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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区输出输入商品检验暂行条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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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49-10-16
第2版()
专栏:

  华北区输出输入商品检验暂行条例
华北人民政府制定一九四九年十月十三日公布
【本报讯】华北人民政府于十月十三日公布华北区输出输入商品检验暂行条例,原文如下:
第一条 为增进对外输出,保证进出口商品品质之真实,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输出入商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条例检验之。
1、有掺伪之情弊者。
2、有毒害之危险者。
3、应鉴定其品质等级者。
第三条 应施检验之商品种类,由华北人民政府工商部(以下简称工商部)定之。
第四条 商品之检验应于输出国外,或由国外输入之地点行之。但为便利出口,出口商品得在内地重要集散市场施行检验。
第五条 应施检验之商品,非经检验领有证书,不得输出或输入。
第六条 应施检验之外国商品,持有出品国检验证书者,得以相互同等待遇关系,酌免检验。但发现与原证书不符时,仍须检验。
第七条 各种商品检验标准由工商部定之。
第八条 检验商品得酌收检验费。其费额由工商部就各商品分别定之。但至多不得逾该商品市价千分之三。
第九条 工商部应就商品检验之地点,呈准华北人民政府设立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检验局)及检验分处,执行检验事务。
第十条 应施检验之商品,须在输出或输入前,向所在地,或附近之检验局,或检验分处,报请检验。
第十一条 检验商品有应拣取货样,或当场抽验者,其办法及数量,由工商部就各商品分别定之。
第十二条 检验合格之商品,由检验局或检验分处发给证书。其不合格者,发给通知单。前项证书之有效期间,由工商部就各商品分别定之。
第十三条 已经检验之商品,于有效期间内,得因原报验人之请求复验一次不另收费。
第十四条 证书遗失时,报验人得声述理由,经检验局许可后补行发给。
第十五条 已经检验之商品,包装改变或船期船只变更,原报验人应呈请换发证书,但应附具正确理由,经检验局核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者,科以应纳检验费之五十倍以上之罚款。
第十七条 商品检验后,有擅改品质数量,或混入劣品者,科以应纳检验费之三十倍以下之罚款。
第十八条 商品检验给证后,如未经检验局核准私自变更包装者,应重行检验。
第十九条 执行检验人员拣取货样,或当场抽验时,有逾规定数量,或检验时故意留难,或有其他违法渎职情事,经举发后由检验局予以惩处,其情节重大者,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商人于请求检验时,行使贿赂,检验后涂改证书,或有其他违章情事,除违法部分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得由检验局按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处分,或呈请主管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一条 友邻区经检验合格之商品,运至本区出口时,应由商人附具原证书,报请本区检验局或其分处查验签证放行,但发现与原证书不符时仍须检验。
第二二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二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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