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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府秘一字第一二四三号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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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0-04-04
第3版()
专栏: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府秘一字第一二四三号
(市长聂荣臻副市长张友渔吴晗)
兹制定:“北京市硝磺厂商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火药厂商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花炮业火柴业管理暂行办法”,公布之。
一九五○年四月一日
市 长 聂荣臻
副市长 张友渔
吴晗
北京市硝磺厂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以经营制售硝石硫磺之厂商除法令别有规定外,均依本办法由公安局管理之。
第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设之硝磺厂商(包括专营或兼营)应于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向公安局领取表册办理登记,经审查合格发给特种营业许可执照,并向本市工业局登记后方得继续营业,如已领过工业局所发营业证,并经公安局依照本办法审查合格者,无须重换营业证,各厂商应向市公安局填具文件如左:(1)填报登记表(包括厂商名称地址电话号码资本营业项目等);(2)造具经理股东职工名册;(3)厂址及四邻平面图;(4)填具保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公布后,呈请硝磺开业者,应觅具妥实铺保两家分别呈报市工业、公安局,如工业局审核认为可准开设时,即转函公安局勘查其厂址及消防设备,经查妥善如准开业即填发特种营业许可执照,由该厂商持赴工业局办理登记请领营业证。
硝磺厂商应向公安局呈报左列事项:(1)厂商名称开设地址电话号码;(2)经理股东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文化程度经历现住址电话号码;(3)营业项目资本金额;(4)作业方法机器名称数目;(5)职工人数(包括现有职工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文化程度经历及开业后预计人数);(6)厂址及四邻平面图(房屋使用分配及现有消防设备)。
第四条 硝磺厂商应遵守左列规定:(1)应设备救火器具;(2)原料室、工作室、成品室应分别隔离并有必要的耐火构造;(3)应有其他营业上工作上必要的防火设备;(4)原料室、工作室、成品室内严禁吸烟及随意弄火,其因工作上需要生火时应严密注意;(5)不得随地推集废料及易燃物品。
第五条 本市区域内之私营工商业如有需要购运硝磺者,除门头沟、石景山、长辛店、丰台等地区(以下简称门、石、长、丰)另有规定外,须填具申请书连同保证书报由公安局核发准购证及运输证后方得购运。(申请书保证书准购证运输证格式另定)
第六条 本市门、石、长、丰地区各私营工商业如向各该地区硝磺厂商购买硝磺时应填具申请书连同保证书报由各该管公安分局核发准购证及运输证后方得购运,向其他地区购买硝磺时应填具申请书连同保证书并持有该管公安分局证明函件报由公安局核发准购证及运输证后方得购运。
第七条 硝磺厂商对购买硝磺人须先验收公安局或各该管公安分局所发准购证后方得售出。
第八条 本市区除特定区域外之硝磺厂商如购运输出硝磺时,应报由公安局核发准购证或运输证后方得购运或输出。
本市门、石、长、丰地区硝磺厂商如购运输出硫磺时,应填具申请书连同保证书持有该管公安分局证明函件报由公安局核发准购证或运输证后方得购运或输出。
第九条 硝磺厂商应将硝磺存购产销数量按旬详实填列旬报连同准购证或运输证送交公安局或该管分局查核(旬报表式另定)。
第十条 硝磺厂商如增加营业项目应报经公安局批准后方准制售。
第十一条 外省市县硝磺厂商向本市区域内或门、石、长、丰地区运销硝磺时,应至本市公安局或门、石、长、丰地区公安分局登记后发给登记证,销售时应取得购买厂商之收据销售终了,将登记证及购买厂商收据一并缴还本市公安局或门、石、长、丰地区公安分局注销。
第十二条 外省市县私营工商业向本市订购硝磺时,应持各该管县级以上机关证明文件(须盖有正式印信及负责首长印章)送由本市公安局核发准购证及运输证后方得购运。
第十三条 本市或外省市县各公营企业及军政机关向本市订购硝磺时,应持各该机关证明文件(须盖有正式印信及负责首长印章)送由本市公安局核发准购证及运输证后方得购运。
第十四条 外省市县私营工商业或公营企业军政机关向本市订购硝磺其不克亲至本市而委托本市硝磺厂商代办者,除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两条办理外,迨硝磺运到后应于运输证上加盖各该工商企业机关之戳记,私营者并应请当地公安机关在运输证上盖戳证明该项硝磺确实运到无误后,将运输证缴还本市公安局注销。
第十五条 各公私营工商企业及军政机关硝磺厂商等,于购运硝磺经过本市城门岗卡时,应提验运输证;并由各该岗卡于运输证上加盖戳记注明日期物品名称数量。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各条规定时,除私自购售之硝磺得予没收外,并依其情节轻重予以惩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北京市火药厂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以制售火药为营业者,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办法由公安局管理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火药种类,包括:“黑色火药”“甘油炸药”“黄色炸药”“安全火药”及其他炸药,“雷管”“引线”等类而言。
第三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设制售第二条所列各种药品之厂商应于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向公安局领取表册办理登记经审查合格发给特种营业许可执照并向市工业局登记后方得继续营业如已领过工业局所发营业证并经公安局依照本办法审查合格者无须重换营业证各厂商应向公安局填具文件如左:(1)填报登记表(包括厂商名称地址资本营业种类营业状况等)。(2)造具经理股东职工清册(3)厂址及四邻平面图(4)填具保证书
第四条 本办法公布后呈请火药开业者应觅具妥实铺保两家分别呈报本市工业公安两局如工业局酌量需要认为可准开设时即转函公安局勘查其厂址及消防设备经查妥善如准开业即发给特种营业许可执照并由该厂商持赴工业局办理登记清领营业证。
火药厂商应向公安局呈报事项如左:(1)厂商名称开设地址电话号码(2)经理股东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文化程度经历现住址电话号码(3)营业项目资本金额(4)作业方法机器名称数目(5)职工人数(包括现有职工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经历及开业后预计人数)(6)厂址及四邻平面图(房屋使用分配及现有消防设备)。
第五条 火药厂商应遵守左列规定(1)应设备救火器具(2)原料室工作室成品室应分别隔离并有耐火之构造(3)应有其他防火的必要设备(4)原料室工作室成品室内严禁吸烟及随意弄火其因工作上需要生火时应严加注意(5)不得随意堆放废料及易燃物品
第六条 本市区域内之私营工商业如有需要购运火药者除门头沟石景山长辛店丰台等地区(以下简称门、石、长、丰)另有规定外应填具申请书连同保证书报由公安局核发准购证及运输证后方得购运(申请书保证书准购证运输证格式另定)
第七条 本市门、石、长、丰地区各私营工商业向各该地区火药厂商购买火药时应填具申请书连同保证书报由各该管公安分局核发准购证及运输证后方得购运向其他地区火药厂商购买火药时应填具申请书连同保证书并由各该管公安分局领取证明函件一并报由公安局核发准购证及运输证后方得购运
第八条 火药厂商对购买火药人应先验收公安局或各该管公安分局所发准购证后方得出售
第九条 本市除门、石、长、丰等地外之火药厂商购运或输出火药原料及成品时须填具申请书连同保证书报由公安局发准购证或运输证后方得运进输出
门、石、长、丰地区火药厂商购运或输出火药原料及成品时应填具申请书连同保证书并由各该管公安分局领取证明函件一并报由公安局核发准购证或运输证后方得运进或输出
第十条 火药厂商应将火药原料及成品存购产销详实数量填造旬报连同准购证运输证送交公安局或各该管公安分局查核(旬报表式另定)
第十一条 火药厂商如增加营业项目时应经呈请公安局批准方得制售
第十二条 外省市县火药厂商向本市区或门、石、长、丰地区运销各种火药引线时须持有该管县级以上机关证明文件(须盖有正式印信及负责首长印章)至本市公安局或门、石、长、丰地区公安分局登记后发给登记证销售时须取得购买人之收据销售终了应将登记证及购买人收据一并缴还本市公安局或门、石、长、丰地区公安分局注销
第十三条 外省市县各私营工商业向本市火药厂商订购火药时须持有该地县级以上机关之证明文件(须盖有正式印信及负责首长名章)送由本市公安局核发准购证及运输证后方得购运
第十四条 本市及外省市县各公营企业军政机关向本市火药厂商订购火药时须持各该机关证明文件(须盖有正式印信及负责首长名章)送由本市公安局核发准购证及运输证后方得购运
第十五条 外省市县私营工商业或公营企业军政机关向本市火药厂商订购火药其不克亲至本市而委托本市火药厂商或其他机关商号代办者除应具备第十三十四条所规定之证明文件报经公安局核发准购证及运输证外迨火药运到时应于运输证上加盖各该公营企业军政机关之戳记私营者并应请当地公安分局加盖印章证明该项火药确实运到无误后将运输证缴还本市公安局注销
第十六条 各军政机关公私营工商企业及火药厂商于购运火药经过本市各城门岗卡时均应提验运输证并由各该岗卡加盖戳记注明日期药品名称数量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各条之规定者除私自购售之火药没收外并依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北京市花炮业火柴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以制造花炮或火柴为营业者除法令别有规定外均依本办法由公安局管理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开设花炮作营业者应取具妥实铺保两家分别呈报本市商业、公安两局如经商业局审核认为可予照准时即转函公安局勘查其厂址及消防设备经查属妥善如准予开业即由公安局核发特种营业许可执照并由该营业人持赴商业局办理登记购领营业证
第三条 凡开设花炮作火柴厂营业者应向市公安局呈报左列事项(一)厂号名称开设地址电话号码(二)经理股东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文化程度经历现住址电话号码(三)营业项目资本金额(四)职工人数(包括现有职工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文化程度经历及开业后预计人数)(五)作业方法机器名称数目(六)厂址及四邻平面图(包括厂房使分配及现有消防设备)
第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业之花炮作火柴厂应于本办法公布日起一个月内向市公安局填具表册办理登记经审查合格发给特种营业许可执照如系花炮业应持赴商业局如系火柴厂应持赴工业局办理登记后方得继续营业(在办理登记过程中暂准照常营业如已领过工业局或商业局所发营业证并经公安局依照本办法审查合格者无须重领营业证)
第五条 花炮作火柴厂应遵守左列规定(1)设置救火器具(如灭火机管枪消火弹砂土等)(2)工作室原料室成品室应分别隔离并有耐火之构造(3)其他必要的防火设备(4)工作室原料室成品室等处所严禁吸烟及随意弄火如因工作需要生火时应严加注意(5)工作时除必要器材外不准随意堆放或携带刻料或易燃物品
第六条 花炮作火柴厂未经呈请批准不得私自制售各种矿用火药药捻及其他爆炸物品
第七条 花炮作火柴厂购运磺?等化学原料时应经申请市公安局发给准购及运输证后始得购运(申请书保证书准购证运输证格式另定)
第八条 花炮作火柴厂应将原料存消及成品产售数量,填具月报送交市公安局备查(月报表格式另定)
第九条 公安局发给特种营业许可执照及登记表册时得酌收工本费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各条之规定者依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适当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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