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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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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0-01-08
第3版()
专栏:

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
省人民政府组织通则
(一九五○年一月六日政务院第十四次政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省人民行使政权的机关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以下各条款同)和省人民政府。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即为省的行使政权的机关。省人民政府委员会为省一级的地方政权机关,受主管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或军政委员会,以下各条同)的直接领导;在不设大行政区人民政府的地区,省人民政府委员会受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直接领导。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人民政府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及委员若干人组成之,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任命。
在解放初期,为迅速建立革命秩序,省人民政府委员会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任命,或由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提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转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任命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任期为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委员会在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或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直接领导之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并对所辖各县、市转发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和主管大行政区人民政府的决议和命令,并在其职权范围内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二)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或主管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决议案。
(三)拟定与省政有关的暂行法令条例,报告主管大行政区人民政府转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或备案。(在不设大行政区人民政府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径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以下各条款同)
(四)遵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规定,分别提请上级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或由省人民政府委员会自行任免或批准任免省的与所属县的重要行政人员。
(五)废除或修改所辖县、市人民政府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县、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与上级人民政府决议命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六)在国家概算或预算规定的范围内,编制各该省的概算或预算和决算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审核转报中央核准,并审核所辖县、市的概算或预算和决算转报大行政区转请中央核准。
各省的概算或预算和决算应提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或追认。
(七)统一领导和检查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工作并领导和检查所辖各专员公署及各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委员会对上下级的工作关系规定如左:
(一)省人民政府委员会对于主管范围内的重要工作,应于处理后报告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并转报政务院;对于有全区乃至全国性影响的工作,应事先向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经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向政务院请示,事后报告。
(二)中央和大行政区的通令、公告及对某一县、市的指示均由省转发;县、市的报告、请示或请求亦由省转报。
(三)关于某一特殊问题的询问与答复,大行政区与县、市间亦得直接令、报,但须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委员会。
(四)中央和大行政区各委、部、会、院、署等机构得根据已定政策、方针,就业务与技术的指导范围内行文致省人民政府委员会或其所辖各委、厅、会、局、处等机构;省人民政府委员会或其所辖各委、厅、会、局、处等机构亦得就同样范围内向大行政区的或经大行政区转中央的各有关部门请示、请求,但这种有关部门之间的上下行文,如涉及全般性者,均应抄送省人民政府委员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主席主持省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并领导省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执行职务。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委员会应根据省区的大小与工作需要,设立各部门工作机构,原则上规定如左:
(一)政法方面,应设民政厅、公安厅、在民族事务较多之区,得设民族事务委员会(或在民政厅下设民族事务委员会)。
(二)财经方面,得设财政、工商、交通、农林、劳动等厅、局、处,必要时得设财经委员会指导之。
(三)文教方面,得设文教、卫生、新闻出版等厅、处。
(四)在华侨事务较多之省,得设华侨事务委员会(或在民政厅下设华侨事务委员会)。
(五)省设省人民监察委员会。
(六)省设省人民法院。
(七)省设省人民检察署。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承主席之命,主持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执行工作。在秘书长领导下设办公厅。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委员会所属委设主任;厅设厅长;会设主任委员;局设局长;处设处长;办公厅设主任;厅、局、处以下得设室、科,室设主任,科设科长;以上各职均得设副职。
省人民法院设院长,省人民检察署设检察长,均得设副职。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机构的编制应以精简为原则,其编制人数由省人民政府委员会按实际需要拟定,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核转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准之,其机构之增减合并时同。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主席召集之。主席根据需要,或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之提议,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全体委员会议须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会议,每周举行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副主席、秘书长和各委、厅、会、局、处等机构的首长出席,其他必要人员列席。
省人民法院院长及省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均得出席省人民政府行政会议。
第十三条 各省得根据需要划为若干专员区,各设专员一人,并得设副专员一至二人。专员公署为省人民政府委员会之派出机关。
第十四条 各省人民政府委员会应依据本通则的一般规定和各省的实际情况拟定其组织条例草案,送经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转请政务院核准后,试行若干时期,再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本通则经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后施行,其修改同。
市人民政府组织通则
(一九五○年一月六日政务院第十四次政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市人民行使政权的机关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以下各条款同)和市人民政府。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即为市的行使政权的机关。市人民政府委员会为市地方政权机关,按其隶属关系分别受中央或大行政区或省的直接领导。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长一人(必要时得设副市长)及委员若干人组成之,并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任免工作人员的暂行办法,提请上级人民政府转请政务院或由政务院转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任命。
在解放初期,为迅速建立革命秩序,市人民政府委员会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军事管制机关任命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任期为一年,连选得连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委员会在其上级政府领导之下行使左列职权:
(一)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议和命令。
(二)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决议案。
(三)拟定与市政有关的暂行法令条例,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四)遵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任免工作人员的暂行办法,提请上级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主要行政人员,并在市的职权范围以内任免上述人员以外的行政人员。
(五)在国家概算或预算规定范围内,编制概算或预算和决算,提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后,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核准。
(六)统一领导和检查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五条 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并领导市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执行职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委员会,应根据市区之大小及工作需要,设立各部门工作机构,原则上规定如左:
(一)设民政、公安、财政、建设、文教、卫生、劳动等局、处、科;并得设财经委员会。
(二)市设市人民监察委员会。
(三)市设市人民法院。
(四)市设市人民检察署。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承市长之命,主持日常事务,必要时得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在秘书长领导下设秘书厅或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委员会所属委设主任;局设局长;处设处长;科设科长;秘书厅设主任;以上各职均得设副职。
市人民法院设院长,市人民检察署设检察长,均得设副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机构的编制,应以精简为原则;其编制人数由市人民政府委员会拟定,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核准,其机构之增减合并时同。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市长召集之。市长根据需要,或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之提议,亦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全体委员会议须有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会议每周举行一次,由市长召集之,副市长、秘书长及各委、局、处等机构的首长出席,其他必要人员列席。
市人民法院院长及市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均得出席市人民政府行政会议。
第十二条 在军事管制时期,市人民政府在巩固革命秩序,镇压反革命活动等方面,须与市军事管制委员会采取统一步骤。
第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委员会应依据本通则的一般规定和各市的实际情况拟定其组织条例草案,分别层报或径送政务院核准后,试行若干时期,再送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本通则经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后施行,其修改同。
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
(一九五○年一月六日政务院第十四次政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县人民行使政权的机关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以下各条款同)和县人民政府。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政府即为县的行使政权的机关。县人民政府委员会为县一级的地方政权机关,受省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及主管区专员的监督指导。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委员会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必要时得设副县长)及委员若干人组成之,并报请省人民政府层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任命。
在解放初期,为迅速建立革命秩序,县人民政府委员会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军事管制机关任命之。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任期为一年,连选得连任。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委员会在省人民政府委员会领导之下行使左列职权:
(一)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及各上级人民政府的决议和命令。
(二)实施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决议案。
(三)拟定与县政有关的单行法规送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
(四)除遵照执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规定外,分别提请省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或自行任免或批准任免县的及所辖区、乡(行政村)的行政人员。
(五)废除或修改所辖区、乡(行政村)人民代表大会的与上级人民政府决议命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六)在国家概算或预算规定的范围内,编制各该县的概算或预算和决算,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核并层报中央核准,并监督审核区、乡(行政村)财政收支。
各县的概算或预算和决算应提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或追认。
(七)统一领导和检查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工作并领导和检查所辖各区、乡(行政村)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五条 县长主持县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并领导县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执行职务。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委员会应根据县区之大小及工作需要,设立各部门工作机构,原则上规定如左:
(一)设民政、财政、教育、公安等科或局。
(二)县设县人民监察委员会。
(三)县设县人民法院。
(四)县设县人民检察署。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委员会设秘书,承县长之命主持日常事务。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委员会所属委设主任,局设局长,科设科长,均得设副职。
县人民法院设院长,县人民检察署设检察长,均得设副职。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各工作机构的编制,应以精简为原则;其编制人数由县人民政府委员会拟定,报请省人民政府委员会核准,其机构之增减合并时同。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县长召集之。县长根据需要或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之提议,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全体委员会议须有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行政会议每周举行一次,由县长召集之,副县长、秘书及各工作机构的首长出席,其他必要人员列席。
县人民法院院长及县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均得出席县人民政府行政会议。
第十二条 各县人民政府组织条例应由各省人民政府委员会根据本通则之一般规定和各地方的实际情况拟定草案,送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转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或径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准后,试行若干时期,再送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本通则经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后施行,其修改同。
【新华社北京七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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