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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府秘字第二一八号 一九五○年一月廿日 兹制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取缔非法商业行为暂行办法”公布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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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0-01-22
第6版()
专栏: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府秘字第二一八号
一九五○年一月廿日
兹制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取缔非法商业行为暂行办法”公布之。
市长聂荣臻 副市长 张友渔 吴晗
北京市人民政府取缔非法商业行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正当工商业之合法经营,获得合理利润,有利于恢复发展生产,安定人民生活及市场秩序起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非法商业之行为,除中央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办法取缔之。
第三条 凡以谋取暴利或逃避管理为目的,并有左列行为之一者,为非法商业行为。①经营黑商号:甲、不依法申报营业,或申报营业未经批准,即经营商业者。乙、已报准歇业,仍在原字号经营商业者。丙、未经主管机关批准,私自变更字号者。②囤积居奇:甲、大量囤积货物居奇拒售者。乙、非以自用为目的,或超出自用需要限度,囤存大量物资者。③哄抬物价:甲、出售货物,高抬价格,超出本业平时合理利润者。乙、故意高价抢购,刺激行情,或有组织的制造谣言,造成物价波动者。④套购物资:甲、以非法蒙蔽手段,套购国营公营企业或市场物资者。乙、利用自己之合法条件,居间代人套购者。⑤不移转现货,即进行空头交易,按行情涨落,收付差金者。⑥未经主管机关批准,经营非本业之商品,或变更经营方式者。⑦制造或买卖假商标,及使用假商标售卖冒牌货物,或改变原货物品质数量,仍以原牌蒙骗出售者。⑧使用不合标准之度量衡器,或变更度量衡器之作用,借以出售数量不足或买入数量超出之货物者。⑨以暗码或黑话交易,从事吃价、瞒价、欺蒙、取巧者。⑩营业规模,具有立账条件,而不立正式账簿单据者,或账据为虚伪之记载者。?虚报营业资本,以多报少,或以少报多者。
第四条 前条所定非法商业行为,经查明属实者,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本府商业局分别依照左列各项规定,予以处分,其情节重大,或娄戒不改者,并送法院审理。①第三条第一项之行为,除停止其营业外,并处以其营业总额五分之一以下之罚金。②第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行为,除平售其物资一部或全部外,并处以物资总值三分之一以下之罚金,其为有组织的制造谣言,哄抬物价,因而造成物价巨大波动者,送法院从严审理。③第三条第四项之行为,处以套购总值三分之一以下之罚金。④第三条第五项之行为,买卖双方各处以交易总值二分之一以下之罚金,并暂停或撤消其营业。⑤第三条第六项之行为,处以超出范围部分营业额二分之一以下之罚金,并停止其超出范围部分之营业。⑥第三条第七项及第八项之行为,处以一千万元以下之罚金,为商标或制造伪商标之用品,及非法度量衡器没收之。⑦第三条第九项之行为,处以五百万元以下之罚金。⑧第三条第十项之行为,处以资本额三分之一以下,或漏账部份总额一倍以下之罚金。⑨第三条第十一项之行为,处以虚报部分资本额一倍以下之罚金。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之其他破坏人民经济,扰乱市场秩序之行为,别无法令规定者,得依其情节,比照本办法各项规定处分之。
第六条 凡本市市民对本办法第三、五两条所规定之现行犯,均有检举告发之权,通讯检举时,须具真实姓名及住址,其不愿对外公开姓名者,本府负责代守秘密。
因市民检举告发,查获非法商业行为,予以处分者,对检举告发人,得酌给奖金。
第七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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