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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布告 府秘字第一号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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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0-01-22
第6版()
专栏:

北京市人民政府布告
府秘字第一号
兹为便利商民交易,调节粮食供求,特在商业局领导下,成立粮食交易所,兹制定“北京市粮食交易所交易管理暂行规则”公布施行,并公告左列三点,希我商民,一体知照:
一、交易所保障合法交易,自由进行,成交价格,不加限制,但须接受交易所之监督管理。
二、在本市城乡区,除交易所,及经政府实行管理之各粮食市场外,一律禁止粮食批发交易。
三、交易所成立后,原有粮食市场整理委员会,即行撤销。
此布
附北京市粮食交易所交易管理暂行规则
一九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市长 聂荣臻
副市长 张友渔
吴 晗
北京市粮食交易所交易管理暂行规则
第一条 凡于北京市粮食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内进行之粮食交易,除中央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规则管理之。
第二条 凡经营粮食贩卖业,及以粮食为原料从事加工制造业,领有本市商业局(或前工商局)工业局营业证之公私厂商、店栈、行号等,均得向交易所申请经常入所交易。
第三条 凡合于左列条件之一,并经交易所允准者,得临时入所交易。①领有本市商业局(或前工商局)行商证,经营粮食贩卖业之行商。②外埠或乡镇合法粮商,持有当地主管机关证明文件,或经本市合法商号证明者。③本市合作社持有市供销总社证明,及各地农民合作社持有本社证明者。
除前项规定外,其他有临时入所交易必要者,须经商业局核准。
第四条 经交易所许可入所交易者,即由该所发给人所证,其格式另订之。前项入所证,不得转借或转让,如有遗失,须登报三天声明作废,然后取具铺保,检同报纸,申请补发。
第五条 入所证分经常与临时两种,经常入所证,有效期间一年,期满换发,每隔半年审查一次,临时入所证有效期间,依需要酌定之。
第六条 入所交易者,须佩带入所证,否则不准入所,交易时,应按其营业性质,进行买卖,运销业只准卖货,零售业只准买卖,制造或加工业,只准买原料卖成品,但确为物资交流者,经商业局核准,得变通之。
第七条 入所交易者,得直接买卖,或委托交易所业务员介绍买卖,其价格由买卖双方公开自由议定,不加限制,但于交易成立时,须报告业务员,填写成交表两份,由买卖双方及业务员共同盖章,一份由交易所存查,一份交买方收执。
第八条 交易成立后,卖方应将货样交存交易所及卖方各一份,买方应持凭成交表,当日交款取货,取货后成交表由卖方注明付清字样,仍交买方存查,如取货时发现货物质量不符,或发生其他纠纷,不能自行解决时,由交易所负责调解,但不负赔偿损失之责任。
第九条 入所交易者,应向交易所缴纳手续费,其征收办法另订之。
第十条 入所交易者,不得有买空卖空,期货辗转,投机取巧,造谣哄价,及欺诈蒙混等非法行为,并应保持所内公共秩序。
第十一条 交易所对入所交易者之有关交易账据,有随时派员检查询问之权。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各项规定者,得由交易所予以暂停或取消入所交易资格之处分,其情节重大者,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入所交易者有左列情形之一,即丧失入所资格,应缴销入所证。
1、歇业。2、经交易所消入所资格。3、入所证逾期。
第十四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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