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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区农业税暂行税则施行细则 华北人民政府公布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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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49-10-18
第2版()
专栏:

  华北区农业税暂行税则施行细则
 华北人民政府公布
【本报讯】华北人民政府于十月十六日发布华北区农业税暂行税则施行细则,全文如下:
第一条 本细则依照“华北区农业税暂行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税则第三条所称“凡有农业收入之土地”系指地权不论属公、属私、或代管性质、以直接经营或出租之土地收入而言,除税则另有规定者外,均由其所有人缴纳农业税。
一、“典当地”系指收受典价或当价,将地权暂时转移他人者,其农业税由承典人、承当人、缴纳之。
二、“租佃地”系指土地出租,出佃或伴种(分种)于人,而收取定额、或比例之地租者而言,其农业税由业佃双方协议,有约定者,依其约定执行。前项租佃地之农业税,政府统一向出租人登记征收之。
三、公家购妥尚未修筑之公路基地,及河渠改道属于公家之河身、河渠、荒场已能耕种并有收入已满三年者,其农业税由承种人缴纳。
四、土改中所留军田、代管地及未分配之土地谁种谁收谁负担。
以上三、四两项之农业税,如系租佃关系者即以租佃论。
第三条 税则第四条所称之:
“房院地基”系指已建筑或确定建筑房院不耕作之土地而言。但筑有围墙(即@@地)耕作之土地不得以房院地基论。
“场用地”系指常年固定不耕种之场地而言,如种植之土地临时作为场用者不得以场地论。
“荒地”系指未开垦之土地,或因故停止耕作三年以上之土地而言,因怠于耕作而致荒芜者不得以荒地论。受灾特重之地区,为迅速扑灭荒地,恢复生产,垦种荒芜未满三年之土地,经省政府批准,依下列规定,免纳农业税。
垦种荒芜一年以上之土地减半征税。垦种荒芜二年以上之土地,免征一年。
平毁敌人碉堡、炮楼、封锁沟濠,以垦种生荒论。但政府动员民力平毁者不在此限。
“一般林木地”系指不能耕作仅能栽培林木之土地而言,如河滩、河堤、沟渠、山坡、坟场、防风林等一般林木地,免纳农业税。以“耕地改植林木者”应按耕地种植主要粮谷之常年应产量三成计算标准亩。私人或合作经营之耕地种植苗圃者,自有收入之年起,亦以耕地改植林木论。 “耕地改植林木”之负担,以税则公布后改植者为限。
第四条 栽种柳杆,柳杈,红荆,桑条自有收入之年起,按种植当地主要粮谷作物,登产征税,如不能根据主要粮谷登产,即按其常年收益之三成折谷计算标准亩。
第五条 税则第五条所称之“轮耕地”,系指耕地因自然条件之限制与当地习惯,耕种一年或数年,即须休息一年或数年始能再行耕种之土地而言。
轮耕地,按耕作年之常年应产量,评定标准亩,不耕作之年,免纳农业税。
第六条 税则第六条所称之:
“市斗”即指公斗(万国度量衡制),一市斗小米合旧称(旧营造库秤制)十三斤半,合新秤(即市秤)十六斤(此数因米之好坏不等略有差别,一般均以此为准)
“粮谷作物”系指谷、稻、高粱、玉茭(棒子)豆类、麦等习惯所称五谷杂粮而言。谷以外之粮食与谷之折合比例另行规定之。
第七条 税则第七条所称之:
“相同之土地”系指同一地段内,地板、土质、水利、风向、阳光等自然条件相同及经营属于一般情况之土地而言。
“精耕细作”系指当地一般农户在相同土地上多施肥多加工,提高技术,改良种籽之经营情况而言。
“特种作物”系指棉花、烟叶、花生、芝麻、大麻、蓝靛、瓜类、蔬菜、山药等粮谷以外之作物言。
第八条 税则第八条第一款所称之:
“土地改良费”系指耕地开渠、凿井、变旱田为水田,所需用之工(工资、工时)料(砖石木等)费用而言。
第九条 税则第八条第二款所称之“废渠废井”,系指因淤塞坍毁不能灌溉之废渠废井而言。
第十条 税则第九条所称之:
“果木”系指梨、桃、杏、果、李、梅、葡萄、苹果等水果类而言。“山货”系指柿子、栗子、核桃、花椒、胡椒、山楂、红黑枣等干果类而言;凡庭院场边零星种植之果木、山货免纳农业税。种植药材之土地负担与山货计算同。
税则第九条称“果木园、桑园、竹园、山货、藕池”等地其标准亩折算之公式及程序如下:
(一)常年应产量(斤或其他单位)×收获间出卖之一般批发市价(斤或其他单位)=总收入。
(二)总收入×50%或总收入÷2=总收入的五成。
(三)总收入的五成÷谷每市石的价格=标准亩
前项产物价格,得由县政府,召集有关区村有经验之干部,老农,牙行座谈商定一统一价格或常年折谷比例,报省政府核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种植蒲、苇、荻子得按其收益八成,折款计算标准亩,如在村头壕边零星种植,收入极微者,经村民主评议,可免纳农业税。
“藕”之种植,属于临时倒茬性质者,不以藕池论。
税则第二章第六条至第九条:关于耕地常年应产量之订定标准,除按本细则规定者外,悉依“华北人民政府一九四八年十月十二日颁发关于农业税土地亩数,及常年应产量订定标准的规定”办理之。
第十二条 税则第十条所称“农业人口”系指直接经营农业,并以农业收入为生活之主要来源者而言,半农半商户之人口,应分别计算,依工商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之人口,不得在农业收入内扣除免税点。
第十三条 税则第十一条第二款所称之:
“烈士、革命军人、及革命工作人员家属”系指其父、母、妻(或夫)、子、女等直系亲属、或依赖本人生活之十六岁以下之弟、妹、或本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本人生活者而言。
第十四条 税则第十二条所列各项应扣除免税点规定如左:
(1)薪金制之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不能在其家扣除免税点。
(2)“依轮养生活”得由轮养者协商,任便在一家或数家扣除之。
(3)“常年寄居”得在寄居家扣除免税点,但独自立户有家可归者不在此限。
(4)“雇工”系指农业雇工而言,雇工在八个月以上者,在雇主家除一个免税点,不足八个月者,在雇主、雇工家各扣除半个免税点,不足四个月者均以短工论。
第十五条 税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之:“常年在外,其生活并不由家中供给,不扣除免税点”系指常年在外,其生活不由家庭供给在八个月以上者而言,包括:
(1)烈、军、工之直系亲属常年受公家供给者。
(2)店员、学徒、工匠及公费生。但半公费生在家仍扣除半个免税点。
(3)工商业者,脱离生产之合作社人员,但合作社享受供给制度之行政干部,仍在家照除一个免税点。
(4)已判或未判徒刑之罪犯,由政府供给囚粮者。
第十六条 税则第十四条称“耕畜”,系指以经营农业为主之牲畜而言,合伙饲养耕畜消耗扣除,得由伙养户协商统一或分别扣除之,如主要用于运输运销,或专供贩卖之牲畜(包括所生之幼畜在内),及山地牧畜地区,畜养之牲畜及幼畜,不扣除消耗。
第十七条 税则第十九条:凡遭受水旱、虫、雹及其他灾害,歉收成灾者,依华北人民政府一九四九年九月六日颁布之“华北区农业税灾情减免暂行办法”办理之。
第十八条 税则第二十条所称:“土地亩数”系指习惯亩而言。土地常年应产量得以当地习惯亩评定之;但村政府汇订该村农业税登记清册时,必须将当地习用之尺丈(丈地尺子如丈杆、弓尺)及亩数内是否扣除坟头、道路、扣除多少等情况,详具说明,并以“营造亩”(所谓官亩)折算填入农业税登记清册之说明栏内。前所称“营造亩”系指以营造尺(即木斤尺,折米突尺三十二公分合市尺○、九六尺)六十方丈(即二百四十方步)为一亩而言。
村政府之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与农业税联合勘查委员会之组织规程,评议规程,由各省依据税则精神与当地具体情况拟定报华府批准试行。
第十九条 税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农业税每年调查改算一次,关于人口增减,耕畜变动,土地之合法转移,标准亩之合法改订,悉以此时办理之。调查改算时间应于旧历正月至清明前进行之。各户填造农业税登记表时,均按调查改算时之实有人口、土地、耕畜数目,填写改算,填表后一般不得变动;但有特殊情形者,得依下列各款之规定办理之。
(1)常年饲养牲畜之农户,其牲畜于调查改算前一月内死亡或倒换,经本人之申请保证在短期内添购者,得依其原有耕畜扣除消耗。
(2)逃荒户于农业税调查后,征收前,返回家乡者,得请求当地政府改算照除免税点。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所有以前各级政府颁布之农业税税则与农业负担办法施行细则一律废止。“华北区农业税暂行税则问答”之解释如与本细则有抵触时,应按本细则规定执行之。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有未尽事宜,得由华北人民政府随时修改之。
                         (华府新闻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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