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9阅读
  • 0回复

要建立审判人员责任制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79-02-17
第3版()
专栏:

要建立审判人员责任制
杨廷福
林彪、“四人帮”在实现他们砸烂公检法的罪恶目的之后,利用一些公安、司法机关,制造了大量冤案、错案、假案。鉴于这种历史的教训,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建立审判人员责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我们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在定罪、量刑上,既不允许轻罪重判、重罪轻判,更不允许无罪判有罪,有罪判无罪。董必武同志曾经说过:“在同一个法院里,处理情节相似的两个案子,一个判十年,一个判三个月,这样畸轻畸重是不能一般地以没有法律根据来推脱的。”这里说的就是审判人员责任问题。
对于某个被告是否定罪判刑,是以被告人在行为中是否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构成犯罪以前,就不能把被告看作是犯罪的人,当然更不允许轻率地定罪、判刑。审判工作是一件极其细致的工作。审判人员的职责,就是调查研究,弄清案情,实事求是地作出判决。我们有些同志习惯于坐堂问案,不重视核对事实,分析研究;喜欢听原告的陈述,不愿听被告的申诉或辩护,甚至以所谓“态度不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种破坏审判原则,玩忽职守的现象,再也不容存在下去了。
司法实践证明,审判工作中发生错误,或者是因为审判人员的疏忽和过失;或者是因为思想与业务水平不高,错认事实,误用法律;或由于外界对审判工作的干扰与影响。凡此种种,不乏其例。由于这些原因发生的冤、错案件,纵然经上级法院明察,撤销原判,然而死者不能复生,残者不能复全,不仅个人遭受伤害,而且影响家庭和社会。我们的审判人员对于自己的工作,难道不应当十分谨慎吗?!
以前,由于我们的法制不够健全,对于办错了案的,一无行政处分,二无必要的法律制裁。即使有时也作检讨,但检讨完毕即万事大吉,依然我行我素。多年来的教训告诉我们,审判工作要真正做到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单靠教育不行,还必须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人员由于疏忽或过失办错了案子,应当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或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那些违法乱纪,胡作非为,视人命如儿戏的人,应该予以法律制裁。有了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审判人员才能增强责任感,提高办案质量。对于审判人员的错判,如果不追究责任,那么加强法制,保护人民民主权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中国的封建统治阶级,为了它的长治久安,在立法制律时,也非常重视司法人员的责任,规定一套比较缜密的狱讼制度。秦代对于审判不公平的官员,罚筑长城。汉代制定了法官“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的律文,犯者免职受罚,甚至弃市(死刑)。《唐律·断狱》规定更为详尽。法官审案必须依法定罪,“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在“官司出入人罪”条规定,当事人原本无罪,法官故意虚构事实,或徇私枉法,故定人罪的,定别人什么罪,就判法官什么罪。当事人本来犯的是轻罪,法官故意判为重罪的,应将所处重罪扣除应处轻罪之后的余罪科罚法官。故意开脱罪名的,开脱什么罪,就判法官什么罪。对于因不慎判错案的,《唐律》也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罚。
这样严格的审判责任制,可能引起某些法官因为怕负责任而故意拖延时日,以致“淹禁不决”,《唐律》也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它为避免无辜的人被久系不决,又根据案情的大小繁简,规定日程和期限。例如禁囚五日一虑,二十日一讯。在京城羁押的囚犯,每月二十五日以前,京城的司法官要将这些人所犯案情与囚禁月日申报刑部。据《旧唐书·刑法志》记载,它具体规定:大理寺审议裁决案件,不能超过二十天;刑部批复案件,不能超过十天。刑部的批复和原判有不同时,大理寺重新审判不能超过十五天,再上一级的审查不能超过七天。唐初所以会出现“贞观之治”、“开元之治”,注重政府工作的效率,审判案件限日计程,恐怕也是一个原因吧!
剥削阶级法律与我们的社会主义法律,属于两种体系,有本质的不同,但是,我们在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有些东西也是可以参考和借鉴的。
快速回复
限2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