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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建立电报电话联络协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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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0-03-01
第2版()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建立电报电话联络协定
【新华社北京二十八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建立电报电话联络的协定,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邮电部,双方为巩固与发展两国间电报电话的联络,决定签署关于建立双方电报电话联络的协定,为此目的委派下列全权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代表:李强 苏幼农 孟贵民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邮电部代表:R·A·包包夫 A·S·马林尼奇
上列全权代表在互相校阅全权代表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建立下列电信联络:
一、有线电报的联络:北京与莫斯科间,哈尔滨与佛拉吉沃斯托克(海参崴)间,满洲里与赤塔间,塔城(秋古卡克)与巴赫特间,伊犁与阿拉木图间,疏附与伊尔克斯塘间。
二、无线电报的联络:北京与莫斯科间,北京与伊尔库次克间,上海与莫斯科间,上海与伊尔库次克间,迪化与阿拉木图间。
三、有线电话的联络:北京与莫斯科间。
四、无线电话的联络:北京与莫斯科间,上海与莫斯科间。
缔约双方在自己境内,应供给足以保证上列线路正常电信联络之一切技术设备。
缔约双方在必要时,可以经过信件商洽关于开放新的电报电话联络地点,以及关于改变终端局机器型式设备和改变电信线路路由。
第二条 缔约双方允许对方无阻碍的经过自己的国境转递对其他国家收发之电报和电话,但此等国家之名单须经缔约双方协议规定之。
双方间终端及过境电报之传递应保持昼夜不断,电话联络则经双方协议规定一定之开放时间。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互相传递下列各种电报:
政务电报,私人加急电报,私人寻常电报,新闻电报,预付回报费电报,校对电报,邮寄或电报回执电报,追送电报,分抄电报,气象电报,书信电报、业务电报,业务通知。
电文可采用下列文字:中文、俄文、法文、英文。一般电文采用明语。中俄电文采用拉丁字拼母音或中国政府规定的四数目字一组或五拉丁字一组的中国电码。只有政务电准用密码或缀字。
第四条 以中苏双方为终端传递之私人寻常电报费,每字为一·五○金法郎,报费由双方平分。
在下列终端地点间传递之电报费,私人寻常电报每字为五十生丁:迪化与阿拉木图间,疏附与伊尔克斯塘间,伊犁与阿拉木图间,塔城(秋古卡克)与巴赫特间。
以上各地报费缔约双方不结算,归发报之电报局所得。
转报报费由缔约双方协议规定之。
中苏政务电报无论终端或转递,其报费每字均按私人寻常电报费百分之五十收费。经过缔约双方之同意,以上规定可援用于其他国家之政务电报。新闻电报报费每字规定为十七生丁,报费缔约双方平分。
加急电报每字收费等于寻常电报每字之二倍。
本协定中包括之其他电报如书信电报,邮寄或电报回执电报,分抄电报等之报费,按照缔约双方协议规定之。
缔约双方之间关于邮政、电报、电话业务问题之业务电报,以及气象电报概不收费。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开放下列电话业务:
政务通话、航空加急通话、加急和寻常私人通话、每月或每周定时通话、预先通知收话人定时通话、预先通知收话人定时传呼通话、固定时间通话、业务通话、业务询问。
政务通话应较私人加急和寻常通话均有优先权。
第六条 为准备通话,连接通话,结束通话,以及为其他工作之通话,双方终端话务员须采用双方协定之语言。
不限制通话时间,但在特别情况,如线路情况不佳或话务拥挤时。私人通话可限制在十二分钟内。
电话收费时间之计算,应自线路正式接通收话人开始回答时起,至发话人通知话局停止时为止。
第七条 计算收费时间的单位为通话三分钟,每次通话时间少于三分钟,亦按一单位时间计算,超过一单位时间后,则按每分钟计算,不足一分钟亦按一分钟计算。如因话务业务方面的过失,未将收发话人接通,或从谈话开始时起,声音即不清,不能达到一般谈话的要求,即全不收费。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城市间,每三分钟的通话单位时间,规定话费为二四·六○金法郎,此费缔约双方依照下列原则分摊之:
一、无线电通话费缔约双方平分。
二、有线电通话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话局应得八金法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电话局应得一六·六○金法郎。缔约双方每方作为一个计费区域。
缔约双方边界地点间,将来如添辟电话电路,其开始通话时期和收费以及营业条件等,均由缔约双方商定之。
第九条 终端及转递之政务通话费为寻常通话费的百分之五十。缔约双方之间关于邮政、电报、电话业务问题之通话概不收费。
第十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电话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以外之国家间通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电话网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土以外之国家间通话,其转递通话费由缔约双方协议规定之。
第十一条 本协定采用之货币单位为等于一百生丁之金法郎,其重量为三十一分之十格兰姆,其成色为○·九○○。
第十二条 一、电报、电话费缔约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并取得相互同意。
二、得款方在每季最末一月结算后,制定全季之帐单,说明全季应付之差额,并将帐单两份寄交付款方,后者再审核无误后,将签字承认之一份寄回得款方。
第十三条 付款方自收到每季帐单时起,在六周内应将每季帐单审核完毕,并将应付之款付清。付方如超过六周未付清,则应自六周后起按年利百分之五生息。
第十四条 每季应付之差额用金法郎为标准,由付款方经过得款方首都之银行,以当时同等价值之该国货币或双方同意之其他方法清付之。
第十五条 本协定可由缔约双方按照将来电信之发展与需要,经双方同意修改或补充之。
本协定未规定之一切有关执行本协定之技术问题,由缔约双方交换信件商定之。
一切业务通信采用法文或英文。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一九五○年三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间无限制。缔约双方之任何一方若愿停止此约,则本协定即可作废,但须于六个月前通知对方方可。
上述一切均由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盖印以资证明。
一九五○年二月七日于莫斯科订立。本协定共两份,每份均有中文、俄文两种文字,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全权代表
李强(签名)
苏幼农(签名)
孟贵民(签名)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邮电部全权代表
R·A·包包夫(签名)
             A·S·马林尼奇(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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