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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一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府秘一字第一七四八号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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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0-05-03
第6版()
专栏: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一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府秘一字第一七四八号
兹制定北京市城区房地产权登记暂行规则公布之。
市长 聂荣臻
副市长 张友渔 吴晗
北京市城区房地产权登记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确定本市城区公私房地产权,完成地籍整理,有利于都市建设起见,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应左列各项登记,除中央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之。
1、总登记——凡未领有地政局房地产所有证者,均应由所有权人亲自声请登记(公产由管理机关办理)但已领有伪地政局权状而房地情况及产权无变更者暂缓办理。
2、转移登记——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而转移房地产者,由当事人双方会同声请登记。但继承登记,可由继承人取具证明单独办理。
3、变更登记——凡新建、改建、拆除、分割、合并、批余房地产者,由所有权人新自声请登记。但有会同关系人必要者,得个别指示办理。
4、更正登记——因现持房地产所有权状与实际不符者,由所有权人声请登记。
5、他项权利登记——设定典权、抵押权、地用权(建筑、通行)者,由权利人会同义务人声请登记。
6、涂销登记——已登记之他项权利消灭者,由原声请之权利人义务人会同声请登记。
第三条 寺庙、祠堂、会馆、私立学校、公司、工厂商店、及其他社会团体所有之房地产声请登记者,须持有主管机关之登记证件,以其证件注明之负责人为登记声请人。
第四条 登记声请人不在本市或虽在本市因故不能亲自声请登记者,须由其本人出具委托书,并由其所在地户籍主管机关(如城市之公安派出所或乡村之区公所)或服务机关证明委托属实,交由代理人代为声请登记。
第五条 声请登记时,须携带有关契证、名章、戳记、户口簿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如系代理人并应携带委托人之委托书。必要时,得责由代理人出具两家殷实商号之保证。
第六条 登记声请人名字应以户口簿所载本名为准。不得使用化名、别号。其前经使用化名、别号、或堂号置产者,应于登记时提出确实可信之证件声请更正。
第七条 房地如系多人共有时,应由各共有人会同声请,推定一人执证,其他共有人各执共有人执照。
第八条 声请登记后,按左列程序进行之。
1、初审——声请登记人将所有证件交由初审人代填声请书,经审查后,移送收件人员。初审时所欠手续,应于复审时补齐。
2、收件——收件人收受声请书后,在契证上端加盖收件戳记。须查帐者,填给查帐通知单(或另行通知),契证当场发还,并留盖业主名章。
3、公告——各项登记除他项权利及涂销登记外,均予公告一个月。其公告方式为在地政局门前揭示并登人民日报一日,以便权利关系人有异议时,于公告期内以书面向地政局提出。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者,声请人应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内来局办理复审、缴费、领证手续。
4、查帐——各项登记除涂销登记外,认为有查帐必要者,声请人应按查帐通知规定时间,约同关系人到场指勘。
5、复审——公告期满,声请人应于携带所有证件交由复审人员重行审查,经审查相符,准予缴费。
6、收费——复审相符者,应照章缴纳登记费发给收据。
7、发证——凭契证,登记费收据,及名章领以所有证或他项权利执照。旧证照由发证人收回注销。上手契纸注销发还。
第九条 房地登记费按左列标准征收之:
1、总登记,转移登记及证照遗失之登记,均按照房地评定总价征收登记费千分之四。
2、他项权利登记,按照权利价值征收登记费千分之四。
3、已领有地政局所发图证声请变更登记及更正登记,均按房地评定总价征收登记费千分之一。
4、涂销登记免收登记费。
第十条 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及他项权利登记,应自契约成立或变更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声请登记。总登记之业已举办部分,仍以原定一九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为限期,其未经总登记即行声请其他各项登记者,应同时补办或提前办理总登记。
第十一条 逾期登记者,按日期多少酌情加罚登记费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百之罚金。
第十二条 房产所在地门牌变更者,由所有权人持证声请更改,不收费用。
第十三条 未经声请所有权登记之房地产,不得声主他项权利之登记。
第十四条 房地产契证遗失,声请登记,查明有案可稽者,须于人民日报刊登启事三日,声明原契证作废,并取具房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之证明,及二邻以上业主或两家殷实商号之保证,经勘查属实后,方准补发。
第十五条 登记声请人如以诈欺或伪造证件方法蒙请登记者,经查觉后,除没收已交费用及撤销登记外,并送司法机关惩处之。
第十六条 外国公私房产登记办法另定之。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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