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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邮电部公布中朝通邮通电三协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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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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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央人民政府邮电部公布中朝通邮通电三协定
【新华社北京二十七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为了加强两国间的通信友好关系,曾于去年十二月各派代表在北京举行互通邮电的谈判,双方签订了通邮、电报通讯及有线电话通讯等三个协定。各该协定并已经我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及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予以批准,将自一九五○年二月一日起生效。我国中央人民政府邮电部顷公布三个协定的全部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递信省 通邮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邮电部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朝鲜)递信省为中国与朝鲜间开放通邮起见,经双方同意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通邮之种类及范围规定如左:
(甲)普通函件:信函,明信片,新闻纸,印刷物,瞽者文件,货样。
(乙)特种函件:挂号,回执。
第二条 通邮互换局指定如左:
(甲)中国:北京,天津,上海,安东,图们,辑安。
(乙)朝鲜:平壤,新义州,南阳,满浦。
第三条 两国来往邮件指定由图们与南阳,辑安与满浦,安东与新义州双方各邮局,隔日互相派员前往对方局交换邮件。交换邮件时间规定为每日上午八时至十二时,需要变更时由双方另行通知。
第四条 两国通邮地区与重要邮局局名,及其变更时,应由双方相互通知。
第五条 两国所订邮资按国际联邮资例办理,所收邮费均归各该国邮政所有,但对资费之规定及改订应随时互相通知。
退回邮件及改寄邮件在两国国境以内者不收改寄及退回费。
第六条 未付或未付足资费之邮件,除信函明信片外均不予寄递。
第七条 封发邮件必须随附寄信清单。挂号邮件必须将原寄局到达局局名及挂号邮件号码列入清单。
第八条 交换邮件时,应由封发局缮具路单二份,填明原寄及到达局局名及邮件总包号码。一份交接收局签字,加盖日戳,退回封发局,一份存接收局。
第九条 交换邮袋应查验袋身及封口。倘遇破裂及封口脱落情事,应由双方会同开拆验明重封,以明责任。
第十条 交换之邮件须使用邮袋,收拆后之空袋,须即行免费退还原寄局。
第十一条 所有邮件应分别经由水陆路,以最迅速方法运送之。两国交通机关所属运输工具应予邮件运输以最大之便利。
第十二条 双方互寄之水陆路邮件,均不结算运费。其寄交两国以外之邮件,除经转国邮政特别同意转发者外双方暂不办理。
第十三条 挂号邮件必须封入专袋或专套内。如体积不大,并应将该项袋,套,封入邮件总包内。
第十四条 损失挂号邮件之补偿金额及补偿办法另定之。
第十五条 凡挂号函件损失时,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补偿。
(甲)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损失者。
(乙)寄件系违禁物或违反邮政规则致损失者。
(丙)因寄件之性质或瑕疵致损失者。
(丁)因不可抗力情事邮政档案损毁,以致不能追查邮件者。
第十六条 禁寄及应税物品,依照两国法令处理,上述禁寄物品清单,应随时互相通知。
第十七条 双方关于业务上来往文件使用之文字,以自国之文字为主,尽可能译以对方之文字。
第十八条 两国间来往邮件之处理,除照本协定之规定办理外,对于国际邮政公约及其最后议定书暨施行细则之各项规定,其合理部分并与本协定不相抵触者,仍可采用。
第十九条 本协定如有未尽事宜,得经双方洽商同意后,增订或修改之。
第二十条 本协定经两国政府批准并相互通知后,于公历一九五○年二月一日起生效。自该日起继续有效三年,订约之任何一方得于期满六个月前,将废止本协定之意,通知对方,本协定即于期满之日起失效。如当时双方均无废止之通知,则本协定在期满后仍应继续有效。惟以后任何一方愿意废止本协定时,得随时以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即于此项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用中文及朝文作成一式二份,由中国及朝鲜各执一份。本协定之中文本与朝文本有同等效力。遇有解释不同之处,由双方会商决定之。
与本协定生效之同时起,所有一九四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北朝鲜人民委员会递信局与中华民国东北行政委员会邮电管理总局所签订之中华民国东北解放区与北朝鲜间通邮通电临时协定及其施行细则,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公历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首都北京制订,并由双方代表签字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代表 (签署)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递信省代表 (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递信省 电报通讯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或中国)邮电部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朝或朝鲜)递信省为中国与朝鲜两国间开放电报通讯,经双方同意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双方均应设置必要机械及线路设备,建立中朝两国间有线电报电路与无线电报电路,直接传递中朝两国间相互来往之电报。
第二条 双方对于发自或发往中国或朝鲜以外各地之电报,经双方商得同意者,亦得交由中国与朝鲜间电报电路转递。
第三条 中朝间电报业务开放左列九类:
(1)政务电报(S)
(2)加急新闻电报(URGENT PRESS)
(3)寻常新闻电报(PRESS)
(4)加急私务电报(D)
(5)寻常私务电报(P)
(6)加急业务公电(AD)
(7)寻常业务公电(A)
(8)纳费公电(ST)
(9)纳费回复公电(RST)
电报特别业务暂先开放校对(TC)一种。其他特别业务经双方商得同意后开放之。
第四条 电报适用文字以中文、朝文、及双方同意作为明语之拉丁化文字为限。以上文字之适用地区,由双方相互通知。
第五条 政务电得使用密语(SCDE),不受检查。中朝两国政府所派之代表机关,团体,或代表,经在对方国家正式登记后,亦得使用密语,不受检查。其他私务电报得使用经本协定双方同意使用之国际通用密语。
第六条 中朝间电报发报次序应照左列规定:
(1)政务电报
(2)加急业务公电,纳费公电与纳费回复公电
(3)加急新闻电报
(4)加急私务电报
(5)寻常业务公电
(6)寻常新闻电报
(7)寻常私务电报
第七条 中朝间直达电报电路议定如左:
(1)北京(PK)—平壤(PH)(无线电报电路)
(2)沈阳(SY)—平壤(PH)(有线电报电路)
(3)安东(AT)—新义州(SH)(有线电报电路)
(4)延吉(YK)—清津(CH)(有线电报电路)
第八条 中国与朝鲜境内已设电信局各地,一律开放两国间电报业务。双方电信局名簿由双方随时相互通知。
第九条 中朝两国间直接来往电报之基本价目,报费之分摊办法,及双方记账,交换账单与结付账款办法,由双方参照一般国际电信惯例议定之。
第十条 朝鲜经中国与其他国家来往电报之继递费,由中国接洽规定之。中国经朝鲜与其他国家来往电报之继递费,由朝鲜接洽规定之。
第十一条 政务电报价目应为寻常私务电报价目二分之一,但仅适用于中朝两国之政府或政府代表所发之政务电报,其他国家政府代表于中朝两国间拍发政务电报须照全价付费。寻常新闻电报价目应为寻常私务电报六分之一,加急新闻电报价目与寻常私务电报价目同,加急私务电报价目为寻常私务电报价目之二倍。
第十二条 双方因处理电信业务交换之电报不计费用,如因两国间电路阻断而改交他国电路转递者,其费用归发方负担。
第十三条 双方应有充分设备,并尽力设法维护使能工作通畅,以适应双方业务上之需要。如偶因业务拥挤为避免稽延而将电信改交其他国家电报电路传递者,此项经转之费,若高出于双方所定者,其超出之数由双方平均负担之。惟此项经转电报过多时,任何一方得提出意见加以限制。
第十四条 如有一方因故停止通讯,致对方遭受损失者,停止通讯之一方不负赔偿对方损失之责。
第十五条 中朝两国间有线电报电路昼夜二十四小时均开放工作。
第十六条 中朝两国间无线电报电路两端局之呼号,电波型,无线电周率以及通讯联络时间等,由双方随时商定之。
第十七条 双方任何一方之电局因国内电报电路发生故障,或因其他特殊情形,致中朝间电报,于中朝两国间直达电路上收到后,估计须超过五小时方能递送收报人时,应即刻以业务公电通知对方电局。
第十八条 双方直达有线电报电路之电线或电缆,以鸭绿江铁桥及图们江铁桥之中间为接线点,由双方分别负责架设及维护。关于技术上之规定及联系由双方洽商议定之。
第十九条 中朝两国间电报之传递及处理,除照本协定规定办理外,双方对于国际电信公约,附属国际电报规则,国际无线电规则,与无线电附加规则,其合理部分并与本协定不相抵触者,仍可采用。
第二十条 双方业务上互相来往之公文,应尽可能对译中朝两国文字,有关本协定来往之公文须保存二年。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如有未尽事宜,得经双方会商同意后增订或修改之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经中国与朝鲜两国政府批准并相互通知后于一九五○年二月一日起生效。自该日起继续有效三年。订约之任何一方得于期满六个月前将废止本协定之意通知对方。本协定即于期满之日起失效。如当时双方均无废止本协定之通知,则本协定在期满后仍应继续有效。惟以后任何一方愿意废止本协定时,得随时以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即于此项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用中文及朝文作成一式二份,由中朝双方各执一份。本协定之中文本与朝文本有同等效力。遇有解释不同之处,由双方会商决定之。
与本协定生效之同时起,所有一九四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北朝鲜人民委员会递信局与中华民国东北行政委员会邮电管理总局所签定之中华民国东北解放区与北朝鲜间通邮通电临时协定及其施行细则,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公历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北京制订,并由双方代表签字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代表(签署)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递信省代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递信省有线 电话通讯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或中国)邮电部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朝或朝鲜)递信省为中国与朝鲜两国间开放有线电话通讯,经双方同意,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双方均应设置必要机械及线路设备,建立中朝两国间有线电话电路,直接传递中朝两国间相互来往之长途电话。
第二条 中朝间长途电话业务开放左列五类:
(一)政务通话
(二)加急私务通话
(三)寻常私务通话
(四)加急业务通话
(五)寻常业务通话
以上各类通话均以叫号通话为限
第三条 双方长途台值机员用语,以华语及朝语限。
华语或朝语之适用地区,由双方商定相互通知。
第四条 中朝间长途电话接续次序应照左列规定:
(一)政务通话
(二)加急业务通话
(三)加急私务通话
(四)寻常私务通话与寻常业务通话
中朝间长途电话对于中朝双方本国国内长途电话有优先接续权,对于双方市内电话通话,得有长途通知及强迫拆线权。
第五条 中朝任何一方得于必要时暂不受理私务通话,惟应事先通知对方。
第六条 中朝间直达有线电话电路议定如左:
(一)沈阳——平壤
(二)安东——新义州
(三)图们——南阳
第七条 中朝长途电话开放地点,中国境内划为左列四区:
第一区 安东、图们
第二区 辽东、辽西、黑龙江、吉林、松江、热河六省(安东、图们除外)。
第三区 河北、山西、平原、察哈尔、绥远五省,及内蒙古自治区。
第四区 其他各省
朝鲜境内划为下列二区:
第一区 新义州、南阳
第二区 其他地区
双方在各区内开放长途电话地点,由双方随时相互通知。
第八条 中朝两国间直接来往长途电话之基本价目,话费之分摊办法及双方记账,交换账单与结付账款办法,由双方参照一般国际电信惯例议订之。
第九条 政务通话价目应为寻常私务通话价目二分之一。但仅适用于中朝两国之政府或政府代表所发之政务通话。其他国家政府代表于中朝两国间所发之政务通话须照全价付费。
第十条 基本通话价目为寻常私务通话最初三分钟或不满三分钟之通话费。通话超过三分钟者,其超过之每一分钟或不满一分钟加收基本通话价目三分之一。加急私务通话价目为寻常私务通话价目之二倍。销号费为基本通话价目十分之一。
第十一条 双方因处理电信业务而交换之业务通话,不计费用。
第十二条 双方应有充分设备并尽力设法维护使能工作通畅,以适应双方业务之需要。但如有一方因故停止通讯,致对方遭受损失者,停止通讯之一方不负赔偿对方损失之责。
第十三条 双方直达有线电话电路之电线或电缆,以鸭绿江铁桥及图们江铁桥之中间为接线点,由双方分别负责架设及维护。其技术设计,维护标准,与联系办法,由双方洽商议定之。
第十四条 关于长途直达电话电路数量之确定与增减,开放业务时间,及记录,接续,与校对详细办法,均由双方随时洽商议定之。
第十五条 中朝两国间有线电话之交换及处理,除照本协定规定办理外,双方对于国际电信公约及其附属国际电话规则,其合理部分并与本协定不相抵触者,仍可采用。
第十六条 双方业务上互相来往之公文,应尽可能对译中朝两国文字。有关本协定来往之公文须保存二年。
第十七条 本协定如有未尽事宜,得经双方会商同意后增订或修改之。
第十八条 本协定经中国与朝鲜两国政府批准并相互通知后于公历一九五○年二月一日起生效。自该日起继续有效三年。订约之任何一方得于期满六个月前将废止本协定之意通知对方。本协定即于期满之日起失效,如当时双方均无废止本协定之通知,则本协定在期满后仍应继续有效。惟以后任何一方愿意废止本协定时,得随时以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即于此项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用中文及朝文作成一式二份,由中朝双方各执一份。本协定之中文本与朝文本有同等效力。遇有解释不同之处,由双方会商决定之。
本协定于公历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首都北京制订,并由双方代表签字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代表(签署)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递信省代表(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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