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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越南结束战争、恢复和平的协定 有关在越南南方实现停火和联合军事委员会的议定书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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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73-01-27
第4版()
专栏:

关于在越南结束战争、恢复和平的协定 有关在越南南方实现停火和联合军事委员会的议定书
新华社河内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电 越南通讯社发表了由黎德寿特别顾问代表越南民主共和国、亨利·基辛格博士代表美利坚合众国于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巴黎草签的关于在越南结束战争、恢复和平的协定有关在越南南方实现停火和联合军事委员会的议定书,全文如下:
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在越南南方共和临时革命政府的同意下,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在越南共和政府的同意下,
为履行今天签订的关于在越南结束战争、恢复和平的协定第二条第一段、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在越南南方实现停火以及成立四方和两方联合军事委员会的规定,
达成如下协议:
关于在越南南方实现停火
第一条
在越南南方的各方的各个指挥部必须迅速和及时地命令其所属的所有正规部队、非正规部队和武装警察,按照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日期和时间准时地在越南南方全境完全停止敌对行动,并保证上述所有部队和武装警察遵守以上各项命令,尊重停火。
第二条
(甲)从停火生效时起到各联合军事委员会作出规定时止,在越南南方各方在地面、河上、海上和空中的一切战斗力量留驻原地,为了保证可靠的停火,将不重新进行旨在扩大各自的控制地区或导致各敌对武装力量之间的接触以及可能发生的冲突的任何大规模的力量部署和调动。
(乙)在越南南方的各方的一切正规部队、非正规部队和武装警察必须遵守以下禁止条例:
一、禁止到由对方武装力量控制的地区进行武装巡逻,禁止各种类型的轰炸机、战斗机的飞行,以训练和保养为目的的非武装飞行不在此限;
二、禁止使用任何手段,包括使用小型武器、迫击炮、大炮,飞机轰炸扫射和用其他任何类型武器或爆炸物,对任何军事或非军事人员发动武装进攻;
三、禁止在地面、河上、海上和空中进行的一切作战行动;
四、禁止各种敌对、恐怖和报复行动;
五、禁止一切侵犯生命和公私财产的行动。
第三条
(甲)上述禁止条例不得阻挠或限制以下事宜:
一、在越南南方所有各地区之间的非军事补给,人民的往来自由、谋生自由、经商自由和非军事交通运输;
二、各方在其控制地区使用后勤单位,如工兵单位和运输单位修建公共设施,为人民运输和补给;
三、各方在注意到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在其控制地区里进行的正常军事训练。
(乙)各联合军事委员会将立即商定此方的军事运输机、各种军事运输车辆和军事运输船舶要通过彼方控制地区的走廊、路线和其他规定。
第四条
为避免直接接触地区的武装力量之间的冲突,并保证其正常生活,在各联合军事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在这些地区对峙和直接接触的各武装力量的指挥员,一俟停火生效应立即会晤,以便商定避免冲突和保证这些武装力量的补给、救护的临时措施。
第五条
(甲)在停火生效后的十五天内,各方必须尽力完成以前设置的爆炸物、地雷、陷阱、障碍物和其他各种危险物的拆除工作,或使之失效,以免妨碍人民的往来和谋生。这项工作首先要在越南南方各水路、公路和铁路上完成。不能在此期间拆除或使之失效的地雷,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须继续尽早拆除或使之失效。
(乙)禁止布雷,但在紧靠各军事设施周围作为防御措施、不妨碍人民往来、谋生和水路、公路、铁路交通的地方不在此限。以前设在紧靠各军事设施周围、不妨碍人民往来、谋生和水路、公路、铁路交通的地方的地雷和其他障碍物可以保留。
第六条
越南南方各方负责维持治安的民警和民政治安人员必须彻底尊重本议定书第二条提出的禁止条例。根据任务的要求,平时准许他们携带手枪,但特殊情况需要时,将准许他们携带其他小型的个人武器。
第七条
(甲)根据协定第七条向越南南方运进替换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应在两方联合军事委员会与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的监察和监督下,只能通过由越南南方两方指定的口岸进行。越南南方两方将在停火生效后十五天内商定这些口岸。
越南南方两方可在关于国际委员会的议定书第四条(丁)款中所载明的驻有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小组的地点以外最多可以选择六个地点作为口岸。同时越南南方两方亦可选择该议定书第四条(丁)款中所载明的地点作为口岸。
(乙)所规定的口岸只能由控制这一口岸的越南南方的一方使用。越南南方两方将有同等数量的口岸。
第八条
(甲)为履行协定第五条,美国和协定第五条中所述的其他外国撤出时,应带走他们的所有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在协定开始生效后,留在越南南方的上述装备物资不得移交,但移交给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或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的通讯、运输工具和其他非作战物资不在此限。
(乙)在停火开始生效后五天内,美国将把分为四批、每批为期十五天的撤出全部军队的时间表的总日程通知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和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预计各批撤出的军队尽管不能保证其人数相等,但相差不大,每批撤出的大体人数应提前通知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和国际委员会,以使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和国际委员会有充分的时间对此恰当地执行其任务。
第九条
(甲)为履行协定的第六条,美国和该条所述其他各外国应拆除和从越南南方撤出或者销毁美国和该条所述其他各外国在越南南方的所有军事基地,包括这些基地中的武器、地雷和其他军事设施,使其不能用于军事目的。
(乙)美国应把拆除基地的计划向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和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作必要的通报,以使这些委员会能够对此恰当地执行其任务。
关于各联合军事委员会
第十条
(甲)履行协定是签字各方的责任。
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的任务是保持各方之间的联络,制订履行协定第十六条各款以及进行配合、注视和检查工作的计划并规定实施方法,协商和解决与履行这些条款有关的各项问题,从而保证各方在履行协定时的配合行动。
(乙)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的具体任务是:
一、配合、注视和检查四方对协定的上述各条款的履行;
二、制止和发现违反事件,处理违反上述条款的事件,解决各方之间的冲突和争议;
三、将根据情况毫不拖延地立即派出一个或多个联合小组到越南南方境内的任何地方对被视为违反协定的事件进行调查,并协助各方设法避免发生类似情况;
四、在必要的地方进行观察,以行使其职能;
五、执行本委员会一致决定新增加的任务。
第十一条
(甲)应有一个中央联合军事委员会驻在西贡。每方应立即指定由五十九人组成的一个军事代表团,以便在该委员会中代表自己。由每方指定的首席军官应为一名将级军官或相当于将级的军官。
(乙)在附图上标明的地区内,设立七个地区联合军事委员会,并驻在如下各地:
地区 地点
一 顺化
二 岘港
三 波来古
四 藩切
五 边和
六 美萩
七 芹苴
每方将指定一个由十六人组成的军事代表团,以便在地区联合军事委员会中代表自己。由每方指定的首席军官应为一名从中校到大校级的军官或相当于从中校到大校级的军官。
(丙)在越南南方的以下每个地方设立一个联合军事小组:
第一地区
广治
芙拜
第二地区
会安
三岐
朱莱
第三地区
昆嵩
厚本
符吉
绥安
宁和
邦美蜀
第四地区
大叻
保禄
藩朗
第五地区
安禄
春禄
边葛
古芝
新安
第六地区
木化
翁宗
第七地区
知尊
永隆
渭清
庆兴
管隆
每方派四个有资格的人员参加每个联合军事小组。由每方指定的首席军官应为一个从少校到中校级或相当于从少校到中校级的军官。
(丁)各地区联合军事委员会应协助中央联合军事委员会履行其任务,并监察各联合军事小组的活动。西贡—嘉定地区由中央联合军事委员会负责,中央联合军事委员会指定联合军事小组在这个地区进行活动。
(戊)允许每方向自己在中央联合军事委员会和各地区联合军事委员会中的代表团以及自己在各联合军事小组中的成员提供协助工作的人员和警卫人员。每方的协助的工作人员和警卫人员总数不得超过五百五十人。
(己)中央联合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设立联合军事分会、联合军事组和联合军事小组。中央委员会应决定所增设的分会、组或小组所需人员的数量,每方应派出四分之一的所需人员,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的人员总数,包括它的各组、各小组和协助的工作人员不得超过三千三百人。
(庚)越南南方的两方代表团可以通过协商设立若干临时联合军事分会和联合军事小组,以履行协定第十七条为其规定的具体任务。关于协定的第七条,参加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的越南南方的两方代表团将在用来按照本议定书第七条指定更换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进入越南南方的口岸,设立联合军事小组。从停火开始生效时起到两方联合军事委员会可以活动时止,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中的越南南方的两方代表团将成立一个临时分会和若干临时联合军事小组,以便履行有关被俘和被监禁的越南非军事人员的任务。为了进行上述工作,越南南方的两方在必要时可以商定增加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中的两方代表团的规定人数的事宜。
第十二条
(甲)根据协定第十七条规定,越南南方的两方立即指派代表组成两方联合军事委员会,在停火开始生效二十四小时之后,被指定参加两方联合军事委员会的越南南方两方的代表团应在西贡会晤,以便尽快地商定两方联合军事委员会的组织和活动以及旨在保证在越南南方实施停火和维持和平的措施和组织。
(乙)从停火开始生效到两方联合军事委员会能够活动的时候,各级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中的越南南方两方的两个代表团,除了执行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中的代表团的任务之外,应同时执行各级两方联合军事委员会的任务。
(丙)如果到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根据协定第十六条结束活动时,还没有就两方联合军事委员会的组织问题达成协议,在各级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中工作的越南南方两方的代表团,应作为一个临时两方联合军事委员会继续暂时在一起工作并执行各级两方联合军事委员会的任务,直到两方联合军事委员会能够开始活动。
第十三条
各联合军事委员会执行一致的原则,不设主席,委员会的会议将根据任何代表的要求而召开。各联合军事委员会应采取适于各委员会有效地履行其职能和责任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各联合军事委员会和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在执行任务的时候,应密切合作和互相帮助。每个联合军事委员会应把协定中该联合军事委员会负责执行并属于国际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内的条款的执行情况通报国际委员会。每个联合军事委员会可以要求国际委员会进行具体的观察活动。
第十五条
四方中央联合军事委员会在停火生效二十四小时后开始活动。各地区联合军事委员会在停火生效四十八小时后开始活动。驻在本议定书第十一条(丙)款中所列举的地点的各联合军事小组将最迟在停火生效后十五天内开始活动。越南南方两方的代表团应按照本议定书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开始执行两方联合军事委员会的任务。
第十六条
(甲)各方应为各级联合军事委员会执行它们的任务提供一切充分的保卫和必要的协助与合作。
(乙)各联合军事委员会及其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享有与外交使团和外交人员同等的优待和豁免权。
(丙)各联合军事委员会的人员可以携带手枪和佩带由每个中央联合军事委员会规定的标记。每方的人员在执行保卫机关、住宅或设备的任务时,可以允许携带每个中央联合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小型个人武器。
第十七条
(甲)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和两方联合军事委员会中的每方代表团拥有自己的机关、通讯设备、后勤和交通工具,必要时包括飞机。
(乙)每方应在其控制地区为各级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和两方联合军事委员会提供适宜的办公地方、住房和便利。
(丙)各方应以出借、出租和赠送的形式尽力向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和两方联合军事委员会提供共同活动的工具,包括通讯、补给和运输设备,必要时包括飞机。各联合军事委员会可以通过任何途径购买各方不能提供的必要的工具、设备和雇佣必要的协助工作的人员。这些工具和设备应属于各联合军事委员会所有和使用。
(丁)在各联合军事委员会结束活动时,上述共同的工具和设备将交还给各方。
第十八条
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的共同经费应由四方平均负担,越南南方两方的联合军事委员会的共同经费应由两方平均负担。
第十九条
关于在越南结束战争、恢复和平的巴黎协定有关在越南南方实现停火和联合军事委员会的议定书,在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外交部长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国务卿签署本文件,并在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外交部长、越南南方共和临时革命政府外交部长、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国务卿和越南共和政府外交部长签署一项内容相同的文件后生效。所有有关各方应彻底执行本议定书。
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越南文和英文订于巴黎。越南文文本和英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并具有同等效力。
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国务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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