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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越南结束战争、恢复和平的协定 有关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的议定书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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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73-01-28
第3版()
专栏:

关于在越南结束战争、恢复和平的协定 有关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的议定书
新华社河内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电 越南通讯社发表了由黎德寿特别顾问代表越南民主共和国、亨利·基辛格博士代表美利坚合众国于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巴黎草签的关于在越南结束战争、恢复和平的协定有关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的议定书,全文如下:
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在越南南方共和临时革命政府的同意下,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在越南共和政府的同意下,
为履行今天签订的关于在越南结束战争、恢复和平的协定第十八条有关建立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的规定,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履行协定是签字各方的责任。
国际委员会的任务是监察和监督履行协定第十八条所述条款的情况。在执行这项任务时,国际委员会应:
(甲)通过与各方的联络和对必要地点的就地观察,注视协定中上述条款的履行情况;
(乙)调查属于委员会监察和监督职权内的违反条款的事件;
(丙)必要时,同各联合军事委员会合作,制止和查明违反上述条款的事件。
第二条
国际委员会应根据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或两方联合军事委员会或任何一方的要求,或民族和解与和睦国家委员会就协定关于普选的第九条(乙)款提出的要求,或在国际委员会有其他充分根据认为已发生违反这些条款的事件的任何情况下,调查违反协定第十八条所述条款的事件。必须明确,国际委员会执行这项任务时应在有关各方的必要的协助与合作下采取行动。
第三条
(甲)当国际委员会发现严重违反履行协定的事件,或者发现有着威胁和平的危险,而委员会不能采取适当措施时,委员会应将此事向签订协定的四方报告,以便四方协商解决。
(乙)根据协定第十八条(己)款,国际委员会的各项报告必须得到所有四个成员国的代表一致同意。在不能取得一致的情况下,委员会应根据协定第十八条(乙)款将不同意见提交四方,或根据协定第十八条(丙)款将不同意见提交越南南方的两方,但不能把它视为委员会的报告。
第四条
(甲)国际委员会的总部设在西贡。
(乙)在附图标明的地区设立七个地区性小组,驻在如下各地:
地区 地 点
一  顺 化
二  岘 港
三  波莱古
四  藩 切
五  边 和
六  美 萩
七  芹 苴
国际委员会向西贡—嘉定地区派出三个小组。
(丙)在附图标明的地方设立二十六个小组进行活动,并驻在越南南方的如下各地:第一地区
广 治
芙 拜第二地区
会 安
三 岐
朱 莱第三地区
昆 嵩
厚 本
符 吉
绥 安
宁 和
邦美蜀第四地区
大 叻
保 禄
藩 朗第五地区
安 禄
春 禄
边 葛
古 芝
新 安第六地区
木 化
翁 宗第七地区
知 尊
永 隆
渭 清
庆 兴
管 隆
(丁)按附图部署设立十二个小组并驻在如下各地:
犹  灵(在临时军事分界线以南地区活动)
寮  保
边  赫
德  基
朱  莱
归  仁
芽  庄
头  顿
沙  马
边和机场
洪  御
芹  苴
(戊)设立七个小组,其中六个小组可派到未列入上述(丁)款的口岸,这些口岸被越南南方的两方选为协定第七条允许的把更换的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运进越南南方的合法地点。不需要执行上述任务的某个组或某些组,则可用于符合委员会的监察和监督职责的其他任务。
(己)设立七个小组监察和监督交还各方被俘和被监禁的人员的事宜。
第五条
(甲)为了履行协定第八条(甲)款中规定的有关交还各方被俘的军事人员和被俘的外国平民的任务,在进行交还期间,国际委员会将派遣一个监察和监督小组到交还被俘人员的越南各地方,并前往在这些人员被送到交还地点前的最后拘留地点。
(乙)为了履行协定第八条(丙)款所述的交还在越南南方被俘和被监禁的越南非军事人员的任务,在进行交还期间,国际委员会将派遣一个监察和监督小组到交还上述被俘和被监禁人员的越南南方各地方,并前往在这些人员被送到交还地点前的最后拘留地点。
第六条
为了履行协定第九条(乙)款关于在越南南方进行自由民主普选的任务,国际委员会在必要时将再成立若干小组。国际委员会将事前同民族和解与和睦国家委员会讨论此项问题。如为此目的需要增设小组,则在普选前三十天成立之。
第七条
国际委员会应经常审核其人员编制,并在各小组、代表或其他人员完成所接受的任务而又不需要执行其他任务时,减少小组和代表的数目或其他人员数目,或两者均予削减。同时,国际委员会的各项开支也应相应减少。
第八条
国际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国应经常提供下列有资格的人员:
(甲)向委员会总部提供首席代表一人和其他人员二十六人。
(乙)向七个地区性小组的每一个小组提供五人。
(丙)向国际委员会的其他小组每组提供两人,向犹灵和头顿的各个小组每组提供三人。
(丁)提供协助国际委员会总部和各小组工作的人员一百一十六人。
第九条
(甲)国际委员会和国际委员会的每一个小组,应作为一个包括所有四个成员国的代表在内的统一机构采取行动。
(乙)每一个成员国有责任保证在国际委员会各级中有自己的代表。在代表缺席的情况下,有关成员必须立即派人代替。
第十条
(甲)各方应向国际委员会提供充分的合作、协助和保护。
(乙)各方应同国际委员会经常保持正常和不间断的联系。在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存在期间,该委员会的各方代表团将同时履行与国际委员会联系的职责。在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结束活动之后,这种联系将通过两方联合军事委员会、各联络代表团或通过其他适当的方法予以保持。
(丙)国际委员会和各联合军事委员会在执行自己的任务时应密切合作和互相帮助。
(丁)某小组在某地区驻留或活动时,有关方面应向该小组派驻联络官,以便同该小组合作并协助该小组不受阻碍地执行监察和监督任务。当某小组进行调查时,只要不影响及时调查,有关各方的联络官应有机会随同小组前往。
(戊)每一方应将其预定采取的同国际委员会监察和监督的协定条款有关的所有行动,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前向国际委员会通报。
(己)国际委员会,包括各个小组,可根据合理的需要来往观察,以便按协定的规定正确执行自己的任务。国际委员会,包括各个小组,在执行上述任务时,应得到有关各方的一切必要的协助与合作。
第十一条
在监督按照民族和解与和睦国家委员会和国际委员会之间商定的方式举行协定第九条(乙)款和第十二条(乙)款所述的自由民主普选时,国际委员会应得到民族和解与和睦国家委员会的充分合作与协助。
第十二条
国际委员会和具有某成员国国籍的国际委员会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将享有相当于各外交使团和外交人员的优待和豁免权。
第十三条
国际委员会为执行任务可使用必要的通讯和运输工具。越南南方的各方应向国际委员会提供合适的办公室、住房和方便条件,并协助国际委员会获得这些方便条件,其费用由国际委员会支付。国际委员会可根据两方都同意的条件,接受各方提供的必要的通讯和运输工具,并可通过任何途径购买和雇佣得不到各方提供的必要设备和必要服务人员。国际委员会将对上述设备工具拥有所有权。
第十四条
国际委员会的各种活动经费将由各方和国际委员会各成员国按本条各款承担:
(甲)国际委员会的每一个成员国将向自己的人员支付薪金和津贴。
(乙)国际委员会的其他一切经费将由四方提供(每方为百分之二十三)和由国际委员会各成员国提供(每个成员国为百分之二)的基金中支付。
(丙)本议定书生效后的三十天内,四方中的每一方将以可兑换的货币向国际委员会提供第一笔相当于四百五十万法国法郎的款项;这笔款项将作为该方向首次预算提供的款项。
(丁)国际委员会将编制自己的预算。国际委员会在通过一项预算之后,将把这项预算提交签订协定的所有各方通过。各项预算只有在获得签订协定的四方通过之后,上述各方才承担提供款项的义务。但在签订协定的各方还没有通过新的预算的情况下,除了只一次支出用于设立机构和购置装备的特别款项外,国际委员会将暂时按上一次预算开支,各方将在这个基础上继续提供经费,直到新的预算获得通过。
第十五条
(甲)国际委员会总部应随时作好准备,并在停火后二十四小时内到达驻地。
(乙)各地区性小组应随时作好准备并在停火后四十八小时内到达驻地,监察和监督交还被俘和被监禁人员的三个小组应随时作好准备,并在停火后四十八小时内随时准备派出。
(丙)其他小组将随时准备活动,并在停火后十五天到三十天内到达工作地点。
第十六条
各次会议将由主席召开。国际委员会将通过旨在有效地执行其任务的、符合尊重越南南方主权的精神的其它适合的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国际委员会的各成员国可以通过向签订协定的四方发出表示同意的照会,承担本议定书规定的义务。国际委员会中的某一成员国如决定退出国际委员会,可提前三个月向签订协定的四方发出照会;在这种情况下,签订协定的四方将互相协商以确定接替的成员国。
第十八条
关于在越南结束战争、恢复和平的巴黎协定有关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的议定书,在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外交部长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国务卿签署本文件,并在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外交部长、越南南方共和临时革命政府外交部长、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国务卿和越南共和政府外交部长签署一项内容相同的文件后生效。所有有关各方应彻底执行本议定书。
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越南文和英文订于巴黎。越南文文本和英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并具有同等效力。
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国务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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