉纱均属之。
(二)麻纱:凡机制半机制麻纱均属之
(三)毛纱毛线:凡机制半机制毛纱毛线及掺杂他种纤维之毛线纱均属之。
三、皮毛类:凡皮革、皮统、毛及生毛、人造皮均属之。
四、火柴:凡硫化磷火柴安全火柴均属之。
五、水泥:凡机制半机制水泥水灰(代水泥)均属之。
六、麦粉:凡机制半机制麦粉均属之。
七、糖类:凡红糖、白糖、冰糖、桔糖、块糖、精糖及糖精等均属之。
八、饮料品:凡汽水果子露汁果子露水等均属之。
九、调味品:凡各种味精、酱油精等均属之。
十、化妆品:
(一)甲类:香水、香粉、指甲油、胭脂、口红、画眉笔等均属之。
(二)乙类:雪花膏、面蜜、发腊、头油、爽身粉、花露水等均属之。
(三)丙类:香皂牙膏等均属之。
类计(凡包装各种化妆品之礼盒按甲征)
十一、玻璃:玻璃及玻璃器皿均属之。
十二、染料颜料化学漆、化学碱:各种化学染料化学颜料化学漆化学碱。
十三、迷信品:凡锡箔、黄表、烧化用纸、冥钞、神马、盘香、线香、檀香等均属之(蚊香、避瘟香、火香免征)。
十四、农林产品:
(一)茶叶:凡红茶、绿茶、砖茶、茶梗花薰茶等均属之。
(二)竹木:凡竹木原料等均属之。
十五、矿产品:
(一)甲类:煤铁焦炭等均属之。
(二)乙类:石墨、云母、石绵、石膏、滑石、明矾、磁土、火粘土、天然碱、铜、锡、芒硝等。
(三)丙类:海砂、筑砂、黑铅粉、雄黄、铅等。
十六、海产品:凡海产之干鲜鱼、虾、蟹、蛤、海蜇、海带、海参、鱼翅、海发菜、紫菜、及其他一切干鲜海产品均属之(淡水产物不包括在内)。
第四条 货物税税率如左:
一、烟类:
(一)卷烟:(甲)机制半机制纸烟:从价征收百分之一百。
(乙)手工制纸烟:从价征收百分之八十。
(丙)雪茄烟:从价征收百分之一百。
(二)烟丝:(甲)高级机制斗烟丝、板烟:从价征收百分之一百。
(乙)普通手工斗烟丝、土烟丝、板烟:从价征收百分之三十。
二、纤维类:
(一)棉纱: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二)麻纱:从价征收百分之五。
(三)毛纱毛线: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三、皮毛类:从价征收百分之五。
四、火柴: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五、水泥:从价征收百分之五。
六、麦粉:从价征收百分之二·五。
七、糖类: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五。
八、饮料品:从价征收百分之三十。
九、调味品: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十、化妆品:
(一)甲类 从价征收百分之四十五。
(二)乙类 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
(三)丙类 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十一、玻璃:从价征收百分之五。
十二、染料颜料化学漆、化学碱:从价征收百分之五。
十三、迷信品:从价征收百分之六十。
十四、农林产品:
(一)茶叶:从价征收百分之五。
(二)竹木:从价征收百分之五。
十五、矿产品:
(一)甲类 从价征收百分之三。
(二)乙类 从价征收百分之五。
(三)丙类 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十六、海产品:从价征收百分之五。
第五条 货物税之完税价格,应依当地市场上月二十五日至本月二十四日一个月之平均批发价格为核定下月完税价格之根据;但遇物价涨落超过百分之二十五时,得随时调整之,其计算公式如下:
平均批发价÷(1+税率)=完税价格
海产品之完税价格依当地当日中等批发价格九折计征。
评价规则另订之。
第六条 货物税之征税单证如左:
一、完税证
二、完税证明单
三、查验证
四、分运单
五、煤类申请报运单
以上单证使用办法另订之。
第七条 应税货物产制商除向工商管理机关申报登记外,并于开业二十日前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烟类产制商须先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其因故歇业或变更原登记事项时,亦须事前分别登记,其登记办法另订之。
第八条 凡本区货物税均由当地税务机关派员驻厂(场)征收,但规模较小者得由该管税务机关核定产量征收之。
第九条 由解放区外输入之应税货物除缴纳关税外,并按海关估价依本条例由海关代征货物税,代征办法另订之。
第十条 本产已税货物属于奖励出口者得请求减免退税,其减免退税办法另订之。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应税货物产制商于必要时得令其报告有关材料,并检查其帐簿单据及设备情形,厂商应据实报告,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违法行为者其处罚如左:
一、凡不照章履行登记报告运销等手续者,处以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凡意图偷漏私制私运私销者,除照章补税外,按其情节之轻重处以所漏税额五倍以下之罚金,或没收其货物之一部或全部。
三、凡有抗税不缴拒绝查验或伪造单证验戳假冒商标、包揽私制等行为者,除没收其违章货物一部或全部外,并送司法机关法办。
第十三条 前条违法行为任何人均得告发或协助税务机关查缉,查获后,酌予奖励,其奖金分配办法另订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之稽征细则另订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货物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快速回复
限2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