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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越南结束战争、恢复和平的协定 有关交还被俘的军事人员、被俘外国平民以及被俘和被监禁的越南非军事人员的议定书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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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73-01-28
第4版()
专栏:

关于在越南结束战争、恢复和平的协定
有关交还被俘的军事人员、被俘外国平民以及被俘和被监禁的越南非军事人员的议定书
新华社河内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电 越南通讯社发表了由黎德寿特别顾问代表越南民主共和国、亨利·基辛格博士代表美利坚合众国于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巴黎草签的关于在越南结束战争、恢复和平的协定有关交还被俘的军事人员、被俘外国平民以及被俘和被监禁的越南非军事人员的议定书,全文如下:
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在越南南方共和临时革命政府的同意下,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在越南共和政府的同意下,
为履行今天签订的关于在越南结束战争、恢复和平的协定第八条有关交还被俘的军事人员、被俘外国平民以及被俘和被监禁的越南非军事人员的规定,
达成如下协议:
交还被俘的军事人员和被俘的外国平民
第一条
签订协定的各方将交还协定第八条(甲)款所述的如下被俘的各方军事人员:
——所有被俘的美国和协定第三条(甲)款所述的其他各外国的军事人员将交给美国主管当局;
——所有被俘的属于各正规或非正规部队的越南军事人员,将交给越南南方的两方;这些人员凡在越南南方的某方指挥下服务者,则应交给越南南方其所属的一方。
第二条
所有被俘的属于美国或协定第三条(甲)款所述的任何其他外国国籍的平民,将交给美国主管当局。所有被俘的其他外国平民将交给其国籍所属的国家的主管当局,并由签字各方中愿意和有可能的一方进行这项工作。
第三条
各方将在今天交换本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述的被俘人员的全部名单。
第四条
(甲)交还本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述的所有被俘人员将在协定签字后六十天内完成,其进度不慢于协定第五条所述美国和其他各外国的军队撤出越南南方的进度。
(乙)重病、受伤和残废人员、老人和妇女将先行交还。其余人员将按逐个监禁地点整批地、全部地交还或按被俘先后次序从被监禁最久的人开始交还。
第五条
交还和接受本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述人员将在便利于有关各方的地点进行。交还地点将由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商定。各方将确保执行此项交还或接受任务的人员的安全。
第六条
各方将不拖延地全部交还本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述的所有被俘人员,并为这些人员的交换和接受提供便利条件。监禁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以被俘人员由于任何原因被起诉或判刑为理由拒绝或拖延交还他们。
交还被俘和被监禁的越南非军事人员
第七条
(甲)交还在越南南方被俘和被监禁的越南非军事人员的问题将由越南南方的两方在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关于在越南停止敌对行动的协定第二十一条(乙)款规定的下述原则基础上加以解决:
“‘被拘平民’一词的意义为,凡曾因以任何形式参加双方之间的武装和政治斗争而在敌对行动期间为一方逮捕和拘留的人。”
(乙)越南南方的两方将本着民族和解与和睦的精神进行这项工作,以消除仇恨、减少痛苦和使各个家庭团聚。越南南方的两方将尽力在停火生效后的九十天内解决这一问题。
(丙)在停火生效后的十五天内,越南南方的两方将交换被每方俘获和监禁的越南非军事人员的名单以及监禁他们的地点。
被俘人员在被监禁期间的待遇
第八条
(甲)各方被俘的所有军事人员和各方被俘的外国平民应始终受到人道的和符合国际惯例的待遇。
他们应受到保护。不得采取侵犯他们生命和人身的一切暴力行动,尤其是不得采取各种形式杀害他们、不得使他们成为残废、不得拷打和虐待他们、不得采取侵犯其人格和尊严的一切行动。不得强迫他们参加监禁一方的武装力量。
他们必须获得吃、穿、住的足够条件,根据健康情况获得医疗照顾。他们应获许同家属交换明信片、书信和接受包裹。
(乙)在越南南方被俘和被监禁的所有越南非军事人员应始终受到人道的和符合国际惯例的待遇。
他们应受到保护。不得采取侵犯他们生命和人身的一切暴力行动,尤其是不得采取各种形式杀害他们、不得使他们成为残废、不得拷打和虐待他们、不得采取侵犯其人格和尊严的一切行动。监禁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以被俘人员由于任何原因被起诉或判刑为理由拒绝或拖延交还他们。不得强迫他们参加监禁一方的武装力量。
他们必须获得吃、穿、住的足够条件,根据健康情况获得医疗照顾。他们应获许同家属交换明信片、书信和接受包裹。
第九条
(甲)为了改善各方被俘的军事人员和被俘的外国平民的生活条件,各方应在停火生效后十五天内协商指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红十字会,前往视察一切拘留被俘的军事人员和被俘的外国平民的地方。
(乙)为改善被俘和被监禁的越南非军事人员的生活条件,越南南方两方应在停火生效后十五天内协商指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红十字会,前往视察一切拘留被俘和被监禁的越南非军事人员的地方。
关于死亡和失踪的人员
第十条
(甲)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应保证各方在履行协定第八条(乙)款方面采取配合行动。在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结束其活动时,应保留一个四方联合军事小组以继续执行这一任务。
(乙)对于在越南南方死亡和失踪的越南非军事人员,越南南方两方应本着民族和解与和睦的精神,根据人民的愿望,彼此协助,以获得有关失踪人员的消息,确定死者坟墓的地点并加以照管。
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甲)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和两方联合军事委员会有责任立即规定履行本议定书各项条款的方式,使之符合于协定第十六条(甲)款和第十七条(甲)款所规定的各自的责任。
各联合军事委员会在执行其任务时,在不能就有关交还被俘人员的某一问题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他们应要求国际委员会给予协助。
(乙)除有关在越南南方实现停火和联合军事委员会的议定书所规定设立的小组以外,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将设立关于被俘人员的一个分会并根据需要设立若干联合军事小组,以协助委员会执行任务。
(丙)从停火开始生效到两方联合军事委员会可以活动,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的越南南方两方的代表团将设立一个临时分会和若干临时联合军事小组,以执行有关被俘和被监禁的越南非军事人员的任务。
(丁)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将派出联合军事小组到下列地方观察本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述的人员的交还工作:正在交还这些人员的越南每个地方和把这些人员送往交还地点前的最后地点。两方联合军事委员会将派出联合军事小组到下列地方观察被俘和被监禁的越南非军事人员的交还工作:正在交还这些人员的越南南方的每个地方和把这些人员送往交还地点前的最后拘留的地点。
第十二条
为履行协定第十八条(乙)款和第十八条(丙)款,国际委员会有责任监察和监督本议定书第一条到第七条的履行情况,方法是到交还被俘的军事人员、被俘的外国平民和被俘、被监禁的越南非军事人员的越南每个地方以及在把这些人员送往交还地点前的最后拘留地点观察这些人员的交还,审阅名单和调查违反上述各条条文的事件。
第十三条
在本议定书签署后五天内,各方应向本议定书所述的、自己一方正在拘留的所有被俘人员公布和传达本议定书全文。
第十四条
关于在越南结束战争、恢复和平的巴黎协定有关交还被俘的军事人员、被俘外国平民以及被俘和被监禁的越南非军事人员的议定书,将在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外交部长、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国务卿签署本文件,并在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外交部长、越南南方共和临时革命政府外交部长、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国务卿和越南共和政府外交部长签署一项内容相同的文件后生效。所有有关各方应彻底执行本议定书。
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越南文和英文订于巴黎。越南文和英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并具有同等效力。
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国务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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