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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决定 统一管理一九五零年度财政收支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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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0-04-02
第1版()
专栏: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决定
统一管理一九五零年度财政收支
【新华社一日讯】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关于统一管理一九五零年度财政收支的决定(一九五零年三月二十四日政务院第二十五次政务会议通过)
为了克服国家财政收支不平衡与收支机关脱节的现象,为了节约支出,整顿收入,统一国家财政收支的管理,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特作如下各项决定:
一、国家财政统一于中央人民政府:税收制度、财政收支程序、供给工资标准、行政人员编制及全国总预决算,均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的全国财政收支总概算会商有关部门统一制定或编制,分别呈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或转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后实行。各大行政区、各中央直辖省(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之全国财政收支总概算并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编制本大行政区(包括所属省市在内)、本省(市)人民政府之全年财政收支预算及分月分季的财政收支计划,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定后执行。各大行政区、各中央直辖省(市)人民政府须向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按照统一规定的科目,于每月月终报告本月的收支情况,于每季终了,报送本季度收支计算;年度终了,并须编制本年度决算报请审查。上述季度收支计算,须在下一季度开始后两个月以内送达;年度决算须于下一年度三月底以前送达。各大行政区、各中央直辖省(市)人民政府年度决算,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审查后,连同中央级年度决算,汇编全国年度总决算,送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转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各大行政区所属省(市)人民政府,须分别根据各该大行政区之全年财政收支概算,编制本省(市)人民政府之全年财政收支预算及分月分季收支计划,报告大行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定后实行。并须向大行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按照规定的科目,每月报告收支情况,每季季度及年度终了,造报季度计算及年度决算;并另以一份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均必须负责保证收入不得减少,支出不得超过。
二、各地所收之国家公粮及其折征之代金或其他实物、关税、盐税、货物税、工商业税,均归中央人民政府所有。税款一律解缴中央人民政府金库。国家公粮统限于征收后半月内全部归入中央公粮库。其他实物则由地方暂行代管,听候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指拨。税款在已设金库之城镇,统限当日入库,其距金库较远收入较少之市镇,限于三日至五日内入库,严禁稽延入库或挪用。在有电报电话设备之地区,征收机关及金库,须各按系统每日以电报或电话逐级向上报告收入情况。各级金库,有权向征收机关督催收入。征收机关解款入库时,各级金库亦须随到随收,不得借故推延或拒收,如在税收旺季,收入较多,点收不及者,可经上级金库批准,得临时雇用点票员若干人参加工作,各大行政区、省(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须按期检查,负责监督执行。
除上述税收外,其他薪给报酬所得税、存款利息所得税、印花税、遗产税、交易税、屠宰税、特种消费行为税、房产税、地产税、使用牌照税、牧税、码头使用费以及其他地方捐税,统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根据各大行政区、各中央直辖省(市)人民政府之全年财政预算,划归地方留用;各大行政区所属省(市)人民政府应留用部分,则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根据各省(市)人民政府之全年财政预算予以划分。划归地方留用之税收,其税款亦须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由银行代理地方金库,严禁税款向私人银行银号存放。
税收划分后,中央税收,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指拨。地方留用税收,依其划归地方政府范围,分别由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指拨。
中央人民政府给各大行政区、省(市)规定的国家公粮及税收任务,各大行政区、省(市)人民政府必须遵照中央人民政府所规定的政策和税种、税则、税率努力征收;超过其规定任务者,超过部分,公粮按八成留归地方,二成上解中央;税收按七成留归地方,三成上解中央,以资奖励。各大行政区并得根据各省(市)人民政府开支情况,在留归地方之部分内,斟酌分配留归大行政区若干,各省(市)若干。
乡村各项经费包括乡村小学、文娱活动、修建、县简师、教育馆、医院设备、农场、苗圃、修路、优待革命军人家属、民兵训练等经费在内,可由县人民政府随国家公粮征收地方附加公粮解决,但地方附加公粮,不得超过国家公粮的百分之十五,即国家征收公粮一百石,地方附加公粮不得超过十五石。各城市的市政建设费、小学教育文化卫生费、郊区行政教育费等开支,可征收城市附加政教事业费解决,此项地方附加公粮和城市附加政教事业费之征收办法及税则、税率,统须逐级呈报审查,由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始得征收,并须转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辖省(市)则须报经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批准后,始得征收。各省(市)及专员公署得根据所辖各县具体情况,对地方附加公粮,加以必要的和合理的调度和调剂。
国营企业的收入和折旧准备金提存,均归中央人民政府所有。其中贸易、银行、航运、工厂、矿山、铁路及邮电等企业收入,统由各该主管部门按期径交总金库转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其他国营企业,属中央人民政府各部直接管理者,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催收;中央委托或分配给各大行政区、省(市)人民政府管理者,由各大行政区、省(市)人民政府财政经济委员会与财政部、厅、局催收。
清理仓库物资、战争缴获物资、没收汉奸战犯敌逆产、新解放城市接管之金银外钞及其他实物收入、公债收入、中央级的公产收入、中央级的司法公安机关没收之现金外钞及其他物资收入与各种中央级的规费收入等,均归中央人民政府所有,一律解缴金库。其不能入库物资,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代为保管,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处理;现已接管者,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组织仓库物资清理调配委员会清理调配之。
中央人民政府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之公安司法机关没收之现金外钞及其他物资收入、地方之各种规费收入与公产收入,均按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划归地方。
所有以上各项收入,不论属于各大行政区、省(市)解上任务或由中央委托经办者,各大行政区、省(市)人民政府,均须认真监督执行,定期检查,如发现任何机关任何部门有擅行提用、逾期抗缴、隐匿不缴或贪污中饱者,均应分别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或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缓拨、少拨、停拨其预算经费、扣留其资金存款或执行纪律制裁。
三、军费开支,包括国防建设、海陆空军费、生活费、粮食、服装、装具、兵工、药品、军需器材、运输作战等项,统由军事系统按月按季编造预算,逐级审查,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后勤部在全国财政收支概算军事部分范围内批准后,转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按全国财政收支概算军事应支部分,加以核实后支拨之。
军事费之支拨除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直接支拨者外,为便利部队供给,所有部队在各地区驻扎者,得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按照批准的军事预算,授权各大行政区、各中央直辖省(市)人民政府财政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厅、局根据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之指拨令,径向区及分金库与区及省(市)中央公粮库,依军事需要,分期提取,代为支付;其具体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另定之。
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费、外交费、财务费、公安费、政治事业费、中央直接管理之大中小学文教机关团体学校费、中央直属卫生事业费、社会事业费(包括优军、抚恤、救济等费)、经济建设费和国营企业投资(包括工业、贸易、银行、铁路、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建设投资等)等费用,均列入中央人民政府预算,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掌管,按全国收支概算逐项审核开支。各大行政区、省(市)的公安队包括县区公安队在内的费用,区以上之行政经费,大行政区、省(市)之国营企业投资、经济建设费包括农林、水利、交通、治河等在内的费用,文化卫生事业及县立中学以上之教育事业费,大行政区、省(市)之社会事业包括优抚救济等在内的费用,均分别列入大行政区及省(市)预算内开支。专科以上的国立学校、全国性的文教机关,由中央人民政府委托各大行政区代行开支者,暂列入各大行政区预算内开支。
各大行政区各直辖省(市)的经费事业费粮款开支,均由划归地方财政税收中解决。划归地方之税收,如不敷各该级人民政府开支者,得另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依据各该区及省(市)财政收支预算,就中央税收款中拨补之。
中央人民政府金库,及各级中央公粮库物资仓库,如无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之指拨令,一律拒绝支付粮款或其他实物,如不按规定动支中央公粮物资或中央税收者,以非法支用论处;持有指拨令的机关,得于规定时期内,向指定的金库、粮库或实物库支领。在支拨粮款时,各大行政区、省(市),必须严格遵守先中央后地方、先军费后政费、先前方后后方诸原则。为保证各地经费开支,不受物价上涨的影响,各地在支领现金后,得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无利折实存储,按旬提取。
四、统一财政必须严格执行预决算、审会计制度及严格的财政监察制度:核实人数,核实开支,节余缴公;无预算不拨款,无计算不审核预算,纠正以临时批拨代替审核的做法;并随时检查各收支部门,是否按照财政计划执行,及执行中有无错误。建立严格的支领手续及表报制度,定期结报,所有无机关负责人及会计签名之单据领条,应一律视为无效。
五、为了统一管理财政收支以克服国家财政困难,以上各项必须切实地予以实施。在实施以上各项办法后,各地可能发生一些困难,必须坚决地予以克服。但有某些困难在地方上不能克服者,则应据实报告中央人民政府,说明理由,以便中央人民政府加以必要与可能的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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