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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渎职罪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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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1979-01-26
第3版()
专栏:

论渎职罪
王德祥
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或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公民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失,触犯国家刑律,已构成犯罪的行为,即为渎职罪。渎职罪是任何国家都要实行惩处的罪行。
在我国古代,从秦汉开始,就设有“御史”,作为监督执行封建法律、纠察百官的工具。封建官吏中有人渎职犯法,有损统治阶级根本利益,就要受到惩处。在《唐律》中还专门设有《职制》、《擅兴》等篇,对各级官吏的违法失职行为如何处理作了详尽的规定。如外敌来犯弃城不守者处死,泄露国家机密者处死,贪赃枉法,举人不当,甚至不按期上任,都要给予处罚。在资产阶级刑法中,关于渎职罪的规定就更加详尽和具体。“拿破仑刑法典”中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计有七款三十三条。美国联邦刑法典中对渎职罪的规定计有四十多条,其中规定,即使是总统,渎职犯法也要弹劾和治罪。当然,剥削阶级关于渎职罪的规定,对剥削阶级官吏,特别是其头面人物,是不可能彻底执行的。但这些规定对维护剥削阶级统治,提高它的国家效能,还是起着一定作用的。只有无产阶级的社会主义法制,才能真正惩处一害国家、二害人民的渎职罪犯。这是无产阶级政权性质决定的。在苏维埃政权初期,一九二七年颁布的《苏俄刑法典》中,对渎职罪就作了专章规定,有十四条惩办渎职罪的条款。对贪污行为、行贿受贿、玩忽职守、刑讯逼供、非法拘捕等应处何种刑罚,都作了极其细致的规定。在我国,从各个革命根据地的政权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也历来十分重视对渎职罪的揭发和惩处。如一九四一年《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中就明确规定,革命政权“实行廉洁政治,严惩公务人员贪污行为,禁止任何公务人员假公济私之行为,共产党员有犯法者从重治罪”。在其它地区,如冀鲁豫边区颁布了《保障人民权利暂行条例》,在东北解放区颁布了《东北解放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等等。全国解放后,党和国家更加加强了对渎职罪的斗争,并在司法实践中惩处了一批民愤极大的渎职罪犯。一九五六年董必武同志在中共“八大”会议上指出:“今后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
近些年来,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也由于我国法制不健全,某些国家公职人员滥用职权,违法乱纪,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相当严重。特别是“四人帮”豢养的一批帮派骨干,更把横行不法当作光荣,把残害无辜当作享乐,把诬告陷害当作晋升的阶梯,这些恶劣的行为极大地腐蚀了我们的干部队伍,败坏了我们的社会风气。今天,在向四个现代化进军的征途中,坚持同渎职罪进行斗争,有着极其迫切的现实意义。它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民民主权利,保障顺利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重要条件。如果我们不惩治那些严重违法乱纪的罪犯,不追究那些由于严重失职或强迫命令瞎指挥,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人的法律责任,就不能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不会有人民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四个现代化也就不能实现。
根据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渎职犯罪必须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这包括必须负一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物质责任。所谓行政责任,就是说,凡国家公职人员,不管其地位多高,职权多大,都必须受到国家法律的约束,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那些违法乱纪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的人,虽然不受国家法律的制裁,但必须受到行政纪律的处分;已构成犯罪的,除了要受到法律的惩处以外,同时也要给以必要的行政处分,如开除、降级、撤职等等。
所谓刑事责任,就是对违法乱纪,渎职犯法,已经构成犯罪者,必须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在我国法律中,对国家公职人员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也对一些重大的违法乱纪行为如何惩处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目前正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渎职罪如何惩处,更应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
所谓物质责任,就是责令渎职犯罪的人承担物质赔偿的责任,对他们实行一定的物质惩罚。这种惩罚包括退赔、罚款、没收财产等等。事实证明,这对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物质利益不受损失,使违法者在物质上不占有任何实际利益,严明党纪国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在各个经济部门中已经建立和正在建立各种岗位责任制,在经济活动中,国家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的合同关系也正在健全和发展,国民经济计划正在显示出更加重要的作用。为了保卫国民经济的发展,今后对于所有违反责任制、破坏经济合同、破坏国家经济计划并造成损失的渎职行为,也都必须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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