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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 公营企业缴纳工商业税暂行办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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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0-03-04
第1版()
专栏: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
公营企业缴纳工商业税暂行办法
【新华社北京三日电】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顷发布公营企业缴纳工商业税暂行办法(一九五○年三月三日政务院第二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公布)
一、根据本院本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之工商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公营企业应纳之工商业税,除属于所得额计算部分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另订提取利润办法外,其属于营业额计算部分者,应由纳税单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照章纳税。
二、全国公营企业和事业机关,不分中央经营或地方经营,其纳税手续,除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已有规定者外,悉依本办法办理。
三、各机关各部队各团体所经营之生产事业,均按照一般工商业征收,不适用本办法。
四、公营企业和事业机关营业额部分之课税,按其营业总收入额或营业总收益额,分别依照工商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办理,其税率依同条例附表一(分业税率表)之规定征收之。
五、国营银行、铁道、邮政、电讯、航空及其他同性质之国营事业,按其营业总收益额百分之一点五计征。
前项营业总收益额之计算,国营铁道及航空依所收之客货票价计算、邮政及电讯依所收之邮资电费计算。
六、对于前条公营企业或事业机关,按省市分割计算不便者,如铁道线、邮政网或电讯网,应由各该独立线之管理机构或分区之管理单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纳税。
七、公营轮船业适用运输业之纳税规定,税率为百分之二点五。
八、公营企业或事业机关应纳税款,按月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于次月七号以前缴清上月税款。
九、公营企业或事业机关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时,税务机关得报请中央或大行政区财政部、省、市财政厅、局将其应缴纳税款由欠缴单位应领经费内扣除,或由其在人民银行存款内扣缴;如无存款,应通知其限期补缴。
欠缴税款单位,除按日科以所欠税款百分之三的滞纳金外,并对其单位负责人,依情节轻重,予以适当处分。
十、公营企业或事业机关之纳税检查,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及所属税务机关办理之。
十一、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
十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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